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税发[201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规范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云税发[2019]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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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边学边查边改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在我省开展业务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现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9]84号)(以下简称《通知》)作如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在我省开展业务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严格执行三级备案制度(需备案的税务机关包括使用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所属州市级税务机关、省税务局),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备案资料(包括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用户清册、合同样本、等保测评结果及相应证书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做好公示公开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信息,并要求平台运营商在其服务平台醒目位置公开其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三、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一)已备案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4号)、《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9号)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必须包括《通知》中的《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所列各项内容,但不限于《规范》所列内容,须逐条进行自查情况说明及自查结论),加盖公章于2019年9月6日前反馈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自查过程中,发现尚未达到《规范》标准及上述文件要求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行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9月20日,并于9月28日前将整改报告加盖公章(整改报告附整改后与用户重新签订的合同样本)反馈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省局将根据平台自查及整改情况重新评估平台是否符合备案要求。


  四、维护好前期排查整治工作成果


  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使用该平台的纳税人签订规范、有效的合同或协议;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应明确区分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并对增值服务明码标价;严禁任何平台巧立名目对电子发票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收取费用;各地税务机关要畅通第三方涉税服务收费举报投诉常态化接收渠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坚持“凡举必查、一查到底、查实必处”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减税办《关于明确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举报投诉办结标准的通知》(税总减税办便函〔2019〕9号)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和报送处理情况。


  五、做好资料报送工作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自查报告、整改报告严格按照上文规定时间节点进行报送,未报送或整改不到位的视为不符合《规范》要求并取消在我省备案资格;本次自查结束后,省局将重新公示已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信息。


  《规范》要求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按季度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安全运维报告应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5日内报送;同时请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一并报送同期用户清册。


  《规范》规定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年进行一次等保测评,测评结果及相应证书应在取得之日起5日内提交到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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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