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17]15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内政发[2017]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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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要及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资源税试点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前款所称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的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前款第二项所称少量取用水是指年取用水1000立方米以下。


  第七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表水,是指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八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前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售水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分类型用水户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二条 疏干排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三条 地源热泵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统筹考虑我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按照相关原则分类型、行业确定各类取用水的税额标准。


  中央直属、跨省(区、市)和我区地方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税额标准均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取用水类型分为直接取用地表水、直接取用地下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本条第二款所称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本条第二款所称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对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的地下水税额大幅高于地表水;区分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设置差别税额: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税额标准,分别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标准的3倍和2倍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高于我区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统一税额标准。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超出比例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规定执行。


  与本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万家寨、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自治区与相关省(区、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山西、黑龙江等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确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0.005元/千瓦时的税额标准,向万家寨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征收水资源税。


  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相关省(区、市)未纳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范围,且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每千瓦时0.005元的税额标准不一致的,按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较高一方的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七条 海勃湾、三盛公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盟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盟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及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具体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全部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且跨越盟市的水利工程。


  我区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旗县(市、区)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旗县(市、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全部在同一盟市行政区域内且跨越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与本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地下热水和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开展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盟市、旗县(市、区)城镇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实际覆盖范围逐年划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划定范围送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下达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


  第三十四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超过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税,在相应税额标准基础上执行前款加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立足实际、简化手续、分类办理”的原则,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办理取水许可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具体办法(含时限)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水资源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每日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资源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会同自治区水利厅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我区。水资源税按照现行资源税65︰35的分成比例在自治区与盟市之间进行分配;盟市与旗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盟市自行确定。自治区对盟市返还基数,以2016年12月与2017年1—11月盟市实际征收数为依据确定。


  盟市与旗县(市、区)间的水资源税分成比例确定后应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备案,确保征管软件有关水资源税收入级次正确维护、按时运行。


  第三十九条 统筹兼顾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


  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在同一盟市分属不同旗县(市、区)的,由盟市确定水资源税收入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不在同一盟市的,由相关盟市平等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的分配比例,自治区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相关盟市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盟市申请,由自治区财政厅参照相关办法研究办理。


  第四十条 万家寨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收入归属我区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并在相关盟市、旗县(市、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征收和分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2018年6月30日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欠缴、缓缴或者延期缴纳的水资源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水资源税开征后,对预交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费账户余额可抵缴其应纳水资源税税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仍未抵缴完毕的,剩余水资源费由当地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的水资源税纳入用水户的综合水费,实行价税分离,不计入自来水价格,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增加居民用水负担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前款规定在操作层面的具体处理方式,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税局和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另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四十四条 成立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组织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和全面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提供组织保障。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要加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政策宣传和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为改革营造良好环境。同时,制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应急预案》,防范和高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改革试点平稳、有序推进。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政策问题,根据职责分工,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发展改革委和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负责答复和解释;属国家层面研究决定的,由相关部门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等予以明确。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及本办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4]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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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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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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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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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