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条款修改]
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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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35号)文件精神,提高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会计培训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2017年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基本思路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要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在做好日常工作内容培训的基础上,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分出继续教育层次,提高继续教育质量,研发高端培训课程,鼓励组织高级人才培训和领军人才培养,倡导主动学习、终身学习,鼓励创建学习型组织,不断开创继续教育新格局。


  二、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结合行业特点和业务需求,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各继续教育机构、各单位要将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纳入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各企业单位应重点选择《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法规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选择《政府会计准则》等会计政策。另外,对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内控规范等要予以重点关注。


  2017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可以选择以下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类。


  1.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指南、讲解和解释(1-8),《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等。


  2.财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以及石油石化、电力、煤炭等行业配套的成本核算及内控制度。


  3.财务管理:企业投融资管理与财务规划、企业战略成本管理与控制、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与风险控制等。


  4.专题培训:防治“小金库”相关知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及相关会计处理、XBRL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介绍、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会计实务操作及财务软件演练、纳税筹划与办税实务操作等。


  (二)行政事业类。


  1.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彩票机构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补充规定等。


  2.财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


  3.资产管理制度:《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制度》等。


  4.内控制度及其他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以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政策规定。


  (三)综合类。


  1.管理会计: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系列解读、《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管理会计理论、实务案例讲解等。


  2.法律法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各税种法律及实施细则;《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


  3.专题培训:财务报表编制与分析、会计职业道德与职场礼仪、会计文化与职业生涯规划、会计专业英语、会计实务操作、纳税实务操作等。


  三、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组织分工。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直接负责管理面授继续教育机构和远程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局级行业主管部门财务处长等的继续教育培训,委托市会计学会具体实施;区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具备条件的局级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系统会计人员情况组织本系统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经市财政局确认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可承办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培训方式。会计人员可自行选择《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参加培训。我市2017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引导形成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教育为辅的继续教育方式。


  (三)培训教材。我市2017年度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可以使用全市统一推荐教材,也可以由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结合培训内容和特色自行购买教材或编印相关材料。


  (四)机构管理。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考核、排名并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上公布。会计人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会计人员参加某一培训单位的培训。


  (五)培训要求。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培训计划,健全培训设施、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四、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宣传力度和管理水平,及时为参训人员办理继续教育登记服务,会计人员可通过“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的“从业信息查询”功能在线查询参加继续教育信息。利用会计信息发布渠道,把继续教育的规定、内容、时间、要求、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为会计人员及时迅速了解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具体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和机构必须按要求保证继续教育的学时和质量,杜绝只收费不培训或人为减少继续教育学时以及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继续教育的行为,市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培训单位进行监管和考核,对不按规定组织培训或培训学时及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培训单位,将予以公示,并取消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资格,以确保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确认继续教育的财政部门名单、在市财政局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可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管理机构列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栏目查询。


      

(三)其他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原则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按原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交易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交易价格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二条 负债清偿损益

负债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的余额。

 

负债的计税基础为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企业清算前已确定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确定的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应支付但由于清算资产不足以偿还的未付款项,无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

 

第十三条  清算费用及税费

(一)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相关税费,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四条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所得的,可以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结清税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五)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六)企业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合并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合并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七)企业分立。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分立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条款修改]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修改为: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清算环节个人所得税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所得税清算中的相关规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一)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额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自然人股东为外籍人员的,能确认为股息金额的部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或者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凡不能区分其中的股息金额的,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二)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和“确认为股息金额”,是指企业报送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填写的金额。

 

(三)“投资额”的确定原则

1.如无特殊情况,其减除的“投资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章个人股权转让原值确认方法确认。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在投资时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清算环节一并缴纳。

       个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其“投资额”为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

 

3.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给个人的股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中企业改组改制中企业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其减除的“投资额”为零。

 

4.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四)对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清算企业应代扣代缴税款。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五)各地税局在受理企业清算时,应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验证其填写金额及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一)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行简政放权和取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指导纳税人及时正确进行所得税清算,天津市国税局和天津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公告规定,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以及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三、主要内容

 

  (一)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公告。公告明确了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内容、适用的情形,以及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时限、清算所得的计算、清算环节资产处置和负债清偿损益的确认、清算税费及剩余资产分配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公告还就企业所得税清算环节的税收优惠、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三)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就所得税清算环节中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涉税处理以及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的涉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同时,公告还就个人所得税清算环节的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四、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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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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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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