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07
文号:川人社发[20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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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原则及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建设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总体要求,推动更好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统调结合、缺口分担;目标明确、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目标。全省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简称“五统一”),从2020年9月1日起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力争到2024年实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


  二、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在“五统一”的基础上,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过渡。具体内容如下: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全省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中,以工程项目施工的应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统一部署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原已纳入的市(州)在统一纳入前暂按当地规定执行;逐步将新业态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二)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以项目工程总造价乘以项目所在市(州)的人工占比之积确定。


  在阶段性降低费率期间,各市(州)及省本级仍执行现行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办法。实施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结束后,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暂分三种情形执行,具体为:自贡、攀枝花、广元、内江、乐山、达州6市标准为0.4%、0.8%、1.4%、1.8%、2.2%、2.6%、3.2%、3.8%;成都、绵阳、资阳、甘孜4市(州)和省本级标准为0.2%、0.3%、0.5%、0.6%、0.8%、0.9%、1.1%、1.3%;其余市(州)标准为0.2%、0.4%、0.7%、0.9%、1.1%、1.3%、1.6%、1.9%。力争从2025年起全省执行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管理办法。


  (三)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全省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规程及文书格式,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省内协作机制。组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全省范围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的市(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工伤认定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在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及复查鉴定,按属地原则分别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暂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统一全省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


  统一工伤职工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城市间往返的交通费按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高铁(动车)二等席、轮船三等舱标准,凭有效票据报销1次,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部分自理;途中伙食费包干标准为每天6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不重复享受);住宿费在每天300元限额内据实报销。食宿费报销的最长天数不超过3天。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适时统一调整。


  (五)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全省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完善经办业务流程、风险防控、协议管理和服务方式,实现全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服务协议文本与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加强对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


  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统一提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参保权益信息查询、经办管理等网上服务。加强省、市、县三级管理部门信息的纵向互联,推进与银行、医疗和康复等机构的横向互通,与财政、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实现工伤保险业务运行、医疗费监控、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加强社会保障卡在工伤保险业务的申请、结算、发放、查询等环节的应用。


  (六)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管理模式。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上解省级调剂金。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且规范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首先由本地累计结余弥补,不足部分由省级调剂金和市(州)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不足部分小于或等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全额调剂;不足部分大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调剂90%,市(州)财政负担10%。未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和违规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新增缺口时,由当地财政负责弥补,省级不予调剂,不得动用当地累计结余。


  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各地基金收入全部上解到省,由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全省基金出现缺口时的调剂和发生重大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启动省级统筹后,各市(州)储备金并入当地基金结余,并于启动当年按上年末累计结余的5%上解省级储备金。以后每年,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2%上解省级储备金,省级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全省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15%时暂停上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具体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责任,继续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好,确保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要进一步强化工伤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符合市、县不同层级职能特点,适应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一体化建设要求的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体制机制,为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二)明确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省级统筹顺利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主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协调工作,落实省级统筹各项任务目标。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


  (三)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紧紧围绕构建政策、经办、监督和信息化“四位一体”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严格执行基金收支政策,细化落实经办风险防控措施,创新监管手段,加强智能监管,加大联合打击欺诈骗保力度,织密织牢基金安全网,推动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结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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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