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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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07月05日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现就该《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目的和意义


  2016年12月,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台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实施一年多以来,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对17号公告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这次发布施行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制度,由《实施办法》及其附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6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基准四个要素,共对八类48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裁量基准》涵盖全部税务行政处罚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纳税担保类、注册税务师管理类等八种类型,涵盖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设定行政处罚的全部事项。


  (二)《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部分条款规定首次违法不予处罚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三)在“裁量基准”的划分上,主要根据纳税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逾期期限”、“是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纳税人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发票份数、金额”和“违法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金额”、主观过失等情节作为参考标准。


  (四)《裁量基准》制度主要是对税收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罚款)幅度的细化。


  税务处罚种类主要有三种: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由于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使法律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和明确的条件,在裁量基准中未再细化规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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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