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8-22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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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2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青国税发[2015]35号)、《关于对新开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处罚补充规定的函》(青国税法便函[2015]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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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