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10-02
文号:陕政办发[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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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激活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优化贷款税收等政策支持个体经营发展。鼓励劳动者“零成本”“低成本”创办小规模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用好用活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落实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支持工具和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计划两个新工具。创业担保贷款个贷最高额度20万元,10万元以下免除反担保,2020年内优先支持受疫情影响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购置生产经营必需工具的平台就业人员。“秦青优惠贷”项目为45岁以下青年提供最高300万元贷款。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在3年内享受每户每年14400元限额的税费减免。将企业失业人员、农民工纳入创业补贴范围,按规定给予每人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团省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拓宽钟点工临时用工短期工等非全日制就业渠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会员众多、联系广泛等优势,推出岗位吸纳就业。创建城乡社区养老、托幼、心理疏导等社会工作服务站,增加就业岗位。推动发展批发零售、保洁绿化、建筑装修、养老护理家政等行业提质扩容。加快推进标准化菜市场新建或改造提升项目试点,大力发展夜间经济,支持发展各类特色小店,进一步增加灵活就业机会。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非全日制等工作的,可按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中小微企业新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退役军人、贫困劳动力、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按每人每月600元标准给予最长6个月以工代训补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发展基于互联网平台创业就业的新就业形态。推进“上云用数赋智”行动,发展壮大数字经济新业态。推广壮大“互联网+”“平台经济”“云经济”,培育电商龙头企业,推广餐饮类垂直电商平台应用,加快发展移动出行、线上教育培训、在线娱乐等功能性服务平台。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合理设定监管规则,为劳动者居家就业、远程办公、兼职就业创造条件。支持有条件的人员应用电商直接创业,鼓励个体电商转型企业。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创造岗位,降低入网门槛,减免注册、加盟、运营、管理等服务费用。支持数字招聘平台、零工平台建设,培育人力资源龙头企业,引导中介服务机构转型升级,提供融合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岗位推荐等多元化免费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委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大力支持家政服务业发展。在西安市确定2所本科高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家政服务高端管理人才。鼓励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优化专业布局,扩大招生规模,培养更多家政服务专业人才。培育一批产教融合型家政示范企业,组织实施巾帼家政服务专项培训工程,打造员工制家政服务知名企业,形成品牌。加强与中部地区劳务协作对接,定向输送、定向派遣,提高灵活就业质量。青年文明号、城乡妇女岗位建功先进个人等评比表彰向家政从业人员及集体倾斜。(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服务管理零收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创新创业,对需要办理相关行业准入许可的,开通绿色通道,实行一站式审批。对非相关行业准入许可事项,不得增加审批环节。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依法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登记注册,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取消涉及灵活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不得额外设置条件变相收费。(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供相应场地支持灵活就业。加快推动步行街改造提升试点工作,吸引更多商贸服务类企业和商户入驻,招引专业人才和专项用工参与智慧街区建设、平安街区管理、日常运营维护等方面工作。政府投资认定的创业孵化载体,按现有孵化实体不低于5%的比例免费提供经营场地。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空间、非必要办公空间改造为经营场地,免费向辖区内劳动者开放。对劳动者务工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或零工市场,加强疫情防控、秩序维护和安全管理。抓紧落实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相关政策,鼓励各类业主减免或缓收房租,减轻灵活就业人员负担。对在疫情期间给予中小企业房租、标准化厂房租金、物业费用减免的县域工业集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中小企业特色载体,从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搭建社区就业服务平台。督促指导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用好社区和就近部门空置或过剩办公场所,结合服务对象规模和区域就业特点,建立侧重不同、功能匹配、要素齐全、出入方便且具备政府公共服务功能属性的社区就业服务平台,可通过购买服务向辖区内劳动者提供登记、培训、招聘等便利化公共就业服务。社区就业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所需费用,按规定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推动建立政企常态化合作机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作用,共享人力资源、岗位用工等信息,按需组织开展招聘,组织劳务对接洽谈,帮助企业调剂余缺共享用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深入开展针对性职业培训。组织毕业生参加“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提升公益培训课”,通过高校网络就业平台开设市场急需、专业相关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提升毕业生职业技能。将国家公布的技能类新职业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培训工种范围,引导提升行动目录清单内培训机构大力开展直播销售、网约配送、媒体运营、电子竞技、社群健康、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新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新就业形态发展。支持目录清单内培训机构更多组织开展养老、托幼、家政、餐饮、快递、维修、美容美发等服务类职业技能培训。加强新职业培训导师培养,组织有创业意愿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开展互联网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技能提升培训试点。加大理论课程和实训课程线上培训力度,推进线上线下培训相结合,按规定落实补贴到企业到机构到个人。灵活就业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评审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劳动保护和权益保障。加强对符合劳动关系特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从业者的劳动权益保障,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卫生等事项开展协商。落实劳动关系情况报告制度,及时预防化解劳动关系风险和矛盾。强化劳动监察和仲裁,及时纠正拖欠劳动者报酬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落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考核制度,加大惩戒力度,根治欠薪顽疾。加强行政执法,依法查处灵活就业违规收费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大对困难灵活就业人员帮扶力度。2020年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允许2021年底前补缴。推动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应保尽保。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政策,针对性做好工伤预防,加速兑现待遇。开展困难群众摸排,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临时救助。对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农民工等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经本人申请,由务工地或经常居住地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对基本生活受到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相关社会救助和保障制度暂时无法覆盖的家庭或个人,要及时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动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政策落地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挥牵头作用,省级各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切实落实稳就业保就业政策落实主体责任。将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有关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测评内容,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落实国家统计监测制度,探索建立新就业形态统计监测指标。加快“实名制”动态就业服务系统建设,拓展企业用工需求对接功能,确保省市县三级贯通。通过“秦云就业”小程序,免费向劳动者提供职业指导、岗位信息、创业帮扶、就业见习等精准化、不断线服务。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媒介,大力宣传支持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省委文明办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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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