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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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和排名办法》(会协〔2020〕35号)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5月21日起施行。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修订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5月21日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发布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6月底前公布百家排名信息。


  第四条 事务所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中注协的百家排名,同时向中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及相关结论与信息基于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中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外,应当参加综合评价,并自愿选择参加百家排名: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履行会员义务。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应当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


  (一)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电子单位会员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从收入、内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方面反映事务所状况,共10个指标,包括:


  (一)收入。指事务所经过审计,抵销内部协作收入后的上年度合并报表业务收入。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相关团队收入以会计核算的实际发票开票收入为准,在相关事务所之间进行划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团队的增减变动情况,正常晋升、退休的合伙人(股东)除外。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上年末不包括合伙人(股东)的事务所全部从业人员数量与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四)最近3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晋升的合伙人(股东)数量占3年前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的比率。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是指在事务所执业超过3年后晋升的合伙人(股东)。


  (五)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事务所中共党员合伙人(股东)数量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六)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化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信息化支出指审计软件开发费、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费、软硬件采购费、软硬件运维费、网络服务费等支出。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人才培养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人才培养支出指事务所境内外培训支出的合计数。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事务所现用名称的使用年限。


  (十)处理处罚。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员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按处理处罚的类型及处理处罚时点的远近扣除相应分值。


  为保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上年度或3年内数据,时点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依据第六条10个指标计算评分,总分共计1000分,其中:


  (一)收入指标,权重为40%,满分为400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权重为3%,满分为30分。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四)最近3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五)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权重为3%,满分为30分。


  (六)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十)处理处罚指标,权重为30%,满分为300分。


  第九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中,如发现事务所填报信息不实,中注协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的处理处罚指标项中扣减相应分值,并责令相关事务所限期公告更正,对没有按期公告更正的相关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对所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撤回所发布的事务所相关信息,并撤销参加下一年度百家排名的资格。


  对相关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惩戒;该事务所为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范围内的,则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处理处罚指标项下扣减相应分值。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事务所填报、地方注协审核、中注协计算排名结果、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百家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中的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事务所自行填报数据。中注协和地方注协组织相关事务所登录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填报、核对百家排名相关数据。同时,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注协负责对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中各相关事务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上报中注协。


  第十三条 中注协根据地方注协上报信息,对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进行计算,形成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信息。


  第十四条 中注协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发布《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稿)》,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中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六条 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在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出现的投诉举报及严重争议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开展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的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评价得分,将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按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及分部信息。


  (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专业机构业务收入。


  (三)注册会计师数量。


  (四)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五)分所数量。


  (六)信息技术人员数量。指事务所中具有信息系统审计师(CISA)、IT审计师(ITA)、中国信息安全专业认证(CISP)、信息系统安全专业认证(CISSP)、思科网络专家(CCIE)、软件工程造价师等执业资格的人员数量。


  (七)事务所所属的同一国际会计网络或国际会计联盟的成员情况(按国别或地区为单位进行统计,不按国别或地区内的分所为单位进行统计)。


  (八)为事务所提供年度报表审计服务的机构。


  (九)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内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十)专业贡献度(在促进某领域业务标准建设、推动某领域发展等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比如:承担财政部、中注协相关课题和专业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担任财政部、中注协或省级注协专门(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上述信息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


  第十九条 为增强综合评价工作透明度,帮助公众全面深入了解百家排名信息,中注协在发布《年度综合评价百家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的同时,公布综合评价分析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中注协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和排名办法》(会协〔2020〕3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修订说明


  2020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改革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高度肯定。为切实做好2021年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自2020年12月起,我们启动了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的进一步改革工作,先后赴3家事务所进行现场调研,书面征求了19家事务所的意见与建议,并召开2次座谈会进行专题研讨。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主要考虑


  本次修订的总体考虑是,遵循政策稳定、稳慎推进、公开透明、借鉴国际、科学有效原则,坚持综合评价改革方向不变、综合评价理念不变、综合评价整体框架不变,对部分指标及内容进行完善和调整。


  一是借鉴世行营商环境排名的成功做法。世行营商环境排名遵循可量化比较、相对最优、稳步推进、集思广益的设计理念,用为数不多的10个量化指标,按照问卷设计、数据收集及分析、结果及报告发布的评价流程,测算各经济体的营商环境便利度,评价不同经济体之间企业经营面临的客观环境优劣,鼓励各国提高监管效率,同时,详细披露评价过程及结果,倡导最佳实践,为各国政府改进营商环境提供可衡量的基准与参考。世行营商环境排名给我们的百家排名工作有三点启示:一是加大信息披露,增强百家排名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二是在指标设计及计算过程中,充分考虑和应用最佳实践;三是在发布排名结果的同时,重视评价结果的分析、宣传和应用,提升百家排名影响力。


  二是满足进一步提升行业审计质量的迫切需要。大家普遍反映,内部治理效果不佳,一体化管理水平不高依然是影响和制约事务所审计质量的重要因素。同时,行业已步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应当进一步发挥中注协百家排名风向标作用,有效引导事务所做强做优、做精做专。为此,本次修订增加和优化反映事务所内部治理与一体化情况的量化指标,同时披露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地区、行业分布等信息,推动综合评价体系更加规范成熟、定型管用。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坚持总体稳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完善和调整:


  (一)完善框架结构


  本次修订按照总则、参评条件、评价指标、评选流程、信息披露、附则等6个方面,对《办法》进行完善、调整,使《办法》的逻辑结构与内容更加清晰、明了。


  (二)优化评价指标


  一是增加“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主要考虑:引导事务所从外延式增长向内涵式发展转变,从重收入重规模向重治理重质量转变。该指标可以体现事务所的内部治理情况,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事务所的一体化水平。


  二是将“注册会计师中党员比例”指标调整为“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主要考虑:事务所管理层在单位党建工作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相比而言,“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更能体现事务所党建工作的实际情况,更能体现党建双培工程的实际效果。


  三是将“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调整为“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主要考虑:大家普遍反映,“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的指向性不强,导向不够清晰,建议取消。研究及实践均表明,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一个合伙人管理团队的人数多少有密切关系,建议用“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替换“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


  四是删除“处理处罚”指标中的行政监管措施。主要考虑:多个行政部门均有行政监管措施,种类繁杂,层次多样,有的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执行中标准不同、口径不一,影响了综合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建议删除。


  五是进一步明确指标内涵。为提升评价信息质量,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本次修订对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信息化支出、人才培养支出等指标的内涵加以明确界定,同时,立足行业实际,清晰界定了涉及合并重组事项的收入划分问题。


  六是调整指标权重。坚持指标权重整体稳定,仅将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由6%调整为5%,将区分度不高的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和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由3%调整为2%,将新增的合伙人(股东)团队稳定性指标的权重设定为3%,其他指标权重不变。


  (三)明确评价流程


  本次修订进一步厘清了中注协、地方注协、事务所在综合评价工作中的责任和分工,在《办法》中明确了评价工作的5个流程,即填报、审核、计算、公示和正式发布,使综合评价工作更加清晰、透明。


  (四)加大信息披露


  一是在百家排名信息中增加披露信息。比如:事务所员工数量、信息技术人员数量、其他重大信息(事务所受到表彰及被立案调查等信息)等。二是在发布百家排名信息的同时,公布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以及综合评价分析报告。


  (五)增加免责条款


  在去年的百家排名信息中,中注协首次以备注形式新增免责条款。借鉴世行营商环境排名做法,本次修订将免责条款直接体现在《办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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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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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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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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