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03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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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试行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或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及用于直接销售时,其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第六条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采用成本法;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第七条 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指销售餐饮服务成本,下同)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


  (二)公式中“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原材料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


  (三)公式中“扣除率”为销售餐饮服务的适用税率。


  (四)“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是指上一年度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了的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外购金额不包括:


  1、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


  2、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3、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


  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


  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每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


  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已试行核定扣除的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确定开办当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


  在开办的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


  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且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三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均不再凭票直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勾选、认证或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勾选、认证的,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的,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第四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注明的金额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二)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五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只填列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栏和“备注”栏)。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十八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


  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按税率或征收率归集(不包括购建不动产、通行费)的进项”部分第14栏“6%税率的进项其中生活服务的进项”;“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汇总表》中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确认的、认证相符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填写,“税额”栏按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第六章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


  (一)成本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征期结束前、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开办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餐饮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附件)。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上一年度餐饮服务经营情况、餐饮服务成本构成、申请本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特殊情况说明。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


  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参照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参照适用农产品耗用率及原因、特殊情况说明。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餐饮服务行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解读)


  解读一: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


  为调整和完善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顺利进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内蒙古餐饮服务行业操作规程》)。现将有关条款解读说明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


  【解读】《通知》和总局的两个公告对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做出了总体要求和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政策精神,为便于各级国税机关和试点纳税人实际操作,自治区国税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吸收了各级国税机关和部分试点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借鉴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结合餐饮业特点,分7章22条,明确了在内蒙古自治区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操作实务的各项规定。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解读】本章为第一部分,着重对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范。


  第一条 根据《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公告明确了:“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服务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自2012年7月1日,我区开始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来,已将我区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试点范围,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成熟的工作方法,属于有条件地区;在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之际,将其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方便试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政策掌握和实务操作。


  第二条 试行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对于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范围的界定,以纳税人发生的实际应税行为为依据,即只要有销售餐饮服务的纳税人就应纳入试点,而不区分纳税人所属行业、主营还是兼营等情况。


  认真实施核定扣除办法,是试点纳税人的重要履行税法义务。为保证试点纳税人范围既不扩大也不遗漏,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精神,明确了其具有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的责任。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或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及用于直接销售时,其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通知》规定“购进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对试点纳税人购进的、而非自产的农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且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农产品即指纳税人购进的且实际用于餐饮服务的农产品,对于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及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如直接销售、用于集体福利、偿还债务等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试行核定扣除,按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抵扣。


  考虑到试点纳税人较少发生购进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及用于直接销售,本公告未对以上业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处理进行再规定,而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解读】本条依据《实施办法》的第三条和第六条,主要是针对实践当中部分试点纳税人存在的“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试行核定扣除办法”这种误解,做出的强调和重申。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解读】《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但初级农业产品实际上还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单项批复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为便于正确理解政策,在此予以明确。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解读】本章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餐饮业核定扣除适用的方法及如何操作。


  第六条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采用成本法;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解读】《通知》规定了试点纳税人可以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核定,根据餐饮业经营特点,确定了餐饮业应采用成本法核定,由于营改增试点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无法计算开办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因此,在其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第七条 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指销售餐饮服务成本,下同)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


  【解读】“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指试点纳税人上年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同时“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指试点纳税人上年销售餐饮服务的业务成本。


  (二)公式中“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原材料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三条等规定,对“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等计算口径的强调说明。


  (三)公式中“扣除率”为销售餐饮服务的适用税率。


  【解读】根据《通知》第七条等规定,对“扣除率”根据餐饮服务行业进行说明。


  (四)“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是指上年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了的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外购金额不包括:


  1、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


  2、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3、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


  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


  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


  【解读】就《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的项目,明确了如何剔除,从而保证准确计算出农产品耗用率。不包括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免税不能抵扣进项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对于任何行业都适用;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核定扣除的农产品应是餐饮服务耗用的农副产品原料,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不是农副产品原料;不包括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因运费进项税额已直接抵扣、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没有进项税额。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每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


  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对采用成本法的纳税调整,主管国税机关组成的工作小组有权负责,以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本条要求纳税调整额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批复后方可执行。特别说明了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追溯调整当年各月抵扣数额。


  第九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已试行核定扣除的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确定开办当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


  在开办的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


  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营改增试点后新办的餐饮业试点纳税人采用参照法确定开办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问题,同时明确了参照法的纳税调整事项。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且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解读】根据《通知》的基本精神,视同销售行为在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前提下,按照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则,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并按照核定扣除规定进行扣除。


  第三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解读】本章根据实践的需要,细化规定了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购进凭证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均不再凭票直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解读】依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强调了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再具有直接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功能。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勾选、认证或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勾选、认证的,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的,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解读】《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有关规定属于税收政策调整范畴;并没有就农产品购进凭证的领购、保管、开具、取得等发票管理做出任何改变。核定扣除前后,发票管理的规范均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核定扣除后,以上发票管理规范并未做出新的变更规定,如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免税农产品,应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规定在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没有改变。由于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规定未变,收购免税农产品仍需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规定勾选、认证和稽核比对,购进农产品必须取得相应发票,否则,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予抵扣其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解读】为严格管理,试点纳税人应将相关凭证单独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也有利于避免误将其直接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


  【解读】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客观上要求试点纳税人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否则成本法、参照法等具体方法将不能准确实施。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注明的金额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二)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五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只填列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栏和“备注”栏)。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六条,本条就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按月需填报附表以及成本法、参照法的纳税调整额如何填表申报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


  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按税率或征收率归集(不包括购建不动产、通行费)的进项”部分第14栏“6%税率的进项其中生活服务的进项”;“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汇总表》中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本条规定了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中的填表规则。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确认的、认证相符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填写,“税额”栏按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本条规定了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的填表规则。


  第六章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


  (一)成本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征期结束前、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开办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餐饮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附件)。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上一年度餐饮服务经营情况、餐饮服务成本构成、申请本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特殊情况说明。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条规定,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明确。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


  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予以明确。


  (二)参照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参照适用农产品耗用率及原因、特殊情况说明。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条规定,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明确。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解读】对执行时间进行规定,与餐饮服务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时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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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