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1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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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23日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事实与情节,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次发现的多次违法行为,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首违不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实施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选择适用罚款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对罚款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见附件),是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罚裁量等进行说明,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处罚案件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


按前款规定进行集体审议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经集体审议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集体审议会议纪要等资料报所属单位法制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应对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进行登记,作好备案、备查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处罚案件目录制度,梳理汇总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定期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为执法人员公正合理执法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执行标准》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但标注含本数的除外)。


《执行标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作为处罚依据,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制度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制度处理,但按照本制度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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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