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府规字[2016]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2
文号:苏府规字[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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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履行本企业(集团)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的企业规划和运营决策管理、投融资和资产管理、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或统筹供应链配置、科研和生产场所及资源布局、营销市场区域划分等综合管理职能的总部企业。包括集团最高总部及其授权的区域总部。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在苏州市注册成立,主要承担为本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研发、物流、采购、销售、核算、财务、信息处理或其他支持型共享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某项或多项总部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新三板除外);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者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七条 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制造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四)信息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五)商贸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1000万元以上。


(六)现代物流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七)科技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八)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九)房地产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亿元以上。


(十)文化创意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十一)金融服务业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认定政策另行制定。


(十二)其他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承担总公司在全球范围或国际区域、我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受权承担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某项或多项专属职能;


(四)为母公司(集团)内提供第三条第二项所述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四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规定的企业;


(二)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三)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四)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上榜企业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第十条 未符合第九条规定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特定的总部类型、新型业态的企业,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审定、授证的程序进行。


(一)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4.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5.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并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他地区或我国其他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7.如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目需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二)初审。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财政、国税、地税相关部门负责对申请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出具审核意见,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经济办);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对企业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复审。初审通过的企业,分行业或者属性由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出具初步意见后,市总部经济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四)公示。复审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总部经济办在中国苏州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授证。经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统一授予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企业奖励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十七条 新设立总部企业在享受补助期间,对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停止补助,并按比例追偿以前支付的补助资金。如确因提高房产利用效率而需出(转)租出售的,则按比例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获得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的总部企业,如不按《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执行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将收回用于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资金。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由总部经济办审核后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市总部经济办将汇总复核结果向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报告。复核所需报送材料每年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按要求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经复核不合格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应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规定预认定的总部企业,自预认定起两年内无法通过正式认定的,取消预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并退回已享受的落户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苏府办[2012]104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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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