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1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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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公告。


  附件: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1月16日



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污染物抽样测算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抽样测算方法确定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结合实际污染物排放源数量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特征指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的计算该行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基本单元。


  排污特征值系数是指根据抽样测算方法得出的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数值。


  污染物排放源数量是指纳税人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如:畜禽养殖业的头数,住宿业的床位数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


  第四条 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数据及相关数据支撑,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标准及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第六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医院病床数(床)÷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2.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二)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


  2.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第八条小型企业和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2)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


  (2)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二)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仅针对独立燃烧锅炉)


  1.计算公式:


  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蒸吨)


  2.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第九条 施工企业产生的扬尘,按一般性粉尘进行计算,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月)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施工面积等具体标准见附件3。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程序:


  (一)核定申请。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定征收备案,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核定决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经核实认为符合核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项目,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特征指标数量、排污特征值系数和应纳税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定征收决定。


  (四)核定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核实情况进行处理。


  (五)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六)核定公布。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因其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的,应在发生重大变化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调整情况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核定征收的有效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技术改造、新购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终止核定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核实,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计算条件的,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将申请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受理纳税人《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核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特征指标数量和排污特征值系数、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


  (三)做好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相应参数设置及申报征收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并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通过涉税共享平台传递的纳税人申请改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方式进行调查,并将变更事宜通过涉税共享平台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兼营多种行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行业对应的污水排放系数分别计算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公告》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环境保护部就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布了《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对其余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管,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两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范我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


  二、关于《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公布了《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办法》主要是对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适用范围、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申报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明确。


  (一)《办法》第一章明确了适用范围。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例如:餐饮业娱乐服务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则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第二章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的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方法。


  《办法》中所指的污水排放量,在纳税人无法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情况下,按照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计算,用水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污水排放系数取0.7-0.9。


  《办法》中所指的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办法》中所指的一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三)《办法》第三章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征收管理事项。


  《办法》中所指《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7号公告)的对应表式。


  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


  (四)《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本条中的“一个纳税年度”指的是一个自然年度,如果核定征收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年度中间,有效期终止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


  三、关于《公告》的施行日期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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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