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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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营造诚信兴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附件1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西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县(区)税务局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省、市、县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与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江西省税务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当核实后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方案由江西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个体工商户;


  (二)评价年度内无营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七)其他不予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加分相结合的方式,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不足3年的;


  (二)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三)评价年度内停业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善意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非法代开发票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七)其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八)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构业务或提供虚假材料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


  (九)评价年度末仍是非正常户记录的纳税人;


  (十)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


  (十一)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


  (十二)采取虚假停业、虚假注销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十五)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十六)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七)存在偷税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八)拒绝或阻止税务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入户检查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


  (十九)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复评结果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省、市、县税务局分别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便利服务,部分涉税资料不齐全的,如纳税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开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严格限量供应增值税发票;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五)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六)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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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