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财会[2021]828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1年度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9-01
文号:皖财会[2021]8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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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皖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全省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172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开展2021年度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标准


  评审标准按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的通知》(皖人社发〔2019〕16号)执行。


  二、申报范围


  (一)在皖各类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关系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


  (二)在皖就业的港澳台会计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住证或我省颁发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外籍会计专业技术人才。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含返聘在岗)不得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一式3份);


  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或聘任文件;


  3.2017-2021年度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4.近5年(2016年-2020年)存入个人档案的《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非国有单位未进行年度考核的,由所在单位提供书面证明;


  5.任现专业技术职务以来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其他相关资格证书等;


  6.任现专业技术职务以来的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总结1份(5000字以内,以近5年为主);


  7.学术成果(论文、著作,以近5年为主);


  8.任现专业技术职务(以近5年为主)以来的工作业绩、成果证明材料;


  9.《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诚信承诺书》1份(附件1,本人签字);


  10.事业单位人员职称申报岗位信息表,由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申报人提供(附件2);


  11.《单位公示证明》(附件3)及相关公示材料(公示原件网上截图或复印件等);


  12.单位推荐意见书(2000字以内,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3.申报人员所在核算主体单位相关情况简表(附件4)。


  上述材料中,第1项由申报人在系统中申报并逐级提交到评委会组建单位审核时再导出打印,线下逐级盖章;第2项至第10项由申报人在系统中录入上传;第11项至第13项由用人单位审核时上传系统(以上材料具体操作见相应操作手册)。


  四、用人单位初审


  1.材料审核。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人申报的材料、证件进行逐项核实,查验是否真实、齐全、规范,签署审核意见,按要求盖章。


  2.公示。用人单位审查后将申报人基本情况、评审材料、考核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报送。


  3.单位评价。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人任期以来的职业道德、工作表现、专业业绩、学术成果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价,并在确认完全符合评审条件后为其出具单位推荐意见书。


  五、申报方法


  2021年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采取网上申报及网上评审的方式。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前,需提前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网址:http://czt.ah.gov.cn/,登录“安徽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在“服务直通车”板块,点击“会计管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进行信息采集。如遇系统升级维护,请于网上报名截止日后1个月内完成信息采集)。所有申报材料均需经所在单位审核,并按要求盖章确认。


  (一)网上申报。


  1.申报时间:2021年9月3日8:00-9月22日24:00。


  2.申报网址:http://hrss.ah.gov.cn/。


  3.申报流程:登录“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点击“资讯中心”下方“专题专栏”中的“专技人员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进入该系统首页,选择“职称申报”,跳转至登录页面,选择“个人登录”下方“安徽政务服务网”,输入相应账号、密码、验证码进行登录即可。请按文件要求和系统提示填写信息、组织材料、上传提交。


  4.申报要求:按系统提示格式扫描上传,同时选择3篇最具代表性的论文(至少1篇中文核心期刊论文)或1篇论著作为主送论文,上传word版本(docx格式);其他论文论著按要求报送。上传的论文论著要包括封面、目录、刊页号、正文,每篇论文(论著)一个文档,采用pdf格式。评审将以网上提交的信息为准,申报人对申报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审所需的全部材料,申报人网上申报信息不完整、不清晰或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等情况,后果自负。


  (二)提交纸质材料。申报人员应于网上报名截止日后3日内向主管部门或市级财政部门提交《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每人一式3份)以及相关证书原件和论文论著原件。


  1.省属事业单位的,报送至所属省级主管部门(人事管理部门)。


  2.省属企业的,报送至所属集团公司(人事管理部门)。


  3.中直和外省驻皖单位的,由省人社厅(专技处)审核同意后直接报送至省财政厅(会计处)。


  4.上述以外单位的,按属地原则,报送至所在市财政局(会计科)。


  (三)汇总报送。各汇总报送单位请审核后将申报人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每人一式3份)、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每人1张用于发证,须与网上申报的电子照片一致)及申报人的相关证书原件和论文论著原件(原件现场审核后退回),于网上报名截止日后10日内报至省财政厅(会计处)审核。其他纸质材料审核后由汇总报送单位留存备查,无需提交省财政厅。


  (四)申报审核流程。


  1.个人申报。申报人将相关材料录入业绩库并提交,经单位审核后,再进行职称申报,导入业绩库数据,并提交至单位。


  2.单位审核推荐。单位在线审核申报人材料,并上传公示证明及公示材料、推荐意见书、所在核算主体单位相关情况简表等。


  3.逐级审核。县区属单位的按县财政部门→县人社部门→市财政部门→市人社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逐级审核;市属单位的按市财政部门→市人社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逐级审核;省属及中央驻皖单位的按省财政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逐级审核;评委会组建单位审核通过后提交至评委会。


  4.上传委托评审函。市人社部门在线审核完成所有申报人员材料后,导出委托评审函并打印盖章后上传系统(委托评审函中含本市所有申报人员);省属及中央驻皖单位审核完成所有申报人员材料后,导出委托评审函并打印盖章后上传系统(委托评审函中含本单位所有申报人员)。


  六、注意事项


  1.关于任职、聘任、业绩成果论著、考核等年限的计算。专业技术资格任职或聘任年限均按周年计算。本次申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任职及聘任年限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业绩与成果、论文著作等申报材料认定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年度考核有基本合格等次的,扣除基本合格等次的年度,任职年限累计计算;2020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本次不得申报。


  2.关于继续教育。按照《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19〕26号)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在申报职称的最近一个任职周期内,年度继续教育平均达到规定要求即可(其中公需科目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不得在一个年度内突击完成任务。


  3.关于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评审。根据皖人社秘〔2018〕233号文件要求,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须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推荐工作。此类单位人员申报时,用人单位在系统中统一设置本单位岗位核准信息,申报人按要求上传《事业单位人员职称申报岗位信息表》(职称申报-个人信息-附件上传-其他相关附件)。


  4.关于答辩安排。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员,需参加评委会组织的面试答辩,具体答辩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5.关于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职称认定。我省范围内经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如需本年度认定正高级会计师职称的,可按照本通知“三、申报材料(除去2、3、7、8项)”相关要求,准备材料、网上提交,并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至省财政厅(会计处)。


  6.关于审核职责。各相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重视职称评审政策宣传,全面掌握评审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积极申报,从严审核申报材料,认真落实报送流程。按照“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要求,逐级由审核人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7.关于诚信承诺。申报人必须签署《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诚信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报材料(包括网上填报信息)真实可信。对违背诚信承诺、实行学术造假、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及通过弄虚作假、学术造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职称的,以及履行审核把关职责不力的,将依照皖人社秘〔2018〕5号、皖人社秘〔2018〕422号文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8.关于破格申报。先报省财政厅初审受理后,经省人社厅审核,填写《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审批表》(附件5)。


  9.关于操作手册。个人用户、用人单位及管理部门操作手册可在平台下载。


  10.关于评审费用。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5〕72号文件,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费标准为300元/人,由申报人通过评审领取资格证书时缴纳。


  联系单位及咨询电话附后(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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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