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财非税[2019]3号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关于印发《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1-22
文号:赣财非税[20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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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联合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

2019年1月22日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联合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筒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残疾人实际在岗,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季节性用工应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根据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各级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其它单位(含中央驻赣企业)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保障金暂按年征收,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按月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南昌地区以内的中央驻赣部门、企业(包括金融、保险、电力、通信、铁路、航空、中石油、中石化等)和省属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作为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并按以下规定执行:由残疾人联合会征收的保障金,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后,作为省级财政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保障金,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库,作为省级财政收入,全额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南昌地区以外的中央驻赣部门、企业和市、县(区、市)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作为地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并按以下规定执行:由残疾人联合会征收的保障金,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由科各机关征收的保障金,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库,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全额直接缴入同级国库。


  保障金缴入国库,预算科目使用“10302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如遇调整,按新的政府收支科目执行。


  保障金因误收等原因需要退库,由财政入库的,按照财政国库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税务入库的,按照税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省非税收入电子化收缴系统上线后,残疾人联合会应按要求执行全省统一收缴电子化规程。


  第十一条 每年3-4月份为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期。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持《单位在职残疾人员一览表》等材料,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南昌地区以内的中央驻赣单位(包括金融、保险、电力、通信、铁路、航空、中石油、中石化等)审核认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参照省属单位的审核认定方式进行。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每年4月底前,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结果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每年4-5月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确有特殊情况的,申报缴纳期可延长至7月底。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多个名称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不能准确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及相关信息的,按照征收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要按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负责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的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保障金。工商登记注册尚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年度申报时,提供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不符合减免或缓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减免或缓缴规定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完成减免或者缓缴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保障金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到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规政策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并经保障金征收机关催报、追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子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残联字[2005]13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江西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9年1月23日印发



  《新办法》相比以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等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一是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根据《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182号,《关于印发<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残联字[2005]13号,税务部门征收残保金的方式原来是以代征的形式,而最新的政策规定税务部门是征收残保金的主体。


  二是征收残保金的标准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统一按照本地区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局公布)变成了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今后每个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它的征收标准都不同,对每一个用人单位都要计算征收标准,加大了征管难度。


  三是残保金的使用更加多元化。由原来政策规定的职业培训、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修改为现行政策的六个方面(见《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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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