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字[2021]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26
文号:赣府厅字[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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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


赣府厅字[2021]12号      2021-02-26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僵尸企业”出清,积极稳妥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难题,更好发挥企业破产退出和救治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委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政府各部门与法院“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合力处置”的长效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涉及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问题,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促进社会稳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制度化沟通协调机制,发挥政府相关部门和法院的职能作用,协调解决政府和法院提交的企业破产审判涉及的债务处理、职工安置、资产处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破产费用以及刑民交叉、打击逃废债等重点难点问题。


  (二)推动企业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推动预重整工作,探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积极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促进企业破产市场化、法治化、规范化。


  (三)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企业破产审判的决策部署,适用破产机制倒逼企业规范经营,使破产重整后的企业能尽快盘活重生、破产清算后的企业能尽快市场出清。


  (四)建立涉及破产企业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监测评估法院和政府部门涉及破产企业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省政府、省法院,定期通报全省企业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工作情况,汇总编发典型案例,总结经验做法。


  (五)建立维稳工作机制。做好重大影响案件的风险评估、预警和舆情“三同步”工作,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点,包括债权人诉求、职工债权保障、信访群访、特殊财产预先处置、零清偿情形等,协同做好维稳预案,预防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六)依法打击逃废债。以破产财产最大化为目标,加大企业资产流失追查工作,加大对挪用企业资金、非法转移、侵占企业资产、虚假诉讼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七)研究解决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中的问题;研究解决府院联动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提出的需要由府院联动机制解决的其他问题。


  三、组织领导


  成立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省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信访局、省税务局15个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邀其他部门或单位参与协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院,由省法院分管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其他单位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及下设办公室应有专门的印章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四、职责分工


  (一)省法院。


  负责牵头提议并召集召开联席会议或协调会,汇总全省法院在破产审判中需要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研究解决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理的相关事宜,协调处理清理“僵尸企业”和去产能工作中需法院解决的问题,推动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研究建立破产经费多渠道筹措机制;移送在破产处置中发现的犯罪线索;通报破产审判方面的司法文件、工作制度和重大破产案件受理、审理、执行情况和相关破产管理人信息,发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二)省发展改革委。


  协助召集召开联席会议或协调会;协调政府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破产审判中的重大问题;牵头研究、制定和落实“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市场出清、企业兼并重组、经济转型升级、优化布局的政策与措施;协调处理“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破产处置。


  (三)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研究、落实和协调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制定破产企业、“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处置中优化产业布局、工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引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


  (四)省公安厅。


  积极配合做好涉及企业破产的矛盾化解和稳定维护工作,依法查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并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


  (五)省司法厅。


  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和培育,监督引导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遵守行业准则,正确履行职责;协助配合做好企业破产处置的法律宣传工作。


  (六)省财政厅。


  按照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现有财政资金做好企业破产工作相关经费保障。


  (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协调运用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基本权益;协调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欠费等问题;指导“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做好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就业安置相关工作。


  (八)省自然资源厅。


  加大对破产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用足用好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政策,协调破产企业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登记、变更处置等相关事项。


  (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研究、制定和落实破产处置过程中涉及有关城乡建设和房屋交易等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相关问题。


  (十)省文化和旅游厅。


  指导做好破产企业涉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统筹规划工作,依法支持破产企业重整中涉文化旅游产业规划调整。


  (十一)省国资委。


  负责督促指导省属国有“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汇总分析省属国有破产企业处置中的问题及建议。


  (十二)省金融监管局。


  配合相关部门指导金融机构依法做好破产企业的金融债务处置工作。


  (十三)省市场监管局。


  协调办理登记破产企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停用、变更、启用、注销、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各种生产经营许可及其变更、注销,协调办理破产企业股权变更、公司登记注销等事宜。


  (十四)省信访局。


  协调处理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矛盾化解和维稳工作。


  (十五)省税务局。


  落实破产企业税费优惠政策,依法申报税收债权,依法办理破产企业的税务变更、注销事宜,支持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五、工作机制


  (一)会议机制。


  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涉及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中的政策措施,制定相关制度等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副组长、成员及办公室全体成员参加,定期召开(一年至少一次),必要时可由组长或副组长提议临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研究破产处置中的具体问题,研究提请由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全体办公室成员参加,由主任提议不定期召开。必要时,根据需要经主任批准召开部分成员参加的协调会议。办公室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二)议题提交机制。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遇需要联动机制成员单位解决的问题,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符合联动协调范畴的问题向相关成员单位推送,成员单位应协助处理。成员单位不能解决的,办公室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方案。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的,由办公室商相关部门联合调研后,提交领导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


  (三)督促推进机制。


  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由成员单位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函告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予以协办并函复协办结果。对成员单位不能及时协办的,办公室应予催办。


  (四)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破产企业审判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通报破产审判的相关政策、重大案件进展情况及府院联动工作经验、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五)风险预警评估机制。


  建立破产案件受理预警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对案件进行研判评估,对涉及重大风险和舆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制定针对性处置方案。


  (六)破产审判保障机制。


  督促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清算审判庭或破产法庭,其他有条件的设区市也可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清算审判庭;建立完善破产管理人准入、考评、管理机制;协调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等。


  六、其他事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方案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问题,推动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


  附件: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殷美根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副组长:葛晓燕 省法院院长


  成 员:郑沐春 省发展改革委一级巡视员


  赵九重 省法院副院长


  郑正春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


  陈光明 省公安厅副厅长


  江 涛 省司法厅副厅长


  李 伟 省财政厅副厅长


  吴福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陶小驹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李木韦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总工程师


  陈晓平 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厅长


  马 健 省国资委副主任


  骆小林 省金融监管局副局长


  沈庆中 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曾小平 省信访局副局长


  刘 琼 省税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院,赵九重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调整等事宜按《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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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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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