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方案》
发文时间: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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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治视,坚持为民便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本创新,坚持系统观念,着力建设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可有空精品以盟员大数据为能动力的世题机务、深入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从度和社会满愿度,充分发挥税收在国蒙大幅提高税法遵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到2022年,在视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务监管新体系;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全方位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按照河南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2020-2022年),加快实现税务与相关部门涉税数据有机贯通,驱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到2022年,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到2023年,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


  2.落实发票电子化改革任务。及时上线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推进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存储、归档。到2025年,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3.有力有序推进数据共享。按照我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数据共享要求,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和提供。加强网络安全平台应用,建立健全常态化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机制、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要将数字税务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整体布局,落实自然人和法人信息唯一标识制度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资源目录,构建以"互通共享"为特征的涉税涉费数据"一网通享"体系。河南省税务局要加强有关数据的智能归集,完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4.深化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推动税务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标准有效衔接。持续拓展区块链技术在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税源费源管理等领域的应用。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5.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维护税法权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要依法依规行使税收管理权限。


  6.维护税费征收秩序。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及对税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收入目标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监督本级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规范开展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7.健全地方税费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结合税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做好我省现行税费配套法规政策立改废释工作。


  8.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优化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广应用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


  9.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中高风隔纳税人实施精准分析应对,推广"非强制性执法",开展"说理式执法",落实"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及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依法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界限,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依法处理涉税案件,做到罚当其责。


  10.推进税务执法跨省协同。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简化企业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程序措施,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


  11.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开展督察审计监督工作,依托全面覆盖、全程防控、全员有责的税务执法风险信息化内控监督体系,有效防控税务执法内部风险。强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案双查"。


  (三)提供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2.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持续落实惠企政策和减税降费政策,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事项范围,精简流程,精准推送。拓展宣传渠道,深化政策效应分析,实现税费优惠政策宣传精准化。


  13.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积极通过河南政务服务平台采集数据、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着力避免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数据。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容缺办理事项配套制度。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实现政务事项、办事指南全省统一标准。


  14.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加快推进企业税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推广应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推进电子税务局与河南政务服务网、"豫事办"对接,在"豫事办"开设税务专区,将"豫事办"作为掌上办税重要渠道,逐步实现电子税务局服务应用在"豫事办"汇聚,扩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范围。推行税费申报电子化、要素化,实现预填申报自动化。


  15.进一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税务、人行、海关等部门要加快企业出口退税事项全环节办理速度。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实现企业开办、注销"一网通办"。


  16.积极推行智能型个性化服务、稳步推进"12366"与“12345”热线归并,实现“一线通答”。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纳税人缴费人个性化需求等,精准提供线上服务,持续提升办税缴费实际体验。持续优化线下服务,更好满足特殊人员、特殊事项的服务需求。


  17.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机制、税费争议解决机制。探索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实行严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防止因疏于监管造成重大损失。


  (四)精准有效实施税务监管


  18.大力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落实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广“信用+风险”动态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推动市场主体开办实名信息标准统一、共享互认。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行、银保监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合作,提高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水平。


  19.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对逃避税费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加大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涉嫌逃避税费行为的,要依法依规及时将线索移送税务部门。


  20.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健全违法查处体系,加强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跨部门合作,建立制度化机制化常态化合作机制。税务、公安、人行、海关等部门要充分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精准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税务、公安等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和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并将企业和个人相关信用记录共享至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五)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21.持续加强部门协作。税务、银保监等部门要深入推进"银税互动",落实"一网通贷",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税务、公安、海关等部门要完善联合办案工作机制。税务、人行、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联动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要在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征管分工协作机制,构建"绿色"税收征管体系。


  22.持续加强社会协同。税务、财政等部门要支持第三方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税务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普及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将税法普及宣传列入普法规划,教育部门要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发挥税法宣传教育的预防和引导作用。


  23.持续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公安、税务等部门要在建立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的基础上,建设省级警税合成研判指挥平台,落实警税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机制。检察机关要加强涉税犯罪立案监督,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审判机关要开展涉税涉费可法案例收集研究,加强与税务部门在破产消算、拍卖执行等环节的可法协作。


  24.持续强化国际税收合作。研究制定航空港实验区与国际接轨的税费服务新举措。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深入排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加强跨境税源数据信息交换,落实稳外资相关税收政策、防范税收协定滥用风险。持续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精准推进反避税调查。


  (六)切实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25.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优化细化业务流程和职责分工,健全岗位职责体系,科学配置征管资源,调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等领域的征管力量。


  26.提升干部能力素养。组织部门要适时推动税务部门与地方党政部门、群团组织互派干部挂职锻炼或任职,构建全方位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税务执法队伍。利用学习兴税平台促进税务干部学习日常化、工作学习化。


  27.强化绩效考核评价。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位职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提升自动化考评水平。完善个人绩效考评办法,深化绩效考评结果运用。


  三、组织实施


  各地要加强对税收征管改革的组织领导,按照税务系统双重领导管理体制要求,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税法普及、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河南省税务局要加强组织协调,牵头抓好本工作方案的贯彻落实,推动税收征管改革在我省取得明显成效。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在税务领域深入推行"好差评"制度,健全激励、问责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两微一端"等媒体和平台,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准确解读便民利企政策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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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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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