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中管发[2021]6号 云南滇中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等支持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11
文号:滇中管发[20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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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各直属管理机构、各直管国有企业:


  《云南滇中新区关于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试行)》《云南滇中新区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试行)*云南滇中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支持政策(试行)》和《云南滇中新区促进外资外贸企业发展支持政策(试行)》已经新区第98次党工委会议和第76次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滇中新区关于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8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滇中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发〔2020〕15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昆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21〕15号)精神,进一步加大云南滇中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招商引资、开放合作力度,加快推进经济发展,不断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目标和范围


  (一)总体目标。坚持重点产业促进和共性产业发展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结合、扶持增量和优化存量相结合,构建新区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体系,为打造成为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重要支点、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试验区和改革创新先行区提供保障。


  (二)政策框架。本政策为普适性、统领性文件,新材料、大健康、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专项政策为本政策的组成部分,在本政策的框架下具体细化制定执行。


  (三)适用范围。本政策适用于工商、税务、统计关系均在新区规划范围内符合新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或其他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及《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及机构。对科技含量高,带动性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大的项目,经认定后可实行“一事一议”。


  二、具体政策


  (一)实缴注册资本奖励


  1.内资企业


  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资金用于新区的,每1000万元给予15万元的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1000万元。上述企业为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和央企的,每1000万元给予25万元的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2000万元。


  2.外资企业


  对当年实际到位外资(不含外方股东贷款)500万美元以上的,按其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产业发展扶持


  1.用地类项目


  对符合国家、省、新区产业发展导向中鼓励类、允许类产业的用地项目,其项目投资强度符合不低于300万元/亩、税收产出不低于30万元/亩准入条 件的,从项目建成投产当年起连续两年按照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予以奖励,项目建成投产第三至五年按照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50%予以奖励。


  2.非用地类项目


  (1)产业扶持政策


  对新引进的新材料、大健康、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等产业,年度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1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照形成地方财力贡献的10%给予扶持。认定为总部经济的,形成新区地方财力5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以下给予2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3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给予3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下给予4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以下给予5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以下给予6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3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含)以下给予7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4000万元以上,每增加100万元,扶持比例增加1%,扶持比例最高不超过80%0经新区经济发展部和税务局认定为结算中心、运营中心或集团总公司的,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达1000万元以上的,可参照此梯度奖励政策执行。


  扶持期限从企业上缴税收之日算起,原则上不超过3年,若企业在扶持期限内每年均按约定完成地方财力贡献的,扶持期限可延长2年。


  (2)厂房及写字楼扶持政策


  ①房租补贴


  自企业投产之日起3年内,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达到3000元/平方米且年度上缴综合税收达到480元/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给予标准化厂房租金“三年减半补贴”政策;对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达到4000元/平方米且年度上缴综合税收达到600元/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给予标准化厂房租金“三年全免补贴”政策,具体按“先收后补、按年结算”方式办理。


  ②免租期政策


  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承租人自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享有不超过3个月免租金装修期。


  ③固定资产投资补助


  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对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高于5000元/平方米的企业,按照每平方米超出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④写字楼租金补贴


  当年新引进的科技型企业(或研发机构),在经新区经济发展部认定的产业楼宇或产业园区租赁办公且自用的,自注册年度起连续3年,按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予以扶持,原则上每家企业每年享受扶持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缴纳租金低于扶持标准的,按实际缴纳额度予以扶持。


  (三)招商中介扶持


  1.引入内资


  对引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2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按3%。进行奖励;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按4%。进行奖励;项目实际到位资金5亿元以上的,按5%。进行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


  2.引入外资


  对引入外资项目注册资本金5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人按照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金额4%。给予奖励;对引入世界500强的中介人按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金额6%。给予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3.招商平台


  (1)新区内楼宇办公或标准化厂房面积在40000平方米(含)以上,经新区经济发展部认定的子园区,可作为二级招商平台;


  (2)招商平台自主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1至5亿元(含)企业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5至10亿元(含)企业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企业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3)招商平台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500万元(含)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税屋)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1000万(含)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1亿元(含)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4)对招商平台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评定为优秀、良好的,分别给予8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四)高级人才扶持


  1.第(一)至第(三)条 企业扶持资金中的10%可奖励给企业高级管理人才、髙端专业人才。


  2.根据企业对地方财力贡献的大小,对企业高级人才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给予相应的补助。达到35万元(含),对1名人员按照其当年个人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给予奖励。企业当年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每增加100万元,对应增加1名可享受补贴人员。


  3.对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因股权变更、转让以及股权分红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达到100万元(含)以上的,按照其当年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给予奖励。


  (五)企业扩大投资扶持


  1.社会类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


  对完成投资5亿元以上(含5亿元)、1亿元以上至5亿元(含1亿元)、0.5亿元以上至1亿元(含0.5亿元)的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分别给予500、300和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2.技改扩能


  对企业实施管理创新、技术进步、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入库规模以上工业、科技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固定资产投资中设备投资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资金不超过300万元,单户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六)稳存量添增量扶持


  1.升规发展。对规模(限额)以下升为规模(限额)以上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5万元资金奖励;对投产当年成为规模以上的工业和科技服务业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资金奖励。


  2.提速增量


  (1)规上工业。根据企业生产情况,按工业增加值增量的2%给予补助资金。对工业增加值增速超过新区平均增速的企业,按照工业增加值增量的5%给予补助资金,单户企业年度补助资金不高于500万元。补助资金低于1万元(含1万元)的不予兑现。


  (2)科技服务业。对规上科技服务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同比增幅超过10%的,给予10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年度补助资金不超过50万元;收入小于1亿元、同比增幅超过20%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年度补助资金不超过20万元。


  (3)商贸业。对当年销售额同比增幅达到新区年度预期目标的限额以上商贸业,给予5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销售额同比增幅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当年销售额为正增长且销售额增量前10位的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分别达到行业档次条 件的,按行业类别分别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七)产业协作奖励


  1.对工业企业采购区内非股权关联企业生产产品用于生产加工,累计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按照全年实际采购交易额的1%给予补助,补助上限为100万元。


  2.对工业企业采购检测、研发设计、知识产权交易等无股权关联的企业提供科技服务超过5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八)进出口补贴


  1.加工生产型企业。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5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未达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3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2.贸易型企业。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达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未达3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九)企业融资扶持


  1.鼓励上市融资


  对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企业,根据上市工作经费投入的50%给予企业上市工作经费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对在主板、科创板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在创业板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在香港、美国主板上市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降低融资成本


  (1)规模以上企业。对产值年度正增长并获得一年期100万元以上融资资金(上市融资除外)的规模以上工业、科技服务业企业,参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LPR)的50%给予补助。除固定资产融资项目外,单户企业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2)小微企业。利用“财园助企贷”、“银园助企贷”和“银税互动”等政府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贷款金额50万元以上,且顺利完成年度贷款流程,并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LPR)的50%给予贴息补助,与政策性担保机构产生担保费用的,按照贷款金额1%给予担保资金补助。


  (十)高新技术产业扶持


  1.对两院院士、千人计划专家等符合认定条 件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带技术、创新成果到新区进行产业化并新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经新区管委会评审认定的重点项目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开办补助、一般项目给予50万元的开办补助。


  2.对通过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元、5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经国家、省级认定的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组织,分别按照国家级60万元、省级30万元的标准给予立项资金支持;由各类高层次人才主持的重大科研项目,获国家及国家部委、云南省科技计划资助的,予以国家、云南省拨款50%的配套资金支持,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其他


  (一)本政策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新区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不符合用地性质,没有履行相关约定的企业不予扶持。


  (二)政策具体条 款中,对支持对象在其他政策中另有规定的,按从高原则执行,原则上不重复享受新区同类政策。企业年度所获扶持原则上不高于其形成新区本级可用财力。


  (三)享受政策企业和单位,自享受年度起须在园区持续经营,迁离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税收等数据的,应退回已获得的扶持资金。


  (四)本政策各项奖励和扶持资金的具体申报实施细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五)本政策如与国家、云南省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云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六)本政策由云南滇中新区经济发展部负责解释。


  (七)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印发的《云南滇中新区制造业招商引资扶持政策试行办法》《云南滇中新区现代服务业招商引资扶持政策试行办法》(滇中综发〔2019〕16号)、《云南滇中新区临空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招商引资政策(试行)》(滇中综发〔202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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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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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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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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