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2021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5
文号:京会协[202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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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现将《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5月25日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工作计划


  2021年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精神,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服务国家建设为主题,以诚信建设为主线,科学编制实施“十四五”规划,对标服务国家和首都经济建设的各项任务要求,始终把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摆在首位,开展“品牌建设年”主题活动,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人才梯队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提升服务水平,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进行业专业化、标准化、数字化、品牌化、国际化建设,为行业实现新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以庆祝建党100周年和全党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推进党建业务融合互促


  1.开展庆祝建党100周年纪念活动。重温中国共产党百年的光辉历程和丰功伟绩,扎实开展“五个一”活动,表彰一批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个人,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和激励作用;培育一批叫得响、立得住、推得开的党建示范点,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引导广大基层党组织提升党建工作质量;打造一批特色支部工作法,积极探索党建新思路、新方法、新模式,激活基层细胞、激发支部活力;征集一批讴歌党的历史的优秀文章;编写完成一本行业党建书籍。


  2.开展中共党史学习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学习教育各项任务。根据上级党委精神,成立行业学习教育领导机构,下发通知,明确学习要求、学习任务,推进内容、形式、方法的创新。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等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在全行业广泛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普及党史知识,推动党史学习教育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人心。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党校,建立行业党员分层分类教育培训体系。


  3.抓好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开展交流研讨,坚持原原本本学、融会贯通学、领导带头学、创新方式学。抓好全面宣传会议精神,统筹运用宣传资源,推动全会精神走进机构、走进项目组、走近从业人员。抓好重大问题研究,聚焦全局性、长远性问题开展调研、加强研讨,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推动行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4.突出高质量要求做强做实行业党建工作。持续开展党支部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党建工作质量。提高“三会一课”质量,创新开展“微主题党日”活动。推进党费收缴信息化建设,搭建复兴壹号智慧党建系统。探索建立党建工作指导员制度,组建“两新”党建工作指导员人才库。配合市委“两新”工委,出台行业《党员队伍党性状况和党建质量调查研究报告》。建立党组织星级评定机制,使党组织做有榜样、比有标尺、干有方向。推进党建业务融合互促,积极营造重视党建、支持党建的氛围。


  5.认真履行政治监督责任。突出政治监督,提升讲政治的“三种能力”。强化监督执纪,准确用好“四个形态”。完善制度体系,进一步织密扎紧“制度笼子”。开展廉政教育,召开“以案为鉴、以案促改”警示教育大会,营造风清气正的干事创业环境。加强自身建设,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队伍。


  6.持续推进行业统战群团工作。成立“两师”行业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和“两师”专家服务团。努力将统战和对港工作做深做实。认真履行好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强化服务意识,努力为会员办实事,深入实施送温暖工作,大力扶持“三送”活动。加强共青团建设,开展好对党忠诚教育,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始终初心如磐,使命在肩。


  二、科学编制行业“十四五”规划,提升服务行业发展水平


  7.加强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全面总结“十三五”时期行业发展取得的成绩和存在问题,做好北京地区“两师”行业“十四五”规划的编制工作,为今后五年乃至更长时期行业发展提供依据。锚定高质量发展主攻方向,以北京“四个中心”及“两区”建设为契机,在审计、税务、评估和咨询等多个领域为国家和首都经济建设提供专业服务,谋求行业新的发展。深入开展专项课题研究,推进行业专业化、标准化、数字化、品牌化、国际化建设。


  8.加大专业服务力度。发挥好专门(专业)委员会在行业发展战略、自律惩戒、专业指导、继续教育、行业维权等方面的“专家智库”作用,实现“专家治会”。发布专家提示、问题解答、业务资讯等专业产品,提高执业能力。加强法规政策研究,开展境外土地和矿权评估、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控股权等专题研究,帮助执业机构进一步拓展业务渠道、找到新的业务增长点。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沙龙、讲座(研讨),探索研究成果转化新模式,推动行业技术创新。


  9.推进行业法治建设。采取短视频、模拟法庭等新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继续深入开展行业法治体检活动。加强行业维权工作,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解决会员关心的实际问题。开展灵活用工信息平台建设、会计师事务所债券市场审计业务民事责任等方面的专项研究。


  10.拓展行业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纸媒、电视、新媒体等平台,打造形式新颖、内容丰富的宣传产品。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办好会刊,突出行业特色。完成《深化认识规律实现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调研报告,分析制约行业发展关键因素,探寻行业发展规律。完成《笃而行行而思-致敬首都“两师人”》的编撰工作,宣传行业先进人物,树立行业形象,弘扬行业正能量,扩大行业影响力。


  11.促进行业数字化转型。加大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力度,提升行业适应数字化和信息化转型的服务能力。推进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大行业软件信息服务平台和国际业务服务推介平台的推广应用力度,充分发挥大型执业机构创新引领作用,推动信息化产品和信息化发展成果共享。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的调研和分类指导,对数字化转型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前沿技术研讨,试点评估行业电子签章的应用,参与电子化函证研究。加强协会在行业数据采集、协同办公、动态监管等方面的信息化建设,把信息化建设摆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


  三、完善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加强行业人才队伍建设


  12.扎实推进行业人才培养工作。坚持高端引领与梯队建设相结合,继续推进专家型管理人才班、中小执业机构负责人领军班后续教育等项目。注重发挥高端人才反哺行业作用,推动高端人才参与行业培训、专业指导、执业质量检查、课题研究等工作。加强区域合作,继续与河北、天津注协联合举办京津冀研修班,与宁夏、海南注协联合举办京宁琼管理人才班培训班,发挥北京地区专业力量的作用。借力中注协以及三所国家会计学院资源,培养一批具有国际化视野、信息化思维,创新能力强、综合素养高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13.探索构建与时代相适应的培训体系。加强网络课程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线上培训模式。聚焦证券法、新准则以及执业过程中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培训。新增执业、非执业会员网络继续教育课程各200学时。


  14.搭建多元化人才供需平台。开展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巡查,指导执业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行业人才数据的收集分析,探究行业人才流动发展规律。继续开展“走进校园”活动,助力高校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专业学科建设,构建差异化分层岗前培训课程植入体系,创新校企合作模式。继续开展“青春有梦注资未来”校园推介活动,吸引更多青年人才进入行业。


  15.精心组织实施考试工作。按照中注协、中评协资格考试相关要求,认真做好2021年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组织工作,确保考试顺利实施。


  四、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系,更好地发挥自律管理作用


  16.发挥执业质量检查的龙头作用。建立长效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巩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联合监管成果,健全联合检查工作规范,防范执业风险。发挥党建在行业自律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探索与行业纪委监督工作相融合的新模式。


  17.做好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开展专案调查,加大对投诉举报和信访事项的响应力度,重点打击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加大惩戒力度,净化行业风气。完善行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行业诚信建设的教育和宣传力度,对高风险领域开展培训,充分发挥执业机构在行业诚信建设中的基础作用。


  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提升服务会员的水平


  18.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十四五”时期行业发展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树立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把全心全意为会员服务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与标准。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多走进机构,多深入会员,积极开展调研活动,深入了解机构现状,总结行业发展规律。


  19.坚持会员发展与会员服务并进。进一步做好会费收缴、继续教育、注册登记、档案管理、考试工作的相互衔接。推广使用注册会计师电子非执业会员证书,加强对新备案机构的培训和指导。优化注册登记工作流程,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让“数据多跑路,会员少跑腿”。


  六、加强协会秘书处建设,筹备做好协会换届工作


  20.加强协会秘书处建设。完成绩效改革,发挥考核评价的激励作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优化协同办公系统,提高秘书处信息化管理水平。积极开展秘书处员工分层培训,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


  21.精心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办好北京注协第七届北京评协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筹备完成北京注协第八届、北京评协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把好代表、理事、监事“入口关”,合理确定理事会规模,优化人员组成结构,确保换届工作有序开展。


  22.做优做强委员会。研究成立专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对委员会结构和成员进行调整,发挥委员会专业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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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