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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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名册公布之日前已经指定管理人的案件,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本名册公布之日起,原管理人名册不再使用。


  特此公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8日


  附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注:机构管理人(347家,一级142家、二级205家),个人管理人(61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一、机构管理人(347家)


  一级管理人(142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3 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4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5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6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7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9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10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11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2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13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14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15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16 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1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8 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19 山东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


  21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2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 山东弘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25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26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27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28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29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30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31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32 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33 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34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35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36 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37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38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


  39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40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41 山东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2 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43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44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45 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46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47 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48 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49 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


  50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51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52 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53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54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55 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


  56 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57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58 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59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60 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61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62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63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64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65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66 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67 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68 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69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70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71 莱州宏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72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73 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74 烟台华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75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76 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77 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78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79 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80 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81 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


  82 山东正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3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84 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85 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86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87 山东仁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8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89 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90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91 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


  92 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


  93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94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95 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96 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


  97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98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99 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100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101 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02 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03 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4 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105 威海同信润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106 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107 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108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109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110 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111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112 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113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114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115 滨州华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6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117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118 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9 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0 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1 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


  122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123 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4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125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126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12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临沂分所


  128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129 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0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131 临沂恒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2 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133 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4 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35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136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137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8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139 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140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141 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2 菏泽鲁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二级管理人(205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43 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144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45 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146 山东国信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147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8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149 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150 山东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1 山东山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2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3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154 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


  155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 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7 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158 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9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60 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


  161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162 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63 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164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5 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


  166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167 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


  168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169 青岛大信英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70 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171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172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173 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174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75 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76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177 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178 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79 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


  180 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181 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


  182 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183 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


  184 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


  185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186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187 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


  188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


  189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190 山东大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1 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192 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193 青岛仲勋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4 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195 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196 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197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198 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


  199 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200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201 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2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203 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


  204 山东长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05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206 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7 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208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209 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0 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1 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212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213 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4 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215 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216 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7 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8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219 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220 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221 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222 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223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


  224 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225 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226 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227 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28 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229 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0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231 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232 山东天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3 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


  234 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5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分所


  236 山东邦易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37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238 山东三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9 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240 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1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芝罘分所


  242 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243 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244 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


  245 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246 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247 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


  248 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


  249 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


  250 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


  251 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252 山东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53 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54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255 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256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257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258 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259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260 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261 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


  262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263 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


  264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265 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66 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267 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268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269 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270 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


  271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272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宁分所


  273 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


  274 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275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276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277 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278 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279 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280 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


  281 泰安泰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82 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283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


  284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285 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


  286 山东英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7 山东一衡重组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288 山东永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9 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90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291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292 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


  293 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94 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295 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


  296 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297 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98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299 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300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301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302 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303 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304 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305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306 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


  307 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308 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09 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310 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11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312 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313 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314 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


  315 山东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16 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


  317 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318 山东弘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319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320 聊城金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1 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


  322 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323 临清联信正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4 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


  325 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326 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27 山东恒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28 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329 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330 临沂元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31 山东鸿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32 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333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334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335 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


  336 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337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338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339 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


  340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341 山东万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2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343 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4 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345 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346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347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二、个人管理人(61名)


  序号 姓名 所在机构名称


  1 朱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2 耿国玉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3 黎汝志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4 高秀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5 马士彬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6 王洁琼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7 李雪花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张德军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9 刘玲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0 胡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1 杨丽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12 周善科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3 孙书铭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14 侯继山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5 唐宗队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 刘鹏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7 孙萍萍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8 胡晓婷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9 封延会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0 王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1 贾茂远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22 王立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3 王岩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24 朱士刚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25 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26 谢玉泉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27 刘玉岚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28 张海荣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29 王希国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30 姜亮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1 王攀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2 邹钧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33 王海东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4 于晓娟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5 陈士乾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6 田素东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7 赵进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38 陈兴国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39 汪涛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40 王卫东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41 韩强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42 王传生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43 杜永峰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4 于凌波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5 国辉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46 钟巍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47 杨成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48 李洪君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49 施磊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50 王衍康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51 邵珠钦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2 陈君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3 孙易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4 王其习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5 梁决泰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6 张兆伟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57 李永成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8 程修常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9 刘胜建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60 何茂进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61 李强 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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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