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17]11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沪财发[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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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们按照财政部和市政府法制办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有关具体要求,结合本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财政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解读材料


  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通知(沪财发[2017]11号)


  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意义。


  201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明确指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央要求,市政府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提出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原则和要求。


  今年年中,市政府法制办明确提出2017年全市要实现行政执法单位主要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覆盖。为此,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我们启动了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基准》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资产评估类、监督检查类的处罚事项,按照合法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采取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档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并以表格形式列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节、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是指财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我们以市区两级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中涉及监督检查类、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资产评估类等四个方面处罚事项为基础,共列出127项具体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是指进行财政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们在基准中将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文予以列明,便于执法者查找引用。


  裁量档次是指将法条中规定的违法后果,按照由轻到重划分分为“Ⅰ”、“Ⅱ”、“Ⅲ”档。部分较为复杂的处罚事项或需明确不予处罚情形的处罚事项,我们视需要将裁量基准划分为四档。


  违法情节是指根据执法实际将法条中的行为模式进行充实、细化后形成的不同的情况。对《基准》中的违法情节,除了用量化形式作轻重情节的划分外,尽可能用列举的方式细分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情形,以指导未来的具体执法工作。


  处罚标准是按照不同裁量档次的违法情节对法定处罚种类、幅度进行的划分。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对于法条中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处罚与不处罚的具体情形。同时在处罚标准中明确选择不同处罚种类、单处或并处处罚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处罚标准的具体划分上,我们一般是将处罚标准最重一档的处罚幅度适度拉大,使其能囊括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


相关附件: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xls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督检查类).xlsx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注册会计师类).xlsx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资产评估类).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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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