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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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税收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其财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增收节支,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方针,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五)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下管一级、分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管理国税局系统的财务工作。

  各级国税局的财务活动(包括系统和局机关)由财务管理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的财务部门,应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的基层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销制度。

  财务部门的人员分工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钱和物分别管理、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各级国税局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按照经费领拔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国税局系统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总局,为国税局系统的主管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局,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无下级拨款单位的国家税务局,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九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送年度单位预算,领报、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级国税局实行收支统一管理、按核定的经费方案拔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要精打细算,将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落到实处。

  (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编制预算要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预算安排应首先保证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开支,再安排基本建设和事业发展所需资金。概括为"一保吃饭,二保工作,三搞建设".(三)继续加大对基层征收单位的投入。县以上税务机关用于本级的经费开支要尽力压缩,要严格制订本级各项开支标准,将经费的主要部分用于基层征收单位。省级和省辖市、地市级国税局经费集中要适度,县级国家税务局不应留机动经费,防止出现经费预算安排"上松下紧"的问题。

  第十三条 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是:

  (一)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报送单位预算。

  (二)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向下一级批复预算。

  第十四条 预算审批的原则是:

  (一)预算编制要合理、合法、真实、有效。

  (二)符合上级单位编报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要根据上级单位的批复,及时调整预算,并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为开展业务活动,依照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预算拔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拨款是国税局系统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法规从财政专户拔给国税局系统的资金和按有关法规不上缴财政专户,直接由国税局系统按计划使用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按法规取得的、除中央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主要包括住房基金收入、公费医疗费拔款、代征代扣手续费收入、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等其他零星杂项收入。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拔款的管理:

  (一)按时请领和下拨经费,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二)按预算管理级次拨款,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直接办理拨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管理:

  (一)按国家法规的程序、收费范围和标准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和核算,不得账外设账,转作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收入的管理:

  (一)严格按国家法规的范围、标准及审批程序取得代征代扣手续费收入,不得扩大提取范围,不得提高提取比例。

  (二)利息的取得要合法,利息收入要及时进账,并纳入单位统一核算。

  (三)公费医疗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要按有关法规取得公费医疗经费。

  (四)住房基金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五)地方财政拨款(奖励或补助)的取得要合理合法,手续要齐全。

  (六)其他零星项目收入要及时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不得坐支或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要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填报。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及损失,包括税务经费支出、基建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税务经费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完成日常或专项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税务经费支出按开支对象分为4类:

  (一)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是指用于个人部分的费用,包括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二)公用经费。公用经费是指用于公共性支出的费用,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业务费。业务费是指用于税收业务工作的费用,包括票证账表印制费、计算机应用费、办案费、制装费、宣传培训费。

  (四)事业单位费用。事业单位费用是指用于各级国税局所属事业单位的各项费用,包括院校费用和其他事业单位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基建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用于建房和购房的支出,包括预算拨款支出和自筹资金支出。基建支出按用途分为办公用房及其综合业务用房、职工宿舍和其他基建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为开展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国税局系统以外的支出,主要是指代征代扣手续费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税务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不得乱发奖金和实物。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需要执行,要报上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二)严格控制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开支。

  (三)办案费的开支范围要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按法规提取举报人奖励基金;举报人奖励基金要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支出手续要完备。

  (四)购置计算机等设备、制作税务服装等大宗采购要采取招标的办法,降低支出费用。

  (五)要严格控制出国考查、培训费用。

  (六)每项开支都要按会计制度法规,在相应的科目列支,不得转列其他科目。

  (七)每项支出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支出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支出。符合国家法规,确实需要安排支出的,应当按照法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二)基本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可开设基建专户,严格按照《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对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清理基建账户。同时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三)严格执行基建项目预算,不得办理无预算支出;办理追加预算支出,手续要齐全。

  第三十条 其他支出的管理:

  (一)不得扩大开支范围,不得擅自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把不属于其他支出的赞助费、捐款等列入其他支出。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列支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应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二级预算单位不得截留上级单位安排给基层预算单位的专项经费。

  基层预算单位对上级单位安排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结余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结余是指各级国税局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局的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是指各级国税局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各项法规,加强和健全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的安全,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应当按照法规的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按核定的库存限额留存现金;严格履行现金收付手续;实行钱、帐分管;按有关法规处理库存现金的长、短款。

  (二)各级国税局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法规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帐户,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部门原则上不得开设帐户;一切国家资金部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存取款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除小额现金收付外,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售和其他单位使用。

  (三)各级国税局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能使用预算资金;只能购买国库券,不能购买其他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应视为货币资金,实行帐、券分管,定期盘点清查,保证帐券相符。

  (四)各级国税局应当建立、健全库存材料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库存材料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五)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不能办理无预算领拨关系的单位间借款;预付所属报销单位的备用金,年终时必须全部结清收回;暂付款除借给出差人员必须的差旅费以外,一律不能用于个人借支。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法规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财务部门、财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

  (二)购置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充分利用原有设备基础上,尽量做到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于技术含量高、所需资金较多的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对达到一定金额的设备、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实施以公开招标为主的政府采购制度。购置固定资产,要编制购置计划,列入当年预算;要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购置固定资产;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控制购买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固定资产的处置(另行法规)。

  (四)固定资产处置、出租等收入,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五)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六)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真实、全面、及时地编制资产报表和资产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

  各级国税局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固定资产减少时,应办理报批手续,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各级国税局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国税局,都要对本单位各种类型的资产按程序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三)新设立或首次进行登记的机构,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因机构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因撤销而被合并后终止活动,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各级国税局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用非经营性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

  (二)各级国税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主要是指用其他自筹资金或原有的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资产。预算拨款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三)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同时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法规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暂存款项管理

  第四十四条 暂存款项是各级国税局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各级国税局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以及各项资产变动的情况、原因,简要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上一级预算单位制发的财务报表格式及提出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按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签章后逐级上报;年度决算应附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年度财务分析既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结,也是年度财务管理工作的总结。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即: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运用情况、人员增减、机构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利用情况和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影响预算完成的主要问题和真实原因,以及相应的解决办法和改进措施;对上级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条 各级国税局应以年度决算为依据,对年度内发生的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对会计工作和财务管理现状做出评价,为下一年的预算编制和工作决策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除年度财务分析外,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专题财务分析。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一条 财务监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以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对本级和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对本级及下级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在自我监督的同时,还应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资产的安全、完整性进行检查;

  (四)对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且认真实施进行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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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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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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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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