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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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其他负责人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等。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成员由与案件审理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作出审理结论;


  (四)指导监督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稽查部门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稽查部门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参加案件审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代表本部门,根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案件资料进行审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审理范围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全省各级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税务处罚案件,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执行;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和历年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适时调整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标准。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稽查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稽查部门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稽查部门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


  稽查部门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稽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部门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审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或向稽查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书面审理


  第二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部门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稽查部门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部门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五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书面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节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条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部门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部门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审理纪要,并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会人员签名。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会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稽查部门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部门印章后送达执行。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部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稽查部门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


  第三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实施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七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授权的,应当按案件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


  第四十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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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