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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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营改增过渡期衔接


2016年4月30日前已实行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后,可延续汇总纳税资格,继续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缴纳增值税。


上述纳税人需新增被汇总分支机构的,以及尚未实行汇总申报的纳税人需要申请深圳市内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业务的,可以按照现行文件规定进行申请。


(二)汇总申报时间


1.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应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按月向深圳市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2.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及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季向深圳市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纳税人应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增值税。


二、深圳本地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规定


(一)深圳本地纳税人在深圳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区纳税人),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预征率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执行。


(二)跨区纳税人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跨区纳税人提供建筑等应税服务,无需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三、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已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营业税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且现行政策明确可享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应于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第一个申报期前或申报时,前往深圳市国税主管机关办理增值税应税服务减免税资格确认手续,并提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未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营业税税收优惠备案手续,但属于可享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具体流程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税收优惠办税指南的要求办理。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15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一)2015年度营业税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15万元(含本数)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照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营业额确认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试点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无需办理确认手续。


(二) 2015年度营业税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15万元的纳税人


纳税人需要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应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函[2012]227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发[2013]100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发[2014]2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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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