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关于印发《2021年海南省提升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6-10
文号:琼营商[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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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制定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赶超国内一流水平相关工作部署,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2021年海南省提升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


2021年6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1年海南省提升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实施方案


  为全面推进全省营商环境便利化改革,聚焦市场主体关切,逐步提升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赶超国内一流水平,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遵循《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参照世界银行等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对标自由贸易港建设目标要求和发达地区先进经验,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持续破除不合理体制机制障碍、推进规则公开透明和监管公正公平为基本原则,设定工作目标和举措,提升营商环境便利化水平。


  二、工作安排


  (一)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


  1.目标。


  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手续、时间、材料和成本,缩短注册官审核时间至0.5天、印章刻制时间至0.5天,将全省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1个工作日,不断提升投资者开办企业体验度。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深化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探索“一业一证”改革;修订《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有效固化行政确认制。实现电子证照与已接入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关联,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签字、远程确认、全流程网上办结。(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省公积金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


  (2)在压减时间方面:完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采集项、企业开办相关工作机制和业务办理流程。(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


  (3)在压减成本方面:全面推行向新办企业免费刻印章和向新设立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


  (4)在压减材料方面:2021年6月底前,全省实现开办企业同步免费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制定出台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和深度应用管理办法,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更多部门、更多领域推广使用。深化市场、海关、税务和人社部门企业年报数据共享,改造升级年报系统,减少企业重复填报内容。(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海口海关、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二)提升“办理建筑许可”便利度。


  1.目标。


  以提升办理建筑许可为抓手,2021年底前,实现一般社会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全过程审批“最多70天”,其中,特定低风险项目办理手续不超过18个,办理时间不超过30天。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电子档案改革,明确档案归档目录清单,小型社会投资工业类项目、带方案出让土地简易项目、即有建筑改造项目等3类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实行告知承制。(责任单位:省档案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区域评估拓展至全省。(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将小型社会投资工业类等低风险项目划分为施工许可(与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工程建设许可合并)、竣工验收等两个审批阶段,审批手续不超过18个,做到清单之外无审批。(责任单位: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


  (2)在压减时间方面:推行“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实现小型社会投资工业类等低风险项目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3)在压减成本方面:取消建设单位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探索推动取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施工许可证办理挂钩。(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工程合同造价300万元以下的小微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实行承诺制。(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亿元(不含)以下的,按2.5%存储工资保证金;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亿元(含)至5亿元(不含)的,按2.0%存储工资保证金,但累计存储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5亿元(含)以上的,按1.5%存储工资保证金,但累计存储金额不超过800万元。(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缩短差异化减免周期。3年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和维权信息公示的,按40%、30%、30%的比例递减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以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代替保证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取标准与去年同期相比降低10%。(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务厅)


  (4)在完善审批监管平台应用方面:审批实现100%电子证照。(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


  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全省统一电子编码,利用电子编码和空间坐标推动项目在“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空间落位。(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


  (三)提升“获得电力”便利度。


  1.目标。


  供电电压等级10千伏及以下新报装、增加容量的电力用户,低电压等级供电用户办电环节共2个,用电申请材料共2件,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10天;高电压等级单电源用户办电环节共3个,用电申请材料共2件,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45天。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大力推广政务服务平台和“南网在线”APP应用,创新多元化、个性化、智能化用电服务;小微企业低压接入免去供电方案审批;推动电力用户申请用电环节居民身份证等证照通过政务平台自动获取。(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大数据管理局、海南电网公司、省公安厅)


  (2)在压减时间方面: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电力外线工程政府行政“零审批”,其它电力工程施工实行告知承诺并联审批模式。采用低电压等级供电的居民用户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6天;采用低电压等级供电的非居民用户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10天,其中不涉及外线施工的用时不超过3天,涉及外线工程但不涉及行政审批或属于社会简易低风险工程的,用时不超过8天,涉及行政审批且不属于社会简易低风险工程的,用时不超过10天;采用高电压等级单电源供电的用户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45天。(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海南电网公司、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公安厅、各市县政府)


  电力外线工程涉高速公路、国省道的实行绿色通道审批,对并未涉及安全的电力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全面实行容缺受理制,行政许可审批办结时长压减至8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3)在提升供电可靠方面:在海口、三亚试点建立可靠性奖惩机制,研究供电可靠性指标管制机制。(责任单位:海南电网公司)


  (四)提升“获得用气”便利度。


  1.目标。


  优化用气报装过程中涉及外线工程行政审批。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进一步精简用气报装外线工程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更新申报材料清单。审批材料中,免于提交涉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以及政府部门可直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获取的材料。(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2)在压减时间方面:用气报装外线工程涉及的规划许可、临时占用绿地伐移、占(挖掘)道路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制和告知承诺制,最大限度压减行政审批办理时间。(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各市县政府)


  燃气管道工程涉高速公路、国省道的实行绿色通道审批,对并未涉及安全的燃气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全面实行容缺受理制,涉国省道、高速公路燃气工程办结时长压减至8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五)提升“获得用水”便利度。


  1.目标。


  优化用水报装过程中涉及外线工程行政审批。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进一步精简用水报装外线工程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更新申报材料清单。审批材料中,免于提交涉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以及政府部门可直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获取的材料。(责任单位:省水务厅、省大数据管理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2)在压减时间方面:出台优化外线供水接入实施办法,探索将用水报装外线工程涉及的规划许可、临时占用绿地伐移、占(挖掘)道路等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许可制改为告知承诺制,最大限度压减行政审批办理时间。(责任单位:省水务厅、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大数据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用水报装外线工程涉高速公路、国省道的实行绿色通道审批,对并未涉及安全的用水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全面实行容缺受理制,涉国省道、高速公路用水施工工程办结时长压减至8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3)在优化服务方面:进一步优化海南政务服务网、政务服务移动端报装申请渠道,实现“一网通办”,办理进度可自主查询。强化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实现“一证通办”。(责任单位:省水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公安厅、省大数据管理局)


  (六)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度。


  1.目标。


  以一窗受理综合窗口为基准,结合“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充分提升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效能,打造符合自贸港形象的受理窗口,实现2021年底前一窗受理业务可以网上申办。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继续推进一窗受理综合受理集成工作,有自主限购要求政策的市县,明确收取材料,能够通过数据核实的不得再收取纸质资料。将增量房交易和土地交易纳入一窗受理集成服务范围,实现一窗受理线上线下双轨制办理。(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税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在压减时间方面:通过运用生物识别、在线支付、智能自助审核等技术,实现一窗受理网上办理业务,打破不动产登记申请的空间、时间限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七)提升“获得信贷”便利度。


  1.目标。


  加快推动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海南“信易贷”平台)建设,整合跨部门信息,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银行所需其他政务信息共享以及在信贷发放方面的应用。持续加大首贷、信用贷款的投放力度,将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作为投放重点,2021年底努力实现此类贷款较年初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的“两增”目标。


  2.举措。


  (1)在完善平台建设方面:加快推动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指导银行机构积极对接入驻,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金融服务。2021年底前,完成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开发并争取试运行,平台对接不少于10家金融机构。(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


  (2)在扩大企业信贷覆盖面方面:搭建政银企沟通渠道,着力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强首贷户情况的监测统计,指导银行机构细分小微企业客户群体,下沉服务重心,加大对小微企业“首贷户”的信贷支持力度,完善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式。(责任单位: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3)在持续提升企业贷款便利度方面: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评估实施情况,适时对小微、民营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方法、指标体系等进行改进完善。定期进行评估、通报,更好发挥评估结果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责任单位:人行海口中心支行、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


  (4)在发挥征信机构作用方面:积极支持征信机构发展壮大,培育征信市场,为海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交换提供技术支撑,探索推进政府和市场双轮驱动的海南小微企业数字征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市场化征信机构获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信用大数据分析,鼓励研发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征信产品。(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


  (八)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度。


  1.目标。


  2021年底前,海南口岸整体通关时间按照国务院规定比2017年压缩一半基础上,进口整体通关时间压缩至45-50小时,出口整体通关时间1.5-3小时。单个集装箱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降至300美元和240美元以内。


  2.举措。


  (1)在提高信息化手段方面:优化提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特色应用功能,建设完善零关税“一负三正”目录清单应用系统等;实行水运口岸进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货单、装箱单等单证电子化流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大数据管理局、海口海关等)


  (2)在创新通关模式方面:大力推广“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通关模式。在洋浦继续实行“两段准入”、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通关便利化改革,并将试点扩大到海口港;加大海关新型监管设备应用,推广无感通关。(责任单位:海口海关、省商务厅等)


  (3)在降低口岸合规成本方面:推动港口经营企业主动降低通关服务收费,并通过市场引导、价格传导机制,鼓励船公司等企业调降部分费用。推进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智能闸口建设和洋浦小铲滩码头生产业务系统、堆场智能化改造,提升港口企业等信息化建设水平。加强行业监管和收费检查,依法依规查处乱收费行为。动态更新口岸收费目录并在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社会公开,增强口岸收费透明度。(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海南海事局等)


  (九)提升“执行合同”便利度。


  1.目标。


  完善“一站式”司法征信服务平台,推进司法征信“专业化”,创新司法征信“易咨询”,建立多渠道综合性司法服务大平台,全面提升全域民商事多元化解纠纷能力。


  2.举措。


  (1)在压减时间方面:研究出台全省法院案件延长审限、扣除审限、延期开庭统一标准。优化诉前保全机制,提升商事纠纷诉前保全效率。(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


  (2)在压减成本方面:继续完善网络司法拍卖机制,降低执行成本。完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执业规范、收费管理。(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3)在实现“全流程”无纸化办案方面:有效引导诉讼参与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扩大电子文书送达范围,提高送达效率。进一步加大视频接访、远程提讯、在线立案、在线开庭、电子送达等信息化工具的使用力度,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4)在加强数字化应用方面:继续完善“一键搜索全覆盖”,统筹全省立案、诉讼、执行等信息,并全部接入司法服务绿色通道平台,让投资者通过平台能方便查询到合作伙伴包含企业、法人代表、自然人等诉讼主体所涉及的全面司法征信信息,包括失信信息、诉讼状况(民商事、行政、执行等案件情况)、财产查封情况(查封、冻结、划拨)、工商登记情况等功能内容,并详细关联汇总,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诉讼执行全流程的信息公开。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省高级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提高财产查控强制执行效率。(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保监局、省大数据管理局)


  (5)在提升商事仲裁解纷作用方面:推动诉讼与商事仲裁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完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稳步推动临时仲裁落地。(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


  (6)在提升法律服务国际化水平方面:继续完善委托查明域外法的工作机制,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有力支持。完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保全等机制。支持海南仲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积极构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事仲裁合作平台。(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


  (十)提升“纳税”便利度。


  1.目标。


  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十个财产行为税合并申报进一步压减纳税次数。除个别特殊、复杂事项外,基本实现企业办税缴费事项可网上办理。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等十个财产行为税合并申报,进一步压减纳税次数,减轻纳税负担。(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在压减材料方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3)在加强电子应用方面: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除个别特殊、复杂事项外,基本实现企业办税缴费事项可网上办理。(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十一)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


  1.目标。


  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破产条例》,探索成立全省专门破产事务管理行政机构和建立破产财税政策援助机制。2021年底前,筹备设立全省首个破产人民法庭。


  2.举措。


  (1)在上线破产管理信息系统(模块)方面:试点上线破产管理信息系统(模块),实现对破产案件专业管理、数据自动统计,做好经验复制推广。(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


  (2)在创新破产转化机制方面:探索“审转破”工作机制,纵深推进“执转破”改革。(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


  (3)在增设破产人民法庭方面:在破产案件受理数量较多且破产审判工作开展较为成熟的地区筹备设立全省首个破产人民法庭。出台破产案件量化考核办法,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对破产审判建立单独的、符合破产审判规律的绩效考评评价体系,进一步调动破产法官和相关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委编办)


  (4)在探索建立破产财税政策援助机制方面:推动建立破产案件府院联动机制。推动成立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常态化运行,多部门协调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税费减免、资产处置、企业信用修复、工商注销登记、涉案资产查控、引进战略投资人、维护社会稳定等一系列与破产相关的衍生社会问题。推动设立统一的破产专项资金,建立无产可破案件援助资金制度。推动完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协调市场监督、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探索建立企业注销、信用修复、企业破产重整税收减免等操作指引。(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


  (5)在提升破产管理人服务能力方面:更新现有管理人名录,完善筛选入册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加强破产管理人绩效考核,研究制定管理人名录考评机制与淘汰机制。探索监督、规范、考核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方式与方法,建立入册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


  (十二)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


  1.目标。


  在信息公开、保障债权人利息、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优化注销流程、减少申请文件,进一步提升商事主体退出便利化水平。探索建立“合并注销”“注销预核”“宣告注销”等市场退出机制。


  2.举措。


  (1)在探索“合并注销”机制方面:在建立注销便利化专区实现商事主体“一网服务”的基础上,研究出台与营业执照合并注销的事项清单,完善相关配套机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省税务局、海口海关)


  (2)在探索“注销预核”机制方面:市场监管部门与税务等部门做好数据对接,商事主体提交申请后即完成注销预核,以部门间信息共享为基础,有效减少公告期间及公告结束后有关部门议驳回情况,提升简易注销成功率。(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


  (3)在探索“宣告注销”制度方面:明晰宣告注销的适用条件、完善宣告注销制度的适用程序、健全宣告注销制度的救济机制,使睡眠企业、僵尸企业有序出清,并形成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


  (4)在探索“破销联办”机制方面:实现企业破产与注销联办,经人民法院宣传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人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并将采集的企业注销信息推送至税务、人力社保、海关等部门,相关部门同步进行注销工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高级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海口海关等)


  (十三)提升“证照分离”改革便利度。


  1.目标。


  聚焦破解“准入不准营”的问题,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有效降低企业市场准入成本和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2.举措。


  (1)在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方面: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出台海南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试行办法。(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2)在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方面: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力争取消审批、改为备案或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达到150项。(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直各相关部门)


  (3)在进一步优化审批权限审批流程方面:落实“照后减证”,深化“多证合一”改革,推动更多事项“证照联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直各相关部门)


  (4)在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健全完善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开展企业活跃度分析和新设商事主体住所核查,提升涉企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利用水平,依法落实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5)在动态管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方面:动态更新我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十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便利度。


  1.目标。


  申请设立中国(三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海洋”“现代化农业”为优势产业,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授权、快速维权绿色通道。


  2.举措。


  (1)在快速授权方面:建立“海洋”“现代化农业”重点产业专利为主的快速审查、授权通道,大幅度缩短专利授权时间。(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三亚市政府)


  (2)在快速确权方面:根据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将快速审查由单一领域向相关领域拓展,建立专利复审和无效案件快速审理通道。(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三亚市政府)


  (3)在快速维权方面:建立知识产权快速调处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和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服务。(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三亚市政府)


  (十五)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度。


  1.目标。


  按照“标识统一、信息共享、服务集成、高效便捷”原则,建设覆盖全省以及与部分省份“跨省通办”的“海南政务便民服务站”,着力打造“15分钟便民服务圈”和“24小时不打烊”政务便民服务窗口。


  2.举措。


  (1)在打造便民服务体系方面:创建省、市(县)、镇(乡)、社区(村)四级政务便民服务体系。在全省各级政务中心、派出所及办证大厅、医院、酒店、银行营业网点、社区、机场、车站、码头、药店、超市、村委会等场所,打造“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覆盖全省”的“24小时全天候政务服务自助办事大厅”,群众只要带上身份证,就能“刷脸”一站式自助办理公安、社保、公积金、民政、住建等部门政务事项。2021年再新增“刷脸”办理政务事项100项。(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政务服务建设实现“家门口、就近办”便民服务,2021年再新建160个便民服务站,并协调更多部门梳理事项纳入便民服务站。(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2)在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方面: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与广西、福建、黑龙江等省份实现自助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工作保障措施


  (一)实现线上服务一键通达。打造全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总门户,通过整合各部门、市县办事门户打造全省入口统一、数据同源、服务同源、功能互补、无缝衔接的政务办事渠道,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统一便捷的一网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级相关部门)


  (二)全面融合线上线下业务。完善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库,深化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建设,实现线上、线下办理一套业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推动全省政务大厅综合窗口受理服务规范化、专业化,不断深化综合受理制改革。(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省级相关部门)


  (三)推进一企(人)一档建设。以企业全生命周期“一件事”理念,推进一企(人)一档建设,归集企业自开办以来的各类电子证照(印章、材料)、信用及其他信息资料,为今后实现“申请零材料、填报零字段、审批零人工、领证零上门”打下基础。(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级相关部门)


  (四)深化电子证照归集。完善省电子证照库系统建设,出台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实施办法,实现全省电子证照跨部门、跨层级共享互认。按照“因需归集、应归尽归”原则,开展全省电子证照归集与共享工作,重点归集国家已明确工程标准的电子证照。完成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材料与电子证照自动关联引用,实现办事群众、商事主体在办事过程中免于提交纸质证照。(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档案局、省级相关部门)


  (五)推动电子证照普及。大力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等更多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领域中的深度应用,实现在政务领域、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税务、公积金、社保、公安等市场领域的政务服务“办事减材”,为企业办事提质增效。加强电子印章在政府内部管理中的应用,研究出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强化商事主体对电子印章的应用。(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档案局、省税务局、省公安厅、省大数据管理局、省级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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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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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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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