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7-05-02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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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本法规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工作,服务便利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实际,省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日


附件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以下简称《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充分获取各类涉税信息,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及时解答纳税人关于印花税业务咨询,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确定凭证的应税税目和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十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应采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缴纳税款,并选择其中规定的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十一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77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由设区市地税局定期在所辖区域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启用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并将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的评估结果报省局,省局综合各地的评估结果,确定对全省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查证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 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条款废止]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缴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对印花税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为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好该管理规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印花税征管,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的相关问题,并具体明确了减免税管理方式、风险管理事项等内容。《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25条。

(一)总则部分。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部门协作,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

(二)税源管理。第四条至第七条,对纳税人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提出具体要求,对地税机关在信息交换、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等方面提出要求。

(三)税款征收。第八条至第十九条,重申印花税征收管理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税方式,明确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方法和流程,以及印花税委托代征的相关要求。

(四)减、免、退税管理。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印花税减免税管理方式、报送资料和管理依据。

(五)风险管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指出了印花税征收管理中较为典型的风险点,对各级地税机关的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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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