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48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并就相关文件商省财政厅同意,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4]77号印发)


  (一)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去第十一条。


  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73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具体名单附后)”删去。


  (二)将第二条中的“《江西省库区基金申报表》”修改为“申报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五、库区基金的票据使用税务机关代征库区基金,应统一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办理征收和缴库。”


  (四)将附件中的“1.《税收通用缴款书》(票样)”、“2.《江西省库区基金申报表》”和“4.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单位名单”全部删去。


  (五)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7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废止公告附件,即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四、《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贵金属交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一)第一条第(一)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第一条第(一)项“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修改为“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第一条第(二)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第一条第(三)项中“按月汇总”修改为“按季汇总”;“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7%)-进项税额”修改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6%)-进项税额”。


  (五)第一条第(五)项中“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六)废止第一条第(六)项。


  (七)第一条第(七)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八)第三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九)废止公告附件,即《实物贵金属交易增值税预缴情况月报表》。


  五、《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一)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困难减免按年审批,地税机关原则上当年只受理、审批、减免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税款”修改为“困难减免按年办理,税务机关原则上当年只受理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减免税申请”。


  (二)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修改为“《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三)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中的“由设区市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设区市地税机关应在纳税服务(分)局受理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批复相关县级地税机关”修改为“由设区市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的,设区市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四)文件中所有“地税机关”和“纳税服务(分)局”分别修改为“税务机关”和“办税服务厅”。


  (五)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调整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关表述。


  六、《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一)删除第一段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将第一段修改为:“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办税程序,根据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二)第三条第(二)项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三)附件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一)第二条中“省国税局”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废止第五条。


  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推进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若干政策措施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一)将第一段“地税”修改为“税务”,并将“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地税发[2016]56号)已明确的30条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新情况,再提出以下10条政策措施”修改为“结合当前新情况,提出以下10条政策措施”。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继续开展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5类21项53条便民措施”修改为“继续开展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各项便民措施”。


  (三)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与国税部门共建”修改为“开发建设”。


  (五)将第十条第(六)项中“逐步将全省通办业务范围由原来的7项扩展到80项”修改为“不断扩展全省办税事项通办业务范围”。


  九、《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力支持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政策服务举措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一)将正文中所有“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第一条第(四)项第13点中的“对企业所得税属地税征管的”删去。


  (三)将第二条第17点中的“对纳税人未来特定事项所涉及的指定税务问题,按照法律法规作出解释并出具在若干年内有约束力的书面决定的服务”删去。


  (四)将第二条第18点修改为:“积极推进‘互联网+办税’。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加快电子税务局推广使用,集成各类办税业务,实现全业务、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开展税务通用自助办税终端,实现电子办税与实体办税同质化,线上线下相互融合,最大限度让纳税人‘多跑网络,少跑马路’。”


  (五)将第三条第19点修改为:“推进简政放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国家级开发区税务局享有设区市税务局税收管理权限,赋予省级开发区税务局享有县(市、区)税务局税收管理权限”。


  (六)将第三条第20点中的“落实权责清单”修改为“落实‘最多跑一次’‘一次不跑’清单”,将“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落实权责主体,严格责任追究,坚决防止税收执法权力行使中的越位、缺位、错位,确保权责清单落到实处”删去。


  (七)将第三条第22点中的“对新设企业3年内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删去。


  十、《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一)第一条中“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主管国税局”修改为“主管税务局”;“设区市国税局”修改为“设区市税务局”。


  (二)废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条调整“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中的第(二)项第2目“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主管国税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


  (三)第二条“主管国税局”修改为“主管税务局”。


  (四)附件中“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