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税局2018年第3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4-10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税局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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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全区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按照《裁量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符合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藏国税发[2014]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10日



关于《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依据


  《公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的相关规定制定。


  二、《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权,规范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政府在一系列文件和有关会议上,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这对持续改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注入了新的活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有利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有利于在全区范围内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


  三、《公告》有关事项说明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作为处罚依据,共设定了七大类违法违章种类,包括: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发票管理类、账簿凭证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包含50种具体违法行为;设定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4个裁量阶次,并分别规定了适用条件和处罚的具体标准。


  (二)《公告》的制定情况


  《公告》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在违法违章种类方面删除了注册税务师管理类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在违法行为细项上删除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2项内容;细化了“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公告》先后5次面向全区各级征收单位、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及系统内公职律师征求意见,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4次,邀请了区人大法委、区政府法制办等11家厅局法制部门、税务系统法律顾问、社会知名专家学者以及部分纳税人代表参加,在广泛吸纳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最终成稿,采纳的意见建议包括: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税务登记等具体违法行为进行更正;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进行更新;对裁量阶次的划分;对部分条款适用条件的表述;对标题的修改等。


  (三)《公告》贯彻了“首违不罚”精神


  根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告》对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类、发票管理类、税务检查类等违法违章种类中的部分轻微违法行为规定了“首违不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告》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对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首违不罚”事项,“首违”的起算时间自《公告》施行之日起计算。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少于”“多于”不包含本数。


  (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须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五、《公告》有关动态调整事项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告》规定事项,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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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