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便函[2016]11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8-30
文号:货便函[2016]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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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我省建筑服务行业增值税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湖北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管理指南(试行)》(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报告。


  货物和劳务税处

  2016年8月30日


  附件


湖北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管理指南(试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我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为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特制定本管理指南。


  一、登记管理


  (一)纳税人在我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在机构所在地取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和建筑服务项目登记。《外管证》需真实填写纳税人名称、纳税识别号、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施工期限等涉税信息,同时,在《外管证》空白处需注明否为一般纳税人、适用计税方法等内容。


  (二)纳税人逾期未办理报验登记的,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可责令其限期办理报验登记;纳税人经责令限期办理仍不办理或者不能提供《外管证》,或者提供虚假《外管证》,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可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并办理建筑服务项目登记。


  (三)跨省使用的《外管证》需加盖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行政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本省使用的《外管证》可加盖办税服务厅业务专用章。


  (四)报验登记需提供的资料:《外管证》。


  (五)项目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1、《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


  2、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协助办理);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不需办理许可证的不提供)。


  (六)纳税人完成建筑服务后,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后,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核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销。


  二、申报缴税


  (七)预缴申报。办理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由省局或者市州局指定管辖建设项目的建筑服务纳税人除外)。


  1、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预缴税款计算


  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3、纳税人按项目计算预缴税款时,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余额可结转下次预缴时作为扣除项目继续扣除。


  (八)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1、应纳税款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2、预缴税款的抵减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本期应缴税额计算公式: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2)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九)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三、发票管理


  (十)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回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领用、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回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领用、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税源管理


  (十二)主管国税机关对辖区内建筑项目应实行台账管理。主管国税务机关主动向国土局、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收集建筑业的第三方涉税信息,按建筑项目开展实地调查,查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合同等涉税资料,并登记《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


  (十三)建筑项目实行分包建设方式的,纳税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的30日内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分包项目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应登记《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


  (十四)纳税人在支付外县(市、区)分包建筑纳税人工程款时,分包建筑纳税人无法提供该工程款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完税凭证的,其支付的分包款不得在预缴税款时从销售额中扣除。


  (十五)县(市、区)国税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建筑服务管理情况,地方政府主导、相关部门配合,加强建设单位在采购建筑服务的项目招投标和支付工程款等环节的护税协税管理。


  五、指定管辖


  (十六)公路、铁路、管道、线网等建筑服务发生地为省内跨市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向省国税局申请指定管辖。


  (十七)省国税局将根据建设项目在各市州的投资额或者正线里程,指定一个市州局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管辖。


  (十八)指定管辖的市州局应明确一个县(市、区)国税机关作为该建设项目的主管国税机关。项目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1.建设项目的登记及台账管理;


  2.预缴申报的受理和完税凭证填开;


  3.建设项目的巡查、调查等日常征管;


  4.涉税信息及时更新并上传省局,上传路径为:省局FTP/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处/税政一组/跨市州项目管理。


  5.建设项目涉及县(市、区)国税机关的税收协调。


  (十九)在一个市州内,建设项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可在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分别办理报验登记,市州局也可指定一个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本市州辖区内所有项目的报验登记。办理报验登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不负责建设项目的日常征管工作。


  (二十)省国税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各标段总承包建筑企业集中办理涉税事项,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向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和涉税资料报送等。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应协助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入库等事项。


  (二十一)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服务项目跨县(市、区)的,由省局在施工单位办理报验登记后按照投资额或者正线里程或者综合考虑投资额和正线里程确定应预缴税款的分配比例,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十二)实行指定管辖建设项目的参与施工单位,已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并预缴税款的,建设单位或者各标段总承包建筑企业应及时向项目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其建筑服务项目应纳入指定征管范围,已缴纳税款可从应预缴税款中扣减。


  (二十三)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局组织增值税预缴税款清算,相关市州和县(市、区)局派员参与。


  (二十四)建筑服务发生地为市州内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市州局可比照进行指定征管,也可以探索多方联动管税、委托第三方协税等适合本地区的征管方法。


  (二十五)本管理指南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台账)见FTP/税政科/货便函[2016]111号文件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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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