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1-08-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49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年8月12日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遵循合法、便民、安全、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在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等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获得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外国人和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赋予其社会保障号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失踪以及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注销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共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信息,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与社会保险经办有关的信息不能通过共享获得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并可以加载金融服务功能。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凭证。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两种形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用人单位补贴和个人待遇领取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户籍地。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工伤保险关系、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和发放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2个月时,对职工相关材料进行预审并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时办理待遇申领手续。职工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12个月时,对居民相关材料进行预审并通知居民按时办理待遇申领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对待遇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齐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核定并发放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申请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认定申请、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或者其他生育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发放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发放补贴。


  用人单位申领稳岗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返还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现依法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待遇领取人员、参保人员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定期核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待遇领取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待遇领取人员境外居住的,按照有关规定核验待遇领取资格。


  对涉嫌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继续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停止发放待遇;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继续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设,通过平台实现社会保险经办跨部门、跨统筹地区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窗口进驻政府政务服务大厅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场办理。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推行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主动及时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并进行日常维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存在欠费信息的,移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者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暂存转移收入、账户利息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沟通财政专户资金存储额变动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定期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领取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载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和虚假承诺的信息。


  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惩戒: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且拒不改正的,或者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履约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服务协议且拒不改正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有正当理由难以一次性退还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还,从领取待遇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后续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经办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有关社会保险经办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其他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依法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统筹地区依法设立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社会保险待遇发放银行等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7章58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优化办事流程,明确办理程序和时限。为了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便捷度和群众满意度,进一步规范、优化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等业务的流程,明确了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拓展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能,推动社会保险经办跨部门、跨统筹地区办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


  二是精简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全面清理社会保险领域各类证明事项,把绝大部分现在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改为通过数据比对、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办理中必须获知的重要信息,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及时告知的义务;对少数必须要求提供的材料,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


  三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在全面梳理社会保险经办各环节风险点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基金预决算管理、规范账户管理和会计核算;对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领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核查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


推荐阅读

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686387ed832482b608358f0bf0b7531b_3449b20e023791baf5f2d26b102dd28d.png

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