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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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的要求,现将土地增值税部分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茂名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普通住宅销售3%、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4%、其他不动产销售3%”修改为:“茂名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普通住宅销售3%、非普通住宅销售4%、其他不动产销售3%”。


  上述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根据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茂名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5日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0年9月30日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公布,根据《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3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粤地税发[2010]105号)的规定和授权,现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茂名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普通住宅销售3%、非普通住宅销售4%、其他不动产销售3%。


  茂名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全市统一为:普通住宅销售5%,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6%,其他不动产销售5%。


  自2010年10 月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解读


  为方便纳税人掌握和理解相关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政策依据


  《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的要求,借鉴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在征管工作中的优点及不足,通过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税行为,按规定即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便于简化征收管理工作,操作可行。制定的主要依据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第三款:“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各级地税部门要对本地房地产开发成本、价格和行业税负进行深入的调查测算,科学、合理地确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更加准确地反映本地房地产项目增值水平。凡预征率制定偏低的,应及时调整。对土地转让行为,要按规定即时清算”。


  二、《公告》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税行为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规定


  《公告》废止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其他内容不变。调整后有关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为:“茂名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普通住宅销售3%、非普通住宅销售4%、其他不动产销售3%”。即对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涉税行为,不再预征土地增值税,要按规定即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公告》具体实施日期


  《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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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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