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总发[1999]137号 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
发文时间:1999-10-28
文号:建总发[199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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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9]13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基本规定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条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范围:包括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银行卡储蓄存款,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利息税的储蓄存款。

  第四条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包括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

  第五条 开征时间:1999年11月1日。

  第六条 纳税所得额:应纳税储种在1999年11月1日(含)之后孳生的储蓄存款利息。

  第七条 适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国家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储蓄存款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缔约国与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情况见附件一)。

  第八条 代扣时间:向储户支付利息或年度结息时扣收。

  第九条 计税:应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条 计税币种: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原币计税,原币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现有储蓄机构应在1999年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999年11月1日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通兑业务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时,应遵循属地原则,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第十四条 办理异地托收支取的,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办理托收续存的,由委托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对有特殊要求的储户,可凭利息清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下:

  一、存款人在开户时至销户或结息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则银行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否则按20%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或退税业务。

  二、如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应在每月月初将上月代扣代缴的人民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会计部门;将外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国际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应纳入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1999年11月1日之前程序未能开发完成的行,应采用手工计算利息税。

  第三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账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储蓄网点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代收利息所得税户”,用以核算各网点代扣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结计利息代扣税款时记贷方,集中划缴时记借方。

  第二十二条 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在原利息清单上增加打印:应税利息、税率、扣缴税金、实付利息等内容。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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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储蓄网点,第二联储蓄管理部门留存。规格:18.5×8.5。

  第二十四条 储蓄管理部门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二),用以登记外国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申报、批准、执行情况。

  第四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核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扣代缴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结计积数法的,应在1999年10月31日日终处理完毕后,对所有的活期储蓄存款结计积数。

  第二十六条 结计积数是计算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各账户在1999年11月1日的免税积数,从11月1日起计算应税积数。计算积数目前有两种方法:预计积数法和累计积数法。

  第二十七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免税积数进行保存,同时计算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八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并在红线下登记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九条 预计应税积数=余额×240天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余额×240天

  第三十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将免税积数进行保存,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第三十一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

  第三十二条 2000年7月1日前销户的本币活期账户,根据结计的免税积数、应税积数计算出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和实付利息。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三条 2000年6月30日,储蓄网点在对个人本币活期储蓄存款进行年度结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以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利息清单,但需要打印或手工编制两份结息清单,一份送事后监督,一份留存网点。每年年度结息日后,当储户持活期存折办理存取款时,应在其存折上分栏补登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分栏打印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其他手续仍按照年度结息处理。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四条 2000年7月1日后销户的本币活期储蓄账户,其利息所得全部为应税利息。

  第三十五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12月20日,1999年年度结息及销户视同本币2000年年度结息及销户,扣缴税款手续比照本币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由计算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三十七条 电算化储蓄网点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应查询出1999年10月31日结计的免税积数,并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或结息)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并按到期、逾期、提前支取分别计算免税利息和应税利息。

  第四十条 本币整存整取到期销户的计算: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币整存整取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计算: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到期及逾期利息都代扣代缴税款。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销户日-到期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二条 本币整存整取对提前支取的计算:

  一、对1999年11月1日前开户的账户提前支取(含部分提前支取)时,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对1999年11月1日后(含1999年11月1日)开户的账户,代扣利息税=本金×实存天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三、对1993年3月1日前存入需要分段计息的,仍按有关计息方法计息,并从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其应税利息,据以扣缴利息税。

  第四十三条 本币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免税积数和应税积数。

  第四十四条 采用日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31日日终累计利息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采用月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末累计月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

  第四十五条 本币零存整取提前支取,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六条 本币零存整取到期销户,其应付利息和实付利息分别为:

  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七条 对本币零存整取在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根据其到期部分及逾期部分计算代扣利息税,到期及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到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1999年10月31日后累计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到期日期)×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四十八条 对1999年11月1日前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前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1999年11月1日后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办理。

  第五十条 对本币的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其扣缴利息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存本取息储蓄存款账户,在分次取息时不扣缴税款,待1999年11月1日后销户时,应以1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应税利息。按应税利息计算出应扣利息税,一次性从本金中扣缴。

  一、提前支取:

  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1999年11月1日)×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到期销户: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三、逾期销户:

  到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到期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五十二条 对存本转息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办理自动转息时,不扣缴税款,在存款到期销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利息税。其本金部分扣税比照存本取息办理,转息部分扣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账户,均按照现行计息方法,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应支付利息及应税利息。扣缴利息税比照整存整取账户办理。

  第五十四条 采用微机处理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储蓄网点,由微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五十五条 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应按存期确定应税利息,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并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五十六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五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扣缴税款比照本币整存整取储种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定期储蓄存款到期约定续存、并在销户时一次性支付本息的,税款在储户销户时一次性扣除。利息的计算应按每期扣税后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法计算,各期应扣税款销户时一次性扣缴。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整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九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网点在结付其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利息税后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相应储种办理。

  第六十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续存的,原开户网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到划款日前一天止,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同时对未扣税情况要在托收登记簿中登记。委托机构在结付利息时,比照相应储种办理扣缴利息税。

  第六十一条 储蓄存款通存通兑按照属地原则,储户办理通存通兑异所销户时,应扣税款在原开户网点入账。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代理网点将扣税后的利息和本金支付储户,并打印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按照实付本息进行资金清算。

  会计分录:代理网点

  借: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开户网点

  借:××储蓄存款——××存款户

  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二条 不能实现电算化方式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只办理在本所开户的代扣代缴利息税业务。

  第六十三条 采用微机计算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日终应分币种打印“扣缴利息税转账凭证”并按储种打印“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及附件,同时将打印的清单与利息清单逐笔勾对。

  第六十四条 采用手工计算扣缴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日终时手工填制“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并据此汇总填制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附件和凭证。第一联利息清单作利息支出科目凭证。

  借: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五条 采用手工扣缴税款的电算化储蓄网点,不代理他所开户并涉及代扣利息税的销户业务。

  第六十六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利息税全额划缴会计部门,根据“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账户余额,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和内部往来划收款报单,办理划款手续。

  分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第六十七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外币利息税额划缴国际业务部门。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外币)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外币)

  第六十八条 全部税款上缴后分币种打印“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或手工分币种填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及时按规定上交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以下简称外国居民)若要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必须以账户为单位,在开户至销户前或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前的一定时间内(具体由各行自定),到开户储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联,送交开户储蓄机构,开户储蓄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才能按协定税率扣缴应纳税额。

  第七十条 外国居民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提供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两联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到原开户储蓄机构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七十一条 操作员审核“申请表”各要素,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将身份证件原件退回客户,《申请表》一式两联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储蓄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外国居民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审核、报批工作。收到储蓄网点上交的“申请表”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时,应登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登记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国籍、申请减免税的储蓄存款账号、“申请表”编码等要素后,在两日内送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十三条 储蓄管理部门收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返回的一联《申请表》,应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登记批准日期、批准税率等要素后,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以下简称减免税通知书)一式两联,将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一份《申请表》复印件交储蓄网点;另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原件由储蓄管理部门专人保管,用以核对储蓄网点对外国居民的扣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储蓄网点收到储蓄管理部门下达的“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复印件后,双人并经所主任授权后,将“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主要用于确定计税税率,销户时计算机自动按批准税率扣税),在“减免税通知书”上打印“×年×月×日录入计算机”字样,日终随凭证上交事后监督,《申请书》复印件留储蓄网点专夹保管,作为办理扣税时的核对依据。

  第七十五条 外国居民销户(包括部分提前支取)或活期结息时扣缴利息所得税,按税务机关批准的适用税率计算。具体手续与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相同。

  第七十六条 外国居民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某一账户储蓄存款,在办理储蓄存单挂失补开或部分提前支取时,原账户的减免税标志应自动转入新账户。

  第七十七条 对扣缴利息所得税程序尚未开发完成的行,外国居民若需享受协定税率的,只能在原开户所销户,原开户所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协定税率手工计算扣缴的利息税,其他手续比照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处理。

  第七十八条 储蓄网点对已销账户的《申请表》复印件,应注明销户日期,抽出单独保管,年终上交事后监督;储蓄管理部门对已销户的《申请表》原件,按季整理、装订,交事后监督保管,同时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注明销户情况。

  第七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如遇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五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事后监督

  第八十条 事后监督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规定比照前台处理。事后监督应按要求加强对网点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的监督工作,重点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是否及时、正确,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是否一致。

  第八十一条 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利息所得税的计税,应重点审查其税率套用、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核储蓄网点上交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是否有授权人签名。

  二、将通知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作为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享受优惠税率的计税依据。

  三、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应审查税率套用、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第六章 统计报表

  第八十二条 储蓄网点应增设“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见附件三),据以汇总储蓄网点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三条 统计表要用中文分币种填写。

  第八十四条 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存款金额要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利息的储蓄存款金额。

  第八十五条 统计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额: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第八十六条 表中的应纳税利息额应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应纳税的利息额。

  第八十七条 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税利息额×适用税率。

  第八十八条 表中的扣缴税款人次指当月实际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次。

  第八十九条 表中的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应填写税款所属当月月末的储蓄存款余额。

  第九十条 营业网点应于次月月初按规定将报表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储蓄网点报送的《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与当月上划会计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的数据一致。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附件:

  附件1-3.doc

  1.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参双重征税协定中关于利息所得征税情况一览表

  2.储蓄存款利息所提减免税情况登记簿

  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统计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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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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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