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463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深化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和税收风险管理专项改革试点工作,助力构建适应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的现代税收治理新格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9月1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7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规范税收风险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税法遵从,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税收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本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风险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纳税人未能按照税法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他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造成税收流失,从而面临经济处罚或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税收风险共治是指在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基础上,税务机关统筹纳税人及各方治理主体力量,协同开展以税收风险为主要治理客体的治理活动。


  第三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应当遵循依法治税、协同共治、公开透明、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了解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措施,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对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未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有权拒绝检查。


  (三)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四)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负有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包括电子资料)。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的税务检查。


  (四)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税务机关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获取、运用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生产经营信息与第三方信息,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二)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科学确定纳税人的基础分类,有效识别纳税人风险特征,确定风险等级,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三)明确风险共治的制度、程序和措施,向行政相对人依法公开涉税风险信息,提供风险预警及化解服务,不断完善风险共治机制。


  (四)整合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根据纳税信用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提供差别化、个性化的服务措施。


  第七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核心内容是依托大数据,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统筹纳税人及其他涉税各方力量,实现管理与服务融合,提升风险管理的效能:


  (一)征纳双方平等。尊重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平等主体地位,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纳税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充分发挥税务机关专业化管理和纳税人自我管理的积极作用,共同防控和治理税收风险,共建公开透明、互信合作、征纳和谐的新型关系。


  (二)管理服务互融。依托大数据挖掘识别税收风险,推行税收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将风险预警前置到纳税服务环节,促进纳税人自评、自查、自纠,实现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有机融合。


  (三)社会各方协同。以营造良好税收环境为重点,探索引入行业协会、专业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监管部门联动,立足税收风险防范统筹整合涉税各方力量,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风险共治的合力。


  第八条 税务机关建立税收风险共治的制度、流程和操作细则,制定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向纳税人公开。纳税人可参考相关税收风险共治制度进行自我管理,并就相关风险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合理性,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多元化的征询交流渠道向税务机关提出合理的优化完善需求和建议。


  第九条 以征纳共治为主线、以税收法治为保障,实行规范统一的税收风险共治流程:


  (一)税务部门通过获取、运用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生产经营信息、纳税申报信息与第三方信息,建立纳税人的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风险信息库,构建税收大数据平台。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实行分类管理,综合运用各种涉税信息,定期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


  (三)税务机关对低风险信息和部分中风险信息,通过风险提醒的方式前置到纳税服务环节,由纳税人开展自评、自查、自纠。


  (四)对中高风险以及持续异常的纳税人,协调国、地税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综合治税网络、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和第三方智库,组织开展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税务检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依法采取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构成涉嫌税收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组织开展税收风险应对工作,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程序执行,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实现征管方式的根本转变,由税务机关、纳税人、第三方共同执行、遵守税收法律,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积极营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共治局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与目的


  为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规范税收风险管理,建立合作共赢的征纳关系,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本《办法》。目的是要通过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实现征管方式的根本转变,从税务机关单独治理向多方协同共治转向,从税务机关一家独立承担税收征管责任向税务机关、第三方、纳税人共同承担责任转向,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积极营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共治新局面。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税收风险的定义与税收风险共治的定义


  《办法》所称的税收风险是指纳税人未及时、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从而导致税款流失的可能性。


  税收风险共治是指以明晰征纳权责为基础,依托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统筹纳税人与其他涉税力量形成税收风险协同共治。明确以税务机关、纳税人与其他涉税力量共同作为税收风险共治的主体。


  (二)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所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本《办法》明确了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可享受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


  (三)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应当履行信息获取、数据应用、税源分类、风险分级、风险预警等工作职责。


  (四)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的核心内容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要围绕征纳平等、管服互融、国地合作、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作为核心内容,依托大数据,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统筹涉税各方力量,实现管理与服务融合,提升风险管理的效能。


  (五)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的流程


  围绕征纳共治为核心,税收风险共治的流程是税务机关通过各类信息获取建立税收大数据平台,制定并选择合适的尺度、方式与渠道公开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实行税源分类管理并开展涉税信息的综合应用,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对不同风险层级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风险应对措施,对低风险信息和部分中风险信息,通过风险提醒的方式由纳税人开展自评、自查、自纠。


  三、《办法》的深化与创新


  《办法》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基本流程进行了规范统一,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各地可根据公告要求,结合实际开展探索,创新风险共治的运作机制、方法、手段和操作细则。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