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23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任务要求,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bzcgzc@163.com。


司法部


2021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其他确有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组建。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专门组织。


  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章程,建立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为委员会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


  仲裁机构应当定期换届,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登记备案情况、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等信息。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第十九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仲裁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二)依照本法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供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选择适用;


  (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协调与有关部门和其他行业的关系,优化仲裁发展环境;


  (五)制定仲裁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六)组织仲裁业务研究,促进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七)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


  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


  仲裁文件经前款规定的方式送交当事人,或者发送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为送达。


  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节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和仲裁庭。


  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


  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的,仲裁机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地、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


  (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六章 执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八十四条 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第八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我国领域内仲裁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中外专业人士担任。


  第九十条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规则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精神,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仲裁法实施26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也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很多伴随新经济新业态涌现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影响仲裁作用的发挥。二是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三是仲裁法实施26年来的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需要及时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四是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存在内在冲突的问题需要理顺。五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仲裁的高质量发展和仲裁在提升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发挥,亟需修改完善。


  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仲裁法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着手启动了仲裁法修改工作,并在2019年3月召开的首次全国仲裁工作会议进行了部署。2019年5月,司法部面向全国征求仲裁法修改的议题和意见,并委托教学科研机构进行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3月,对涉外仲裁问题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9月,选调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员,组建工作专班,起草形成了《修改草案》(讨论稿)。2020年10月,将《修改草案》(讨论稿)发送有关中央单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仲裁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多次组织召开有关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实务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与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社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进行座谈,专门组织了中级、高级、最高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并与商会和民营企业代表座谈,听取用户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修法的基本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尊重立法工作的规律,结合实践需求,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一是坚持政策指引与完善制度相统一,以《若干意见》为依据和指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发展和影响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二是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三是坚持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实事求是分析修法面临的问题和任务,在修订方向和方案设计上则着眼长远,全面考量修法的指引性、可行性与风险防控。四是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充分总结吸收经过实践检验的中国特色经验,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总则制度规定


  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表述,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第一条)二是增加“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相关立法和法理上均为共识,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第四条、第十条)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第二条)


  (二)完善仲裁机构制度


  一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对近年来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的实际,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增加了这类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立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将现行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同时,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明确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三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完善仲裁员、中国仲裁协会规定


  一是完善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二是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合法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三是完善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将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会的监督对象在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从业人员”,防止监督对象出现“盲区”;鉴于会员数量庞大,将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修改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允许“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申请成为会员;并增加列举了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为会员提供服务等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完善仲裁协议规定


  一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二是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是解决其他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下,与可仲裁性的关系问题,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六条)四是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第二十七条)五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第二十八条)


  (五)完善仲裁程序规范


  一是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二是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四是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五是增加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第七十四条)


  (六)完善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


  一是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第七十七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第八十条)三是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七十八条)四是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七)完善裁决执行制度


  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第八十二条)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四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第八十七条)


  (八)完善涉外仲裁规定,增加临时仲裁制度


  一是明确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用涉外仲裁规定,但因涉外因素的具体内容属于其他法律应当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故本法不再具体规定。(第八十八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成果,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第九十条)三是增加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994年至今,与仲裁法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数次实质性修改,客观上产生了与仲裁法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不一致的问题。为避免这类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全部改为直接表述内容。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