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部分废止]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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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最后一段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表述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的税务机构名称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5]109号)第一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17号)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签订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发[2010]83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纳税人国税税务登记证号”修改为“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国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征收机关”。


  五、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江西国税网站”修改为“江西税务网站”,“国税票鉴()号”修改为“税票鉴()号”。


  七、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电子报税户有关纸质资料报送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五、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六、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七、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接口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中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十九、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二十一、[部分废止]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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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