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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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我省地税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现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减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办理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减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施。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按照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报备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享受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税收减免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所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按照办理流程进行审核、研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二)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作出文书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各税种单行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减免时点的,按照相关税种单行法规执行。


  审核期限不包括申请人重新更(补)正事项的时间。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应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进行。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纳税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期后15日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减免税备案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的原因。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并相应调整享受减免税状态。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享受减免税备案情形发生变化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减免税监督管理跟踪反馈、案卷评查、层级监督等制度,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地税机关应当收取、整理、归档各类减免税资料,建立减免税资料案卷(包括纸质案卷和电子案卷)并妥善保管,按照业务规范在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规范操作,实现留痕管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跟踪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责任的情况,以及地税机关对各类减免税事项的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推送、整改、反馈。


  第二十三条 税源主管地税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在日常管理中,及时跟踪反馈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正确申报。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级地税机关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跟踪反馈工作, 由减免税优惠政策业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可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跟踪反馈的主要内容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包括:


  (一)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是否停止其继续享受税收减免,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是否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事项,是否告知纳税人进行变更备案。


  (三)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是否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监督管理的案卷评查工作,应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闽地税[2014]164号),由督察内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上一级单位可对下一级单位的案卷评查工作进行统筹归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将监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组织开展执法督察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减免税后续监管的相关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合理划分减免税管理职责,充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减免税事项或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相关减免税审批材料负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本公告是根据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的我省具体实施办法。现按要求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解读

 

  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实施后,对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基层反映由于相关条款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产生执行难问题。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我局遂针对上述问题制定本公告进行明确。

 

  二、具体条款解读

 

  1.本公告第七条“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减免税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并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或抵缴欠缴、应缴的税款。”,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对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进行明确。

 

  2.本公告第八条“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在公告第十四、十五、二十条进行了明确“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其中的时限规定,根据的是《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3.本公告第十条在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九条、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分别制作的具体文书种类。

 

  4.本公告第十二条“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税种单行法规明确规定减免时点的,按照相关税种单行法规执行”。根据是《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的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而有的税种单行法规明确了减免时点,如土地增值税等。

 

  5.本公告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案卷评查工作,制定依据是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闽地税[2014]164号)。

 

  三、其他问题解读

 

  本公告按照规定应于签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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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