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科联发[2021]9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20
文号:云科联发[2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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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科技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22条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引导企业强化创新投入,提升创新能力,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21年8月20日


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22条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实现2025年全省研发投入达到525亿和“十四五”期间年均增幅16.7%的目标,完善激励机制,形成省、州(市)、县(市、区)共同抓研发工作的合力,引导企业加强创新,持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增强科技支撑引领云南现代化产业体系构建和高质量发展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经费投入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引导各州(市)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持续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力度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补资金实行总额控制,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全省研发经费投入、财政科技支出等情况科学确定奖补资金总额。


  第四条 奖补资金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进行管理。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工作的牵头组织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奖补资金年度计划,提出预算建议,并按规定拨付奖补资金,对奖补资金绩效负责。省财政厅负责落实奖补资金预算,会同省科技厅共同开展预算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省科技厅根据当年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和科技经费预算,结合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财政科技支出3方面因素科学测算,研究提出各州(市)奖补资金分配方案。


  第六条 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目标任务奖补、财政科技支出奖补3部分。原则上,奖补资金总额的70%用于基础奖补,根据各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占全省全社会研发投入的比例进行分配;奖补资金总额的20%用于目标任务奖补,根据各州(市)完成“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情况进行分配;其余10%用于财政科技支出奖补,根据各州(市)财政科技支出情况进行分配。特殊情况下,各项占比按“更好发挥激励作用,多投多补”原则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基础奖补。奖补年度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正增长的州(市),以奖补资金总额的70%乘以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占全省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的权重,确定基础奖补金额。


  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负增长,不分配资金。


  第八条 目标任务奖补。奖补年度全社会研发投入增长不低于16.7%的州(市),以奖补资金总额的20%乘以州(市)增加的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占符合目标任务奖补条件的州(市)增加的研发经费投入总和的权重,确定目标任务奖补金额。


  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增长低于16.7%,不分配资金。


  第九条 财政科技支出奖补。奖补年度财政科技支出正增长的州(市),以奖补资金总额的10%乘以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占正增长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总和的权重,确定财政科技支出奖补金额。


  州(市)财政科技支出负增长,不分配资金。


  第十条 省科技厅按照资金分配原则,将上年度预算奖补资金总额,依据科技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出各州(市)奖补金额,报经厅审议后,列入年度财政科技资金下达计划,奖补资金由州(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奖补到企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奖补对象。奖补对象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云南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业。企业无财政资金使用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二)先行投入资金开展研发活动的规模以上纳统企业,企业研发经费投入达到一定额度以上,且完成研发经费投入报统工作。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奖补资金用于支持纳入研发经费统计的企业进行研发、成果转化、科研平台建设、人才引进等。州(市)科技、财政部门可适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技统计组织企业创新政策宣传培训等支出。


  第十三条 州(市)应依据企业研发经费投入情况分配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分配坚持普惠和集中奖补相结合,单户企业年度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最低不少于5万元。根据企业研发投入测算年度奖补金额低于5万元的计入下一年度兑现,累计2年应奖补金额仍达不到5万元的不再给予奖补。


  第十四条 为确保奖补资金能及时兑现到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由州(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直接将奖补资金分配到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研发投入数据来源可为统计数据、税收加计扣除数据、经过专业机构评审的企业申报数据等。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统计、税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义务和责任,如实填报研发经费投入数据,有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的,一经查实,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奖补资金,并纳入科研诚信失信名单,按规定给予惩戒。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奖补资金管理使用遵循《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云科规〔2019〕3号)和《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云财规〔2020〕5号)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责任与绩效


  第十八条 在奖补资金下达60日内,州(市)科技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将资金下达至奖补企业,同时将分配方案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备案。分配方案应包括奖补资金分配依据、奖补对象、测算标准、分配结果、预期绩效等。


  第十九条 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州(市)要把财政科技支出列入预算保障重点,持续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不断提高财政科技支出占同级财政支出的比重。鼓励州(市)设立研发经费投入配套奖补资金,对所属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加大奖补力度。


  第二十条 加大工作力度。要在培育引进创新主体上下功夫,做多做强创新主体;要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部门联动做到激励创新政策和研发经费统计服务全覆盖,做到依法依规,应统尽统。


  第二十一条 强化资金监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加大对州(市)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绩效管理。要完善奖补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要强化奖补资金监督管理、跟踪问效,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确保奖补资金绩效。


  第二十三条 加大考核力度。鼓励州(市)纳入对县域发展考核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加大所占权重,引导各级党委、政府更加重视科技创新,逐步形成创新驱动发展新格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


奖补资金计算公式


  一、基础奖补部分


  J1=A1×R


  J1:某州(市)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基础部分奖补金额


  A1:年度奖补资金总额的70%


  R:州(市)研发经费投入占全省研发经费投入比重


  1.当年度州(市)研发经费投入负增长,不分配资金,J1=0


  2.当年度州(市)研发经费投入正增长(含零增长)时,J1=A1×R


  二、目标任务奖补部分


  J2=A2×H


  J2:某州(市)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增长目标任务激励性奖补金额


  A2:年度奖补资金总额的20%


  H:州(市)增加的全社会研发投入经费占符合目标任务奖补条件的州(市)增加的研发投入总和的权重


  1.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增长低于16.7%时,J2=0


  2.州(市)年度全社会研发投入增长不低于16.7%时J2=A2×H


  三、财政科技支出奖补部分


  J3=A3×F


  J3:某州(市)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奖补金额


  A3: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奖补资金总额的10%


  F: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占正增长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总和的比重


  1.当年度州(市)财政科技支出增长为负时,J3=0


  2.当年度州(市)财政科技支出增长为正增长(含零增长)时,J3=A3×F


  四、州(市)获得年度奖补资金总额


  Z=J1+J2+J3


  Z:州(市)获得年度奖补资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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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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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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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