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府规字[201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02
文号:苏府规字[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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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经济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企业认定


总部企业的认定,适用《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6]2号)规定。


二、鼓励政策


(一)总部企业落户补助。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注册资本(指实收资本,下同)5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3%补助;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2%补助;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1%补助。补助分5年发放,每年补助20%。单户本项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首次增资超过3000万元的,就增量部分分类参照享受补助政策。


(二)总部企业办公用房补助。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其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年度租金30%标准,连续补助3年,最高补助面积综合性总部不超过1000平方米,职能型总部不超过500平方米;其本部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房产,按租房补助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办公用房租金市场指导价由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核定,办公用房补助最高累计不超过500万元。办公用房补贴资金只能用于总部企业购置、建设或租用办公用房。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首次增资超过3000万元的,按增资后需新增的办公用房参照享受补助政策。


(三)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根据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上一年度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综合情况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500万元,对有特别贡献的总部企业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


(四)总部企业人才奖励。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资金的20%须由企业奖励给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资金的10%须由企业奖励给专业技术人才(指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以上学位的专业骨干人员或其他具有较高专业素养、贡献突出的人才)。人才奖励主要用于个人业务创新、房租补贴、学习培训等支出。


(五)总部企业用地保障。按照《苏州市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实施意见》(苏府[2011]217号)予以重点支持。


三、优化服务


(一)完善沟通机制,实行与总部企业对口联系服务制度,重点帮助总部企业解决发展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提供优质服务,依法在注册登记、年检或年度报告、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知识产权保护、住房、用工、人才引进、入户、子女入学等方面为总部企业的生产及其员工生活提供个性化、便捷化服务。


(三)畅通信息服务,及时向总部企业发布本市发展规划、重大发展政策、重大项目投资信息和改革措施,提供快速便捷的各类政务服务和政策资讯。


(四)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总部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总部企业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引导总部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五)优化市场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失信惩戒力度,营造诚信环境。


四、组织保障


(一)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规划及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有关政策,负责全市总部企业资格认定和奖励审核工作,负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考核、统计、评估工作,协调处理总部经济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整体工作开展。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县(市)、区要把支持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放在优化环境和完善服务上,各级招商部门和服务机构应完善工作机制和资源、人员配置,强化对总部企业的专类引进、培育和服务。


(三)建立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定期评估各级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绩效,定期通报进展情况。


(四)建立统计制度,制定完善总部经济统计指标体系,构建并完善总部经济发展信息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总部经济统计资料。


(五)鼓励政策兑现。


支持市级及各区发展总部经济的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分级承担,通过年终结算办理。


各市(县)、吴江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核准备案后实施。


五、其他


(一)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市其他优惠政策与本政策意见规定的鼓励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再重复享受。


(二)本意见自2016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三年。《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于本意见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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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