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预字[1999]1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4-17
文号:财预字[1999]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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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七日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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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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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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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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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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