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国税发[2016]76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厦国税发[2016]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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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9年4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市国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市地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规范和发展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厦门市税务机关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厦门市税务系统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优先参加税务系统法律及涉税业务知识培训;


(五)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知悉相关案情等执业权利;


(七)参照《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37号)规定的讲课费标准取得系统内授课报酬;


(八)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专业人才库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九)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勤勉尽责执业;


(三)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四)服从上级及本级机关的工作指派、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七)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理复议诉讼案件等活动知悉的秘密;


(八)研究专业领域业务,担任系统业务培训教师;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各基层局在市局指导下,落实上级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


第八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别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承担公职律师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研拟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制度,协调指导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二)协助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年检注册、变更、补办等事务;


(三)统筹使用系统公职律师,指派系统公职律师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记录、执业监督和考评等执业管理,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建议或意见,建立业务档案;


(五)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七)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


(八)推进国税、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各基层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由政策法规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十条 各级国税、地税税务机关应在以下方面加强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一)参与联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工作;


(二)参与联合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相关工作;


(三)参与涉及国税、地税多税种的重大案件审理;


(四)联合对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进行研讨;


(五)联合开展公职律师培训、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相关课题研究撰写;


(六)参与税法宣传咨询相关工作;


(七)其他可以合作开展的事项。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五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厦门国地税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税务系统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现存在风险的,及时向服务单位预警;遇到重大法律事务的,及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


(六)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系统公职律师。各基层局和市局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下达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如有必要,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在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之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考核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


第二十八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及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公职律师工作有关的参考资料、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四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申请、执业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厦门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厦国税发[2015]147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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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