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条款修改]
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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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35号)文件精神,提高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会计培训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2017年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基本思路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要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在做好日常工作内容培训的基础上,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分出继续教育层次,提高继续教育质量,研发高端培训课程,鼓励组织高级人才培训和领军人才培养,倡导主动学习、终身学习,鼓励创建学习型组织,不断开创继续教育新格局。


  二、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结合行业特点和业务需求,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各继续教育机构、各单位要将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纳入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各企业单位应重点选择《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法规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选择《政府会计准则》等会计政策。另外,对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内控规范等要予以重点关注。


  2017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可以选择以下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类。


  1.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指南、讲解和解释(1-8),《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等。


  2.财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以及石油石化、电力、煤炭等行业配套的成本核算及内控制度。


  3.财务管理:企业投融资管理与财务规划、企业战略成本管理与控制、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与风险控制等。


  4.专题培训:防治“小金库”相关知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及相关会计处理、XBRL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介绍、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会计实务操作及财务软件演练、纳税筹划与办税实务操作等。


  (二)行政事业类。


  1.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彩票机构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补充规定等。


  2.财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


  3.资产管理制度:《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制度》等。


  4.内控制度及其他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以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政策规定。


  (三)综合类。


  1.管理会计: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系列解读、《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管理会计理论、实务案例讲解等。


  2.法律法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各税种法律及实施细则;《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


  3.专题培训:财务报表编制与分析、会计职业道德与职场礼仪、会计文化与职业生涯规划、会计专业英语、会计实务操作、纳税实务操作等。


  三、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组织分工。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直接负责管理面授继续教育机构和远程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局级行业主管部门财务处长等的继续教育培训,委托市会计学会具体实施;区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具备条件的局级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系统会计人员情况组织本系统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经市财政局确认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可承办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培训方式。会计人员可自行选择《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参加培训。我市2017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引导形成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教育为辅的继续教育方式。


  (三)培训教材。我市2017年度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可以使用全市统一推荐教材,也可以由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结合培训内容和特色自行购买教材或编印相关材料。


  (四)机构管理。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考核、排名并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上公布。会计人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会计人员参加某一培训单位的培训。


  (五)培训要求。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培训计划,健全培训设施、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四、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宣传力度和管理水平,及时为参训人员办理继续教育登记服务,会计人员可通过“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的“从业信息查询”功能在线查询参加继续教育信息。利用会计信息发布渠道,把继续教育的规定、内容、时间、要求、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为会计人员及时迅速了解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具体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和机构必须按要求保证继续教育的学时和质量,杜绝只收费不培训或人为减少继续教育学时以及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继续教育的行为,市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培训单位进行监管和考核,对不按规定组织培训或培训学时及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培训单位,将予以公示,并取消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资格,以确保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确认继续教育的财政部门名单、在市财政局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可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管理机构列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栏目查询。


      

(三)其他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原则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按原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交易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交易价格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二条 负债清偿损益

负债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的余额。

 

负债的计税基础为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企业清算前已确定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确定的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应支付但由于清算资产不足以偿还的未付款项,无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

 

第十三条  清算费用及税费

(一)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相关税费,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四条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所得的,可以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结清税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五)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六)企业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合并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合并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七)企业分立。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分立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条款修改]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修改为: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清算环节个人所得税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所得税清算中的相关规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一)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额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自然人股东为外籍人员的,能确认为股息金额的部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或者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凡不能区分其中的股息金额的,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二)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和“确认为股息金额”,是指企业报送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填写的金额。

 

(三)“投资额”的确定原则

1.如无特殊情况,其减除的“投资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章个人股权转让原值确认方法确认。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在投资时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清算环节一并缴纳。

       个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其“投资额”为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

 

3.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给个人的股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中企业改组改制中企业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其减除的“投资额”为零。

 

4.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四)对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清算企业应代扣代缴税款。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五)各地税局在受理企业清算时,应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验证其填写金额及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一)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行简政放权和取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指导纳税人及时正确进行所得税清算,天津市国税局和天津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公告规定,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以及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三、主要内容

 

  (一)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公告。公告明确了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内容、适用的情形,以及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时限、清算所得的计算、清算环节资产处置和负债清偿损益的确认、清算税费及剩余资产分配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公告还就企业所得税清算环节的税收优惠、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三)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就所得税清算环节中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涉税处理以及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的涉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同时,公告还就个人所得税清算环节的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四、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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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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