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9]3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全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08
文号:沈政办发[2019]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61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全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全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


  为全面推进我市“证照分离”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持续优化市场主体准入服务


  (一)提升涉企政务服务质量。公布“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审批服务事项目录(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加快编制标准统一的权责清单(责任部门:市委编办,各区、县(市)政府),推动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清单(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制定统一的审批服务事项编码、规范标准、办事指南和时限,消除模糊条款,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制作易看易懂、实用简便的办理流程图(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发展改革委,各区、县(市)政府)。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系统中的应用,逐步使电子营业执照成为认证企业身份、管理企业信息的有效方式和工具。推行商业银行网点代办企业登记服务(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优化涉企证照审批流程。加大优化整合力度,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要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进一步优化提升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将与企业开办相关的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现“一窗通办”(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压缩一般性企业开办时间(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落实以在线备案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各区、县(市)政府)。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实行企业名称属地直接登记制。进一步优化未开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全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


  (一)简化涉企证照审批事项。对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逐步按照“证照分离”改革模式进行分类管理,逐步减少涉企行政审批事项(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凡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凡是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置审批,一律取消(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不得要求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之外的中介服务(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清理各类变相审批和许可,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专项计划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的违规行为进行整治(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减少涉企证照申请材料。严格清理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盖章环节,不合理的要予以取消。凡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原则上不重复提供。凡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凡能通过申请人承诺达到管理目标的事项,探索实行“承诺制”。企业上市审查、评先评优等需提供有关政府部门证明材料的,一律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不得要求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三)分类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对“证照分离”改革直接取消审批的事项,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对“证照分离”改革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对“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对“证照分离”改革优化准入服务的事项,要优先推广网上办理,逐步实现审批业务100%网上能办。对纳入“多证合一”改革的备案事项,企业按照“多证合一”完成的,被整合事项不再办理备案,相关部门直接采集使用登记注册部门推送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所需个性化信息结合事后监管工作自行采集。(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三、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建立健全日常监管模式。逐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涉企证照事项事中事后日常监管模式。健全执法检查事项清单目录式动态调整机制,相关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三定”职能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发布,接受社会监督。(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营商局、司法局、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二)完善证照联动监管机制。深化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制定和完善违法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局面。探索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把违法失信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修正错误、恢复信用的重要指标,使信用监管与社会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三)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依托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支撑市场主体、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协同互动、信息共享、多维共治的信用监管新模式,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覆盖智慧监管,实现审批(主管)部门与登记(准入)部门证照联动监管的无缝衔接。充分运用一体化市场监管平台汇聚的审批、监管等信息,加强大数据风险评估和预警监测的探索工作,不断提升防范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的能力。(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四、启动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


  按照国务院相关工作推进安排,2019年年底前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启动“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4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并在2020年下半年在全市范围内推开。(责任部门:自贸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保障。市政府成立沈阳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筹推进“证照分离”等商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市场监管局局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委办公室、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委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族和宗教局、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旅游广电局、卫生健康委、应急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体育局、统计局、金融发展局、人防办、营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贸区管委会、税务局、安全局、供销社、气象局、邮政管理局,市法院、检察院,市烟草专卖局,沈阳海关,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管部。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兼任。主要负责贯彻上级有关“证照分离”改革的决策部署;负责全市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统筹推进我市其他商事制度改革工作。


  各地区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证照分离”改革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细化分解任务,明确时间节点,完善相关制度。(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二)狠抓工作落实。全面抓好改革各项任务落实,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探索创新开展工作,优化办事服务流程,缩减自由裁量空间,切实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建立“证照分离”改革月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向沈阳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报表。(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三)加大督查力度。市政府将“证照分离”改革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重点考评内容,加大督办考核力度,确保按照时间节点完成任务。强化督查问责,定期对改革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改革过程中抓落实有力有效的,要适时予以通报表扬;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要严肃追责问责。(责任部门:市营商局、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四)强化培训宣传。组织做好业务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准确掌握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办理方法,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切实改善群众办事实际体验,推动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政策解读,全面、准确宣传改革的目的、意义和内容,扩大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证照分离”改革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氛围。(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