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21
文号:中证协发[2021]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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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证监会及民政部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自律管理工作,构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平台,在广泛征集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进行了修订,经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报证监会同意及民政部核准生效,现予以发布。


  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1年7月21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2021年7月20日民政部核准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SECURITIES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SAC。


  第二条 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在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协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协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保证正确政治方向。


  第六条 协会的住所设在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协会依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发展需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文化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监会等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监督、检查会员、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组织执业评价,形成声誉激励和约束;


  (五)制定证券从业人员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水平标准,开展从业人员执业登记,实施从业人员分类分层自律管理;制定非准入类证券从业人员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规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对网下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场外市场及场外衍生品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九)对会员及会员间开展与证券非公开发行、交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十)组织开展证券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代表中国证券业加入相关国际组织,推动相关资质互认并建立资质互认机制;


  (十一)推动会员加强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对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的证券业务活动或提供的相关服务进行自律管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行业科学技术奖励;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监会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其他涉及自律、服务、传导的职责。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一节 会籍


  第八条 协会会员由单位会员构成。


  第九条 协会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章程;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


  (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协会会员包括法定会员、普通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 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法定会员。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特别会员:


  (一)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融资融券转融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


  (三)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四)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信用增进机构、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观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审议权、表决权,特别会员享有审议权、表决权,观察员可享有审议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四)按程序对协会拟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申请陈述、申辩,对重大纪律处分申请听证;


  (五)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和获得协会服务;


  (六)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七)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观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执行协会的决议;


  (三)维护协会的声誉;


  (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服从协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协会的检查与协调;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入会、退会程序


  第十七条 会员入会实行注册制。


  申请加入协会,申请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等,并承诺拥护本章程;


  (二)按协会要求填写的会员登记表;


  (三)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如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审核申请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对符合入会条件的,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登记并向申请机构发放会员证书。


  第十九条 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


  会员代表应当是会员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会员更换会员代表,须向协会书面报告。经会长办公会确认后,继任会员代表可以接替该会员在协会的理事或监事职务。如该会员代表担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继任会员代表须经理事会或监事会选举通过,方能继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可以自愿退会。会员退会应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证书。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法定会员有前述情形的,协会将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如有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章程的行为,协会可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观察员入会、退会,参照会员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


  (七)决定其他应由会员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制定和修改章程以及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四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第三十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非会员理事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协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二)贯彻、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通过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聘任秘书长;


  (五)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理事;


  (六)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和更名;


  (七)聘任和解聘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八)提请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九)审议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审议协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十一)审议会长办公会提请审议的各项议案;


  (十二)决定其他应由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常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数量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数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第(一)、(四)、(五)及(十二)项外的理事会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全体会员监事组成。监事会是协会工作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监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在当选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协会章程、会员大会各项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报告;


  (二)监督理事会的工作;


  (三)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监事;


  (五)监督协会的会费收取及财务预决算执行情况;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监事长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节 会长办公会和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和兼职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专职副会长由证监会提名,兼职副会长从会员理事中遴选,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会长、专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同意并经民政部备案后方可任职。


  兼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超过两届的比例不得超过兼职副会长总数的三分之一。超过60周岁的,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为兼职的,可由一名专职副会长担任执行副会长,并授权执行副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组织实施协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副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会长、副会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证监会推荐。秘书长为专职,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协会设会长办公会,由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协会监事长、副监事长、党委委员可列席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提请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审议行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制定推广行业示范实践;


  (四)聘任副秘书长;


  (五)决定协会日常工作重大事项;


  (六)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拟订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的设置,报证监会批准;


  (八)提请罢免理事、监事资格;


  (九)审议并决定会员、观察员资格;


  (十)提名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聘任各专业委员会委员;


  (十一)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


  因情况特殊,经会长、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


  (二)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


  (三)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


  (四)提请理事会聘任秘书长;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副秘书长;


  (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节 任职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会员中具有代表性;


  (二)诚实信用,规范经营;


  (三)具有社会责任感和行业使命感,在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四)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会员理事、监事单位的会员代表;


  (二)具有良好的证券金融实践经验;


  (三)积极支持和参与协会工作;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协会纪律处分;


  (五)会员大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十一条 协会的监事、理事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十二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证券金融相关工作经历5年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和良好声望;


  (三)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理事或监事不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到会的,或不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或监事会表决,罢免其理事、监事资格。


  第七节 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为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应当围绕协会“自律、服务、传导”职能,汇集行业智慧与资源,在制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反映行业建议和意见、研究行业问题、引导行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成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的平台。


  第五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由会员、观察员单位代表和相应专业领域的行业专家组成。


  第五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离岗位时,必须与继任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事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六十三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向理事会、监事会和会员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六十五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报证监会和民政部预审通过后,再交理事会和会员大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审查,经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七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八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证监会审查同意。


  第六十九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一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证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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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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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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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