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 企业财务通则
发文时间:2006-12-0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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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财务管理体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四章 资产营运

第五章 成本控制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重组清算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十章 附则 企业财务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财务管理体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四章 资产营运

第五章 成本控制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重组清算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十章 附则 

企业财务通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国函〔1992〕178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企业财务管理应当按照制定的财务战略,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重组清算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等企业投资者(以下通称投资者),企业经理、厂长或者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其他领导成员(以下通称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


第二章 企业财务管理体制


  第八条 企业实行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财务管理体制。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级次。企业集团公司自行决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决策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决策回避制度。对投资者、经营者个人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财务决策事项,相关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等原则,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为核心,按照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等财务目标的要求,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财务活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

  (二)决定企业的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三)决定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事项。

  (四)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

  (五)按照规定向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投资者应当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内部机构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合同约定等方式将部分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营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拟订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战略、财务规划,编制财务预算。

  (二)组织实施企业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方案,诚信履行企业偿债义务。

  (三)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组织财务预测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控制。

  (五)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信息和有关情况。

  (六)配合有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评估、财务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企业接受投资者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形式、程序和评估作价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接受投资者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拟订筹资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必要的报批手续,控制筹资成本。

  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在获准工商登记后30日内,依据验资报告等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确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投资者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

  除《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回购本企业发行的股份。企业依法回购股份,应当符合有关条件和财务处理办法,并经投资者决议。

  第十七条 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九条 企业增加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由投资者履行财务决策程序后,办理相关财务事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合理的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资本结构决策,并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筹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自有资本比例及其他规定。

  企业筹集资金,应当按规定核算和使用,并诚信履行合同,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风险与收益均衡等原则和经营需要,确定合理的资产结构,并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成员企业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的财务审核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实行财务监控。

  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跟踪客户履约情况,落实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审批、执行程序,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

  企业选择供货商以及实施大宗采购,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制度。

  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由投资者审议批准。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投资者审议批准。

  企业购建重要的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的责任。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企业投资权益,实施财务监管。依据合同支付投资款项,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审批制度执行。 

  企业向境外投资的,还应当经投资者审议批准,并遵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有关经营、管理的财务责任。

  无形资产出现转让、租赁、质押、授权经营、连锁经营、对外投资等情形时,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按照内部审批制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行跟踪监督。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财务规定,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其他机构理财,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定期对账,控制风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从事代理业务,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实行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账管理,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互相转嫁经营风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企业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计提损失或者减值准备后的资产,企业应当落实监管责任。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资产,不得核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企业重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出售、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理资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理主要固定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投资者审议通过的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第五章 成本控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应当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通过建立研发准备金筹措,据实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集中使用研发费用,用于企业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

  第三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收取或者支付的佣金、保险费、运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处理。

  企业向个人以及非经营单位支付费用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及支付的手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经营者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企业技术研发、降低能源消耗、治理“三废”、促进安全生产、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财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并拨缴工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企业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或者劳务的定价和销售价格调整的权限、程序与方法,根据预期收益、资金周转、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等要求,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防范销售风险。

  第四十八条 企业出售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出售底价,参照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所得价款。在履行交割时,对尚未收款部分的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取得受让方提供的有效担保。

  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弥补。税法规定年限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投资者审议后用盈余公积弥补。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10%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由投资者决议。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

  国有企业可以将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合并提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购后暂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

  第五十一条 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

  (二)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重组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应当由投资者或者授权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履行内部财务决策程序,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清查财产,核实债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听取重组企业的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方案。

  (四)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净资产作价或者折股的参考依据。

  (五)拟订股权设置方案和资本重组实施方案,经过审议后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应当明晰分立后的企业产权关系。

  企业划分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应当按照业务相关性或者资产相关性原则制订分割方案。对不能分割的整体资产,在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经分立各方协商,由拥有整体资产的一方给予他方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可以采取新设或者吸收方式进行合并重组。企业合并前的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并应当明确合并后企业的产权关系以及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企业合并的资产税收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合并后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的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制定企业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还债务责任,整合财务资源。

  第五十六条 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决定,并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资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措施。

  受托企业应当根据托管协议制订相关方案,重组托管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未经托管企业投资者同意,不得改组、改制托管企业,不得转让托管企业及转移托管资产、经营业务,不得以托管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资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企业资产管理,但企业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企业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水域、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九条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经营的,或者经投资者决议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清算财产变卖底价,参照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人通告。其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清算报告应当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十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可以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统筹企业资源计划,全面整合和规范财务、业务流程,对企业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一体化管理和集成运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提出解决财务危机的措施和方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内定期向职工公开以下信息:

  (一)职工劳动报酬、养老、医疗、工伤、住房、培训、休假等信息。

  (二)经营者报酬实施方案。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情况。

  (四)企业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及处置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的有效性,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评估和评价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恰当使用所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企业的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者损害企业利益。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第七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企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经营者应当实施内部财务控制,配合投资者或者企业监事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通则。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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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理论上原产自任何地区的货物均可,少数落入“四类措施”中被实施加征关税等措施的除外;

  (2) 6600多个税则号的“零关税”货物和可以进行保税加工的保税货物均可,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的货物范围,少数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除外。

  换言之,从货物原产来源地和货物品类来讲,海南自贸港的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适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区域性的自贸协定的限制,客观效果上使得更多品类的货物和原产自更广地区的货物在进入内地终端市场时可以享受免关税的政策。

  虽然在此过程中需要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但在封关之后,该等限制条件得到了全面的大幅度的优化和升级,例如增值幅度达到30%的问题(下文详细展开)。从企业适用的角度看,免关税的成本和门槛降低了、执行的可行性提高了。

  实现境外原材料和制成品免征关税进入内地市场,是适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底层商业逻辑。对于那些无法享受协定税率或税率不为零的进口货物,与直接进入内地相比,经海南自贸港通过加工增值免关税进入的路径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势。

  二、 封关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三个核心应用场景

  在上述的基本商业逻辑下,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三大核心场景包括:

  场景一:将生产环节从内地移到海南,对进口原材料加工后返销回内地市场。

  对于生产基地在内地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货物到内地作为加工和生产的原材料。假设甲公司从境外进口未焙炒的咖啡豆作为原材料到内地生产,加工成咖啡液在内地市场销售。未焙炒的咖啡豆如果原产自巴西,其最惠国税率是8%;如果原产自RCEP地区,协定税率是5% 。进口时需照章缴纳关税。

  如果采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甲公司可以将未焙炒的咖啡豆进口到海南。进口环节“零关税”或保税。完成加工增值后,制成咖啡液通过海南与内地之间的“二线”进入内地市场。由于完成了30%的增值比例,可以实现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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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同样的进口未焙炒的咖啡豆,生产环节放在内地和海南之间会有约5%-8%的关税差异。如果该货物的税率更高,企业减少的关税成本会更加显著。

  场景二:将生产环节从境外移到海南,对进口原材料加工后销往中国内地市场。

  原本企业在境外,用境外原材料生产成制成品后,出口到中国内地市场并销售。例如,假设甲企业在境外将鲜或干的碧根果制成商品销售到内地,最惠国税率25%,RCEP协定税率19.2%,进口暂定税率7%。这种情况下,制成品进口后不再加工,直接用于销售,该等关税成本即附属在商品销售价格上。

  假设甲公司将境外生产地的部分生产流程转移到海南,生产模式转变为:从境外进口鲜或干的碧根果到海南,加工后通过“二线”向内地销售。该等情况下,进口时的鲜或干的碧根果是原材料,在“零关税”目录内。加工实现增值达到一定比例之后,制成品进入内地可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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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三:海南的自产货物在进口货物加工的过程中融入不同加工环节。

  海南自产货物纳入加工增值的计算范围,这是对封关后政策的重要优化。海南自产货物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适用中的核心作用是,使制成品的增值率大大提高。在内销价格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增值计算公式中的分母变小、分子增大,实现30%增值的门槛大大降低。这种设置更有利于促使企业从采购原料开始即在海南自贸港内布局供应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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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假设甲公司从巴西进口牛肉10万元加工成牛肉制品,制作过程需要采购1.5万元盐、胡椒、辣椒、鸡肉等作为辅料,内销价格原定14万元。此时增值率=(14-10-1.5)/(10+1.5),为21.74%,未达到免关税门槛。

  如果将其中的1.5万元辅料改为海南自产的盐、胡椒、辣椒等,此时增值率=(14-10)/10,为40%,可以适用免关税政策。

  可见在封关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优化和升级非常明显。在海南自贸港内开展的进口货物加工业务,均允许采购海南自产货物,从作为辅料的盐、胡椒等调料,到作为主料成分的矿石、草本植物、牛肉、鱼产品和猪肉等,都可以参与加工增值流程,使得制成品享受免关税政策。在这个过程中,采购海南自产货物客观上相较于采购内地原材料相比,存在较大的关税成本优势。

  此外,可以进一步拓展思路。虽然海南自产货物大部分集中在第一产业的农产品,但农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广,农产品除了用于食品加工,还大量进入医药、保健品、保健食品制造行业,以及许多工业领域。因此,有必要挖掘自产货物在上下游产业链中的机会,并结合相关生产工艺进行全面布局。

  小结

  我们认为,海南自贸港的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是参考国际原产地规则并结合海南自身情况做出的巧妙制度设计。从商业应用角度来看,该政策具备可行的商业逻辑,尤其在进口关税成本较高的加工制造业中具有很高的含金量。虽然企业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对生产供应链进行一定的测算和设计优化,会短期增加成本,但这并不会影响最终实现进口原材料免关税后成本降低这一政策优势所带来的实际效果。

  此外企业还可以叠加海南其他政策,在经营上得到多方面的成本优化。随着封关进程的推进、企业实践的深入以及海南产业链的建设,我们相信该政策将持续发挥更大的作用。

“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之后可以申请退税吗?

一、法律如何规定“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是否可以看作是“一揽子协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首先要明确的是,对赌是对什么赌?投资方投资,融资方给予一定承诺(必然是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利润等影响目标公司价值相关的承诺),承诺未实现,融资方则要给予补偿,其本质来看,双方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这也是为什么“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的原因。另外,“对赌协议”通常都不是一个协议,会有融资协议和对赌失败的协议(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协议),并且同时签订或在交易开始前签订,所以实践中几乎统一认定“对赌协议”是一揽子不可分割且非相互独立的协议。

  二、“业绩补偿”税法上如何评价?可以要求退税吗?

  从“对赌”的失败后果来看,融资方可能要承担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的后果,融资方是否可以要求退税,关键是看“业绩补偿”的性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有的税务机关认为“业绩补偿”是融资方对投资方的独立补偿,与目标公司的价值无关,不予退税。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利润补偿”就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认为可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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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利润补偿”究竟应为何种性质呢?是否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呢?是否可以退税呢?

  本律师认为,法律上认为对赌协议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利润补偿协议与融资协议构成一揽子协议,那么其实就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调整。相当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对目标公司暂估了一个价值(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该价值暂无法确定,只能通过市场检验之后确定),此时根据税法,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纳税没有问题。但是只有最终看业绩或利润是否达标,目标公司的价值实际才确定,此时应再根据确定的价值调整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九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规定实际是“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而实质课税不应仅在多征税款时适用,在有利于纳税人、应予退税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综上,本律师认为应当退税。

  (一)税法与民法、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与适用?

  不同法律是调整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所以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就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不同法律之间不应是相互割裂和矛盾的,而应是协调统一的。就比如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民法的规定为准,是否征税应以不同税种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判断是否征税除了要看税法的特别规定外还要以民法的规定为基础。就对赌协议而言,法律已经认为“赌对协议”为“估值调整协议”,且为一揽子协议,那么税法就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征税。如在目标公司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暂按融资协议价值依据税法以“股权转让”进行征税没有问题,但在之后约定业绩或利润没有达到,目标公司价值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目标公司实际价值进行征税,对之前的税款进行调整。从税法层面上来说,在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税法的原则进行征税,如实质课税原则。

  (二)《九民纪要》肯定对赌协议有效性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理解对赌协议的市场与经济意义,不应机械执法,要理解对赌协议有效的背后意义,协调税法的适用,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否则将可能与赌对协议有效性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果在目标公司价值降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退税,那么融资人的最终税负就会高于法定税负,融资人在最初签订对赌协议的时候就会考虑业绩和利润的设定,最终就可能会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反而与法律认可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精神相违背,这不是税法适用的正确思路。

  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的反思与评析

  案件事实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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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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