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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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基本要求,更加科学合理地设计评价方法,在对过往年度综合评价数据进行科学调研后,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对2016年印发的《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进行修订。现将《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如有意见请于12月12日前以书面形式返还我会。


  联系人:会员部唐绮芬周钰珊;


  电话:020-83063567、83063710;


  电子邮箱:gdzc cicpa.org.cn.


  附件:


  1、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修改《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部分条款的说明



  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我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会协[2015]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负责组织全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对外公布综合评价有关信息。


  第三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分所),均应参加综合评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因故终止;


  (六)协会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省外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的分所,参加综合评价时视同独立所管理。本省事务所在省内、省外设立分所的相关数据由总所合并上报。


  第五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全省事务所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


  第七条 综合评价相关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事务所应当及时更新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注协将对事务所填列业务收入等信息进行核查。通过抽查等核查方式发现填列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事务所故意填列不实信息,或逾期拒不更正的,该项指标项目得分归零。情节严重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第十条 省注协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布全省综合评价排名前100名左右的事务所信息,以及各地级以上市综合评价排名前列的事务所信息。其中:


  所属事务所数量多于200家(含20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50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200家且多于100家(含10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20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100家且多于50家(含5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10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50家且多于20家(含2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5名信息;


  所属事务所数量少于20家的地级以上市公布前3名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不予公布。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业务收入指标、综合评价指标、减分类指标等三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指事务所上报协会并经审核的上一年度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同一品牌下经营的有税务部门缴纳税费证明或有对应行业协会缴纳会费证明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


  (二)综合评价其他指标,指事务所上报协会并经审核的上一年度指标,包括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缴纳会费指标、“做强”指标、“做大”指标。


  (三)减分类指标,包括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减分指标,与会计师事务所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减分指标。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具体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综合评价指标得分-减分指标。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其中,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采取分段计算:


  按照业务收入高低分四档: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第一档,满分36分;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第二档,满分44分;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本数)的为第三档,满分52分;业务收入高于1亿元的为第四档,满分58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1)第一档:(该事务所业务收入/500万)×36分


  (2)第二档:36分+【(该事务所业务收入-500万)/(1000万-500万)】×8分;


  (3)第三档:44分+【(该事务所业务收入-1000万)/(1亿-1000万)】×8分;


  (4)第四档:52分+【(该事务所业务收入-1亿)/(全省事务所最高业务收入-1亿)】×6分。


  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与全部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最高值)×2


  (二)综合评价指标其他得分=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缴纳会费指标+做强指标+做大指标,其中:


  (1)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按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分两档,注册会计师人数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为第一档,满分3分;注册会计师人数高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为第二档,满分6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第一档:(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3分


  第二档:3分+【(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全省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全省注册会计师最高人数?全省注册会计师平均人数)】×3分


  (2)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按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分两档,全员人均业务收入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一档,满分3分;全员人均业务收入高于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二档,满分5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第一档:(本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3分


  第二档:3分+【(本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最高数?全省事务所全员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2分


  (3)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按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分两档,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一档,满分3分;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高于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为第二档,满分6分。


  具体计分方法是:


  第一档:(本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3分


  第二档:3分+【(本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最高数?全省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数)】×3分


  (4)缴纳会费指标。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加4分。


  (5)做强指标。总部在本省进入全国业务收入前百家排行榜的事务所,加6分;根据事务所党群建设工作程度,加0-5分;根据事务所行业建设贡献程度,加0-5分。


  (6)做大指标。按全省事务所业务收入增长率分两档,业务收入正增长且增长率低于或等于全省事务所业务收入增长率得分为第一档,满分2分;业务收入增长率高于全省事务所业务收入增长率为第二档,加3分。


  第一档:(本所业务收入增长率/全省事务业务收入增长率)×2分


  第二档:加3分。


  (三)减分类指标为直接减分项,其中:


  (1)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5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2)未完成继续教育减分项指标,指会计师事务所继续教育培训完成率未达到100%,减2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粤注协[2016]23号)部分条款的说明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2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省于2012年9月首次印发了《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目前我省连续5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全省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综合评价排名信息也被国资委等政府机关及企业作为衡量事务所综合实力的一项重要、客观指标,被广泛认可。但在实际排名工作中也有行业内外专家同志反映目前评价办法中收入指标占比权重过大,其他指标作用弱化,这种情况在排名靠前的事务所中尤为突出。


  针对过往年度综合评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收到的各方意见反馈,我会与相关高校成立专题调研的课题小组,通过对以往年度我省行业数据及综合评价结果进行统计建模,探讨我省综合评价体系存在的问题。结合行业特点,采用因子分析法重新确立综合评价体系指标的选取、权重。


  经数据统计分析研究,由于我省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各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入差距明显;即使同一地区,大型事务所与小型事务所收入规模分布也极度不平衡。按目前评分方法计算,业务收入数值跨度大、数据分布偏态、得分级差大,收入在排名得分中具有压倒性的决定作用,造成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和惩戒扣分效果体现不充分。


  课题组收集我省历年的数据对比和参考外省兄弟协会的做法,用科学的统计法重构我省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力求做到指标的可量化、可比对,有效避免得分数据偏态、级差过大以及收入指标起压倒性作用等问题。以主成分分析法构造因子变量,将原始变量作线性变化,将因子变量表示为原始变量的线性组合,得出本次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现对办法第十二条有关内容进行以下修改:


  第一,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修正。通过课题组调研,2017年我省82%以上的事务所为500万以下的小所,为体现我省特点,结合中注协对大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收入划分的三档基础上,根据我省情况进一步细分为四档,采取分段赋分,有效将处于不同收入规模的事务所得分差异化,同时控制差异不会太大。


  第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修正。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与全部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最高值)×2


  本办法计算中,把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的分母,由平均分调整为最高分,避免了原指标分母取值偏小,占比过重,导致填报了该项收入的事务所收入得分较高,相对弱化其他指标。


  第三,把综合评价其他指标量化为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全员人均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指标、缴纳会费指标、做强做大指标等。通过透明可比对的量化指标,达到事务所自动对标,对标提升的目的。


  特别是本次修改加入了“总部在本省进入全国业务收入前百家排行榜的事务所指标”、“事务所党群建设指标”及“行业贡献度指标”奖励得分。强调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安排,注册会计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力量。把党建工作与行业贡献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同步纳入评价中,有利于探索党建工作与注册会计师执业有机融合的途径和方法,全面提升我省行业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形成党建与业务相促进的良好发展格局。同时鼓励事务所积极参与行业建设,保证与财政部、中注协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提出的发展方向保持高度一致。


  第四,本次修改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未完成继续教育减分项”,提醒事务所必须重视所内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学习,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其他条款对应综合评价指标的修正,也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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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