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税[2014]665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4-12-12
文号:辽财税[2014]6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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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辽科发[2017]54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科技局、经济和信息化委:


  为切实发挥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推进全省创新型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鼓励我省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力度,加快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科学技术厅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2月12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以及《企业会计准则》 、《小企业会计准则》 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第二章 研发费会计科目设置


  第三条 企业应设立“研发支出”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企业不存在的研发支出事项,可不设置相关会计科目。


  1.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5)其他。


  2.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2)燃料;


  (3)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6)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8)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3.折旧费用。


  (1)仪器;


  (2)设备;


  (3)其他。


  4.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5.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3)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6.装备调试费。


  装备调试费


  7.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2)专利权;


  (3)非专利发明(技术);


  (4)其他专用技术。


  8.其他费用。


  第三章 研发费归集内容


  第四条 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5.其他。


  研发人员等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等。


  第五条 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半成品费用。


  2.燃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燃料费用。


  3.动力费用。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6.试验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8.仪器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除仪器、设备外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第六条 折旧费用。


  1.仪器。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折旧费。


  2.设备。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折旧费。


  3.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第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改建、装修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本期摊销额。


  第八条 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为新产品构思、开发和制造费用。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为新工艺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3.技术图书资料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


  第九条 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第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研发软件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2.专利权。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利权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3.非专利发明(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非专利发明(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4.其他专用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专用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第十一条 其他费用。


  1.研发成果相关费用。


  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其他费用。


  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第四章 研发费会计与税收口径归集对照


  第十二条 研发形式为自行开发的研发项目,按表一(见附件)对应关系将研发费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辽地税发[2014]114 号附表5 ) 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样)》(国科发火[2008]362 号)。


  第十三条 研发形式为委托开发的研发项目,委托方按表二(见附件)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委托开发,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第十四条 研发形式为合作开发的研发项目,凡符合条件的,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与合同约定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差额的收付,按表三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合作开发,是指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以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优势资源互补为前提,通过契约或者隐性契约的约束而自愿形成的研发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合作目标和合作期限,共同遵守契约规定的合作行为规则、成果分配规则、风险承担规则。合作开发的形式,既可以以资金、人才、成果形式合作,也可以以资金入股形式合作,还可以以技术供方、技术中介和技术需方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研发形式为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受益集团成员公司可以按照集团公司的分摊表进行分摊,并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第十六条 按“研发费加计扣除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按规定以其实际发生额的50 % ,在汇算清缴时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按“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优惠备案时计算研发费比例的依据。


  第五章 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有效凭证妥为保管,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按合理方法将实际发生费用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并按月编制相应的分配表;涉及多个研发项目的,再按合理方法将研发费分配至各研发项目,并编制相应的分配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研发费财务管理制度,对费用分配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且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在研发费和生产经营费用间、或各研发项目间划分不清的支出,不得归集进研发费用科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研发费用归集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月末,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并据实扣除,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有关规定加计扣除。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余额转入“无形资产”科目,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研发失败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50%加计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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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