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方案》
发文时间: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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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治视,坚持为民便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本创新,坚持系统观念,着力建设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可有空精品以盟员大数据为能动力的世题机务、深入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从度和社会满愿度,充分发挥税收在国蒙大幅提高税法遵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到2022年,在视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务监管新体系;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全方位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按照河南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2020-2022年),加快实现税务与相关部门涉税数据有机贯通,驱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到2022年,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到2023年,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


  2.落实发票电子化改革任务。及时上线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推进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存储、归档。到2025年,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3.有力有序推进数据共享。按照我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数据共享要求,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和提供。加强网络安全平台应用,建立健全常态化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机制、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要将数字税务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整体布局,落实自然人和法人信息唯一标识制度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资源目录,构建以"互通共享"为特征的涉税涉费数据"一网通享"体系。河南省税务局要加强有关数据的智能归集,完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4.深化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推动税务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标准有效衔接。持续拓展区块链技术在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税源费源管理等领域的应用。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5.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维护税法权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要依法依规行使税收管理权限。


  6.维护税费征收秩序。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及对税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收入目标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监督本级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规范开展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7.健全地方税费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结合税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做好我省现行税费配套法规政策立改废释工作。


  8.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优化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广应用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


  9.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中高风隔纳税人实施精准分析应对,推广"非强制性执法",开展"说理式执法",落实"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及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依法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界限,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依法处理涉税案件,做到罚当其责。


  10.推进税务执法跨省协同。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简化企业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程序措施,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


  11.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开展督察审计监督工作,依托全面覆盖、全程防控、全员有责的税务执法风险信息化内控监督体系,有效防控税务执法内部风险。强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案双查"。


  (三)提供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2.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持续落实惠企政策和减税降费政策,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事项范围,精简流程,精准推送。拓展宣传渠道,深化政策效应分析,实现税费优惠政策宣传精准化。


  13.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积极通过河南政务服务平台采集数据、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着力避免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数据。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容缺办理事项配套制度。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实现政务事项、办事指南全省统一标准。


  14.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加快推进企业税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推广应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推进电子税务局与河南政务服务网、"豫事办"对接,在"豫事办"开设税务专区,将"豫事办"作为掌上办税重要渠道,逐步实现电子税务局服务应用在"豫事办"汇聚,扩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范围。推行税费申报电子化、要素化,实现预填申报自动化。


  15.进一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税务、人行、海关等部门要加快企业出口退税事项全环节办理速度。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实现企业开办、注销"一网通办"。


  16.积极推行智能型个性化服务、稳步推进"12366"与“12345”热线归并,实现“一线通答”。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纳税人缴费人个性化需求等,精准提供线上服务,持续提升办税缴费实际体验。持续优化线下服务,更好满足特殊人员、特殊事项的服务需求。


  17.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机制、税费争议解决机制。探索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实行严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防止因疏于监管造成重大损失。


  (四)精准有效实施税务监管


  18.大力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落实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广“信用+风险”动态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推动市场主体开办实名信息标准统一、共享互认。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行、银保监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合作,提高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水平。


  19.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对逃避税费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加大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涉嫌逃避税费行为的,要依法依规及时将线索移送税务部门。


  20.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健全违法查处体系,加强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跨部门合作,建立制度化机制化常态化合作机制。税务、公安、人行、海关等部门要充分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精准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税务、公安等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和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并将企业和个人相关信用记录共享至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五)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21.持续加强部门协作。税务、银保监等部门要深入推进"银税互动",落实"一网通贷",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税务、公安、海关等部门要完善联合办案工作机制。税务、人行、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联动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要在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征管分工协作机制,构建"绿色"税收征管体系。


  22.持续加强社会协同。税务、财政等部门要支持第三方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税务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普及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将税法普及宣传列入普法规划,教育部门要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发挥税法宣传教育的预防和引导作用。


  23.持续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公安、税务等部门要在建立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的基础上,建设省级警税合成研判指挥平台,落实警税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机制。检察机关要加强涉税犯罪立案监督,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审判机关要开展涉税涉费可法案例收集研究,加强与税务部门在破产消算、拍卖执行等环节的可法协作。


  24.持续强化国际税收合作。研究制定航空港实验区与国际接轨的税费服务新举措。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深入排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加强跨境税源数据信息交换,落实稳外资相关税收政策、防范税收协定滥用风险。持续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精准推进反避税调查。


  (六)切实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25.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优化细化业务流程和职责分工,健全岗位职责体系,科学配置征管资源,调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等领域的征管力量。


  26.提升干部能力素养。组织部门要适时推动税务部门与地方党政部门、群团组织互派干部挂职锻炼或任职,构建全方位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税务执法队伍。利用学习兴税平台促进税务干部学习日常化、工作学习化。


  27.强化绩效考核评价。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位职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提升自动化考评水平。完善个人绩效考评办法,深化绩效考评结果运用。


  三、组织实施


  各地要加强对税收征管改革的组织领导,按照税务系统双重领导管理体制要求,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税法普及、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河南省税务局要加强组织协调,牵头抓好本工作方案的贯彻落实,推动税收征管改革在我省取得明显成效。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在税务领域深入推行"好差评"制度,健全激励、问责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两微一端"等媒体和平台,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准确解读便民利企政策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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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