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经信法[2017]285号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5-26
文号:沪经信法[2017]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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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我们对《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海关

  2017年5月26日



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共同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牵头负责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组织申报、评价管理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培育等工作。


  各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企业开展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和评价,做好有关监督、督促和技术创新快报等工作。


  第三条(基本条件)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企业在本行业处于龙头地位,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主要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属于当年《上海产业结构调整负面清单及能效指南》中限制或淘汰类领域的企业,不得申报;


  (二)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品牌,具有完备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体系;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四)企业决策层高度重视企业技术创新工作,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企业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五)企业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自申请截止日起前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理;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走私行为。


  第四条(指标要求)


  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企业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亿元(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不低于2亿元),或者企业新增投资2亿元以上,同时已承担国家、本市重点项目;


  (二)企业上一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不低于1000万元,且占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为乘以规模和行业系数后的值,具体系数参考《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工作指南》);


  (三)企业上一年度拥有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不低于600万元);


  (四)企业上一年度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60人;


  (五)申请年度前的三个年度内,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获取的知识产权不少于6件(含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且上一年度必须有发明专利申请;


  (六)具有区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第五条(申报材料)


  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一)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报告;


  (二)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表;


  (三)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上一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第六条(申报通知)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时间以市经济信息化委发布的具体申报通知为准。


  第七条(申报程序)


  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当通过“市经济信息化委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与服务平台”(http://zxzj.sheitc.gov.cn)进行网上填报。


  已完成网上填报的企业,应当按照具体申报通知要求,向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各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属集团公司对申请材料的一致性、合规性进行初审。


  第八条(评审与复核)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情况,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可以要求企业对相关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或者进行实地考察。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审核期限不超过90个工作日,自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申请材料递交截止日起算。


  第九条(公示和颁证)


  经审核确定的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结束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确定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向企业颁发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第十条(评价)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开展一次评价工作,具体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工作要求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发布。


  第十一条(评价材料)


  开展企业技术中心评价,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一)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


  (二)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评价程序)


  开展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按照评价工作通知要求,向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递交书面评价材料。各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属集团公司对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的真实性出具意见。


  市经济信息化委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评价材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市经济信息化委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的审核期限不超过70个工作日,自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评价材料递交截止日起算。


  第十三条(评价结果)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撤销其认定资格;评价结果基本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由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负责督促并指导整改。


  第十四条(技术创新快报)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定期填报企业技术创新快报。


  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要求,定期发布技术创新快报填报通知。


  第十五条(调整)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所属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事项调整的,由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定期对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撤销)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撤销资格:


  (一)评价不合格;


  (二)未按时递交评价材料;


  (三)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企业知识产权情况四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认定指标;


  (四)所属企业被依法终止;


  (五)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六)所属企业涉嫌税收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连续两次未按规定上报技术创新快报。


  因上述第(五)、(六)项情况被撤销资格的,自企业被撤销资格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局、上海海关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调整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责任义务)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努力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机制和工作制度;


  (二)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相关的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和专题活动;


  (三)加强企业技术中心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的负责人、研究与开发人员、管理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四)配合推广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经验。


  第十九条(扶持政策)


  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项目申报、人才激励等方面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鼓励各区政府对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给予政策匹配和扶持。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在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立即撤销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资格,且自撤销资格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市经济信息化委将记录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提供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区县政策)


  各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各区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推动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原《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沪经技[2015]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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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