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人社发[2020]58号 广东省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2-08
文号:粤人社发[202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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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


  (一)适用对象。


  已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的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各类社会组织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对象(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以下简称“社保费”)减免政策。个人缴费部分不享受减免政策。机关事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不属适用对象。


  (二)企业类型划分。


  企业类型由社保费征收机构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确定的名单进行划分。用人单位对企业类型划分结果有异议的,可于2020年3月底前向当地社保费征收机构提交2019年本单位的所属行业、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和2019年12月份实际从业人数,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确认,重新划分企业类型,调整和确定减免社保费比例。


  (三)实施时间和减免办法。


  中小微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划型后符合享受免征政策的,2020年2月至6月的单位缴费予以免征;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2020年2月至4月的单位缴费减半征收。减免政策执行期为费款所属期。


  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按国家规定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


  (四)减免享受及业务申报。


  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期间,各用人单位仍应依法向社保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免填单、免申请,在申报缴费环节自动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2020年2月1日以来已缴纳且符合减免政策的社保费免申请退回用人单位。


  阶段性减免政策期间,享受减免政策后仍无力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20]24号)的规定延期缴纳。受疫情影响生产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保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享受减免征收社保费政策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也可延期缴纳。延缴期间参保人应缴未缴的个人缴费金额,待其补缴到账后计入个人账户并计算利息。


  (五)待遇发放。


  疫情期间参保人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保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发放。


  1.养老保险待遇。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各项待遇。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延缴的,对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延缴前的缴费情况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待延期缴费实际缴纳到账后视同正常缴费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待遇差。用人单位可优先为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


  2.工伤保险待遇。已办理参保缴费登记且按规定减免或延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职工在减免或延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3.失业保险待遇。职工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减免或延缴失业保险费期间,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其延缴时间核定为缴费月数。


  (六)基金保障。


  按照保障发放、足额调拨的原则,加大省级统筹基金的调拨安排力度,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缺口地市给予保障,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市要合理使用失业保险累计结余基金,弥补因减免和延期缴费政策实施出现的基金缺口,确保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就业各项支出按时足额支付。


  二、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


  2020年2月至6月,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已实施阶段性降费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按降费前费率的50%征收;未实施阶段性降费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现行费率的50%征收。减半征收期间,不同时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的阶段性降费政策。减半征收政策执行期间,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停止执行该政策。


  (二)减半征收政策结束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


  减半征收政策结束后,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8]114号)降费条件的统筹地区,可继续执行阶段性降费政策至2021年4月30日。原已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的统筹地区按原降费标准执行,未实施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三)实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延缴政策。


  对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用的,及时做好医保信息系统调整,确保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补缴人员个人权益不受影响。


  三、管理服务


  做好减免、延缴期间统计和参保人的个人权益记录工作,加强数据监测,做好数据分析。督促参保单位按要求如实申报社保费,便于准确核定减免金额,防止参保单位虚报瞒报漏报,确保参保人待遇不受影响。推行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不见面”办理,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社保业务、查询业务进度和结果,减少现场办理;加强信息技术保障,优先处理因疫情防控需要的业务需求,及时调整业务信息系统,确保系统平稳运行。加强风险防控,适时开展稽核检查,重点对企业通过拆分、新设等手段骗取减免资质等行为进行监控。


  四、工作要求


  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的重大举措,各地务必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大局意识,全面准确把握国家和省的减免和延缴政策,制订本地区工作方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把好事办好;要主动解读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发挥政策效应。各地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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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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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