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21]10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20
文号:冀政办字[2021]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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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支持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20日


关于支持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促进全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竞争新优势,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加快构建现代化医药产业新体系,按照精准、可操作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加快创新研发和产业化


  (一)支持创新药研发。支持中成药大品种药品增加适应症二次开发、循证医学研究,择优列入省级科技计划的,按规定给予省级科技专项经费支持。对进入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研究的创新药(不同剂型合并计算),分别给予300万元、500万元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奖励;对进入Ⅲ期临床试验研究的改良型新药,给予200万元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本事项的独立法人企事业单位每年最高累计奖励额度2000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药品监管局、省财政厅)


  (二)支持创新药产业化。对获得药品生产批件的创新药且在省内落地的产业化项目,优先纳入省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给予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30%、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的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对获得药品生产批件的改良型新药且在省内落地的产业化项目,优先纳入省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给予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2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药品监管局、省财政厅)


  (三)支持医疗器械产业化。对获得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医疗器械项目,择优列入省级科技计划的,按规定给予省级科技专项经费支持;对通过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新获得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且在省内落地的产业化项目,择优纳入省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给予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2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推动医疗装备进入《河北省重点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公告目录》,符合条件的企业产品投保经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省级财政按不高于3%的费率上限及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80%给予补贴,时间按保险期限据实核算,不超过3年。(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药品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支持中药制剂高端化。对获得中药4类、5类新药证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在省内落地的产业化项目,择优纳入省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给予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20%、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药品监管局、省中医药管理局、省财政厅)


  (五)培育单项冠军企业。被评为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或单项冠军产品的企业,其国际国内市场占有率、企业研发经费支出(万元)及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专利和主持制定标准数量、产品国际化情况达到评估条件的,给予200万元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六)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家给予10万元的省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七)支持龙头企业创新。对上一年度企业规模在县域特色产业集群内营业收入位列前三(或已挂牌上市、拟培育上市)的龙头企业,当年购置研发、检测、试验等设备投入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实际投资额的20%,单个项目不超过200万元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着力提升生产水平


  (八)持续推进技术改造。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利用现代生物技术改进传统工艺,加强制药工艺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升制药设备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重点支持各类药物、高端医疗器械、康复器具、高值医用耗材等领域技改项目,给予购置生产设备、检测仪器、研发工器具、配套软硬件系统等费用的10%,单个项目不超过8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支持医药工业企业服务机构创建省级“工业诊所”,对每个“工业诊所”开展诊断服务给予30万元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九)推动重点领域产品质量升级。对新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化学仿制药、生物类似药,前3家获得药品生产批件且在本省落地的生产项目,优先纳入省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给予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2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药品监管局、省财政厅)


  (十)推动药品国际化认证。支持企业开展药品国际化认证,实现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注册并上市销售。对企业推动药品国际化认证投入的研发推广、设备仪器购置、注册备案认证等费用,给予不超过15%、单个项目不超过1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一)支持企业参与集中带量采购。对进入国家集中带量采购中标的药品,给予不高于中标量销售额的10%,单个品种不超过5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支持疗效确切、安全的创新药和独家药品进入河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


  三、支持产业链协同发展


  (十二)实施产业基础再造。支持企业加大重要产品核心技术攻关力度,提升产品稳定性、可靠性和耐久性,突破工程化、产业化制约环节,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质量效益。支持市场需求迫切、基础条件好、带动作用强的“五基”项目,给予项目购置生产设备、检测仪器、研发工器具、配套软硬件系统等费用的10%,单个项目不超过8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三)提升新冠病毒疫苗产业链配套水平。支持药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创新研发和产业化,推动技术升级。对药用关键原辅料、包装材料及设备生产企业通过研发和质量提升,实现与新冠病毒疫苗企业产业链配套的,给予企业研发推广等费用的15%,单个项目不超过5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四)支持特色产业链条延伸。对县域特色产业集群中,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且带动5个以上(含5个)本地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企业、个体户、家庭农场等)协作配套的新引进县域外企业,每家给予100万元一次性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五)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对细分领域产品(技术)行业领先或填补空白,近两年研发投入强度4%以上,上年度自有资金研发投入200万元以上的优质骨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获得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择优给予实际投入额的20%,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六)鼓励专业化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创新主体建设千升以上规模的生物药品中试服务平台、高端制剂中试平台、医药合同研发平台、合同定制生产服务平台、代工生产服务平台、医疗器械工程化平台及药品进出口服务平台等符合国际标准的专业化服务平台,经认定后对符合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工业转型升级(技改)专项资金支持要求的给予优先支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药品监管局)


  四、深化区域协同发展


  (十七)大力引进龙头企业。瞄准领军企业,强化合资合作。对当年实缴外方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含)且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地区总部,按其当年实缴外方注册资本额2%的比例给予奖励,最高奖励1000万元。(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十八)精准引进医药企业和研发机构。鼓励京津和省外国家级医药工业创新平台、研发外包机构、生产企业到石家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戴河国家生命健康产业创新示范区、沧州临港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国市等聚集,由省主管部门按规定优先给予政策资金支持。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在上述区域和雄安新区建立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分支机构的,由省主管部门分别择优给予不超过项目总投资20%、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十九)打造高质量产业聚集区。鼓励有条件的市出台支持政策,加速医药产业集聚发展。引导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围绕化学药品制剂和生物药、沧州渤海新区围绕高端特色原料药、安国市围绕现代中药制剂等细分行业优势,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培育壮大现有企业,大力引进优质企业,打造医药产业优势生产基地。鼓励唐山、廊坊、衡水、邯郸、邢台、承德等市加快培育发展医药产业,打造特色医药产业生产基地。通过区域协同,培育全省医药产业竞争新优势。(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


  五、促进产业数字化赋能


  (二十)大力推动数字化转型。利用数字化技术赋能医药全产业链,促进产业智能化、数字化、高端化,推进智能制造核心技术、系统解决方案等关键领域突破,对参与医药行业数字化改造的智能制造集成商,按照合同金额10%,给予单个集成商不超过30万元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对医药行业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智能制造标杆企业,给予1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十一)积极发展“互联网+”新模式新业态。推动企业围绕网络化协同、智能化生产、服务化延伸等开展“互联网+”新模式新业态应用。支持企业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给予购置自动化设备与改造、信息化软硬件、系统开发与服务等费用的10%,单个项目不超过1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六、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二十二)实施绿色化改造。支持医药企业开展节能低碳、节水和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等技术和装备推广应用示范,给予企业购置设备和配套软硬件投资金额的15%,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省级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十三)优化环评审批服务。对医药工业重点项目推行即来即办、绿色通道、不见面审批、限时办结等审批服务措施,依法依规加速环评审批。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免于审批或登记备案。(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二十四)推行正面清单制度。筛选保障产业链稳定、绿色工厂、“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高新技术等医药企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纳入环境监管正面清单,实行正面清单申报、筛选、剔除网上办理,对纳入清单的企业,一般不现场检查。(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二十五)提升环境执法水平。利用在线监测、远程执法、无人机飞检等非现场执法手段,避免重复多次现场检查。根据治理水平和排放强度对医药企业分类施策,绩效评级A类和引领性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不予限产停产,鼓励自主减排。(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七、强化生产要素保障


  (二十六)支持高层次人才创业。对带项目、带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的专业人才,根据人才层次、科技成果水平、转化阶段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才办)


  (二十七)培养技能型人才。鼓励大中专院校与有需求的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等方面开展培训合作。对企业职工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转业培训且取得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特种作业操作等证书的,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的培养成本,给予每人一定的培训补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八)鼓励企业上市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融资。对进入辅导期后向河北证监局提供申报材料的企业,按上市挂牌过程中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财务规范和股份制改造等所发生服务费给予一定补助。鼓励市县对上市融资主体予以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二十九)加大基金支持力度。围绕医药产业重点领域和优质项目,争取政府引导基金支持,引入资本、引导投资、合作共建、嫁接资源,推进招商引资、打造示范项目、提供增值服务,通过股权投资解决医药企业融资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市设立主导产业发展基金。(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加强项目用地供给。省级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重大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


  本通知所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同一独立法人单位每年可累计获得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资金支持。本通知自202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我省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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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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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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