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振兴[2021]146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湘赣边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16
文号:发改振兴[2021]1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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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西省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和支持革命老区振兴的决策部署,落实《“十四五”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规划》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湘赣边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10月16日


湘赣边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湘赣边区域位于湖南、江西两省交界地带,包括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株洲市醴陵市、攸县、茶陵县、炎陵县,岳阳市平江县,郴州市安仁县、宜章县、汝城县、桂东县,江西省萍乡市全境,九江市修水县,宜春市袁州区、万载县、铜鼓县,吉安市井冈山市、遂川县、永新县,赣州市上犹县、崇义县等24个县(市、区),总面积5.05万平方公里。该区域是湘鄂赣、湘赣革命老区的中心区域,是秋收起义、湘南起义、平江起义的发生地和井冈山精神的诞生地,也是长江流域重要的生态屏障。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意见》有关部署,支持湘赣边区域深化改革、深度合作,为全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探索新路径,为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探索新模式,为省际交界地区协同发展探索新经验,经国务院同意,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共同促进红色文化传承、跨省产业协作、城乡融合发展、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共建共享,引导湘赣边区域与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协同发展,与长江中游城市群联动发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努力将湘赣边区域打造成为全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先行区、省际交界地区协同发展的样板区、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引领区。


  到2025年,示范区综合实力明显增强,红色文化保护利用不断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更加健全,互联互通的综合交通网络基本建成,优势互补的现代产业体系基本形成,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水平明显提升,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增幅超过湘赣两省平均水平,探索积累和复制推广一批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的新经验。到2035年,湘赣边区域合作发展取得显著成效,对全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增强,形成红色文化繁荣、基础设施完善、产业发展协同、生态环境优美、基本公共服务均等、人民生活幸福的革命老区发展新局面。


  二、空间布局


  根据湖南、江西两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托重大交通干线及城镇布局,综合考虑革命历史传承和生态功能保护,加强示范区内部协作,拓展与长江中游城市群及长沙、南昌等城市的合作联系,提升与武汉、广州、深圳等城市的交流水平,实现“核心带动、南北联通、东西互动”,构建“一核两区四组团”的空间布局。


  一核。以井冈山区域为核心,传承弘扬井冈山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两区。以区域内两大山脉为依托,构筑罗霄山、南岭生态涵养区,建设联通长江流域与珠江流域的生态走廊。


  四组团。依托区域经济基础和产业、交通联系,打造浏阳—袁州—万载—铜鼓—修水—平江组团、浏阳—醴陵—上栗—湘东—安源—芦溪组团、攸县—茶陵—安仁—炎陵—井冈山—永新—莲花组团、桂东—遂川—上犹—崇义—汝城—宜章组团,构建特色鲜明、分工有序的组团式发展格局。


  三、共同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一)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统筹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和长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建设,推进革命文物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对区域内革命文物开展普查认定,分批公布革命文物名录,建立革命文物大数据库,推进革命文物资源信息开放共享。实施革命文物整体保护展示工程和烈士纪念设施提质改造工程,加强湘南暴动指挥部旧址、湘赣革命根据地中心旧址、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等革命旧址革命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修缮,加强革命文物展示宣传。把革命文物、历史文物、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和青少年教育、干部教育相结合,依托井冈山干部学院等干部教育基地构建湘赣边区域红色教育培训联合体。


  (二)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构建方便快捷的跨省自驾旅游交通线路。围绕秋收起义、井冈山会师和湘赣革命斗争三条主线,串联湘赣边区域红色资源,举办红色文化旅游节,开展“文化+旅游+教育”的“红色研学游”,共同打造全国知名的湘赣边区域红色旅游品牌。依托知名景区、特色村落、生态休闲、田园观光等,建设一批乡村旅游精品景区、研学旅游基地、民宿客栈聚集区、自驾车营地等旅游综合体,促进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旅游项目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项目开发。支持湘赣边区域旅游景区创建国家高等级旅游景区。大力发展智慧旅游,实现“一部手机游湘赣边”。


  四、促进产业协同创新发展


  (三)协同发展现代农业。大力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化技术和装备,提高单产和品质。布局一批绿色循环优质高效特色农业促进项目,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开展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推广,打造一批知名农业品牌,共同培育树立“湘赣红”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形象。推进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建立湘赣边区域农业细分领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农业重大科技课题协同攻关,推进大型农业科技平台共享共用。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示范区特点的特色优势农作物保险产品。加快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和电商服务体系,加大对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支持力度,发展城乡高效配送。


  (四)加快发展特色优势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充分发挥比较优势,不断强化科技创新、要素支撑,培育若干特色鲜明和产业链长的支柱产业。依托浏阳、醴陵、上栗、万载4县(市),建设全国烟花爆竹转型升级集中区,加强产业分工合作与技术研发,联合制定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不断提升产业集中度和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升级改造陶瓷、电瓷、玻璃产业,发挥醴陵、芦溪等地优势,加大研发力度,开发引进环保陶瓷、功能陶瓷等新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有序发展生态板材、生物有机肥等绿色低碳产业,打造环保材料及环保装备制造基地。提升发展新材料产业,培育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应用电子、智能家电等,推动产业优化升级。推进现代物流业协同发展,以浏阳、湘东等地为中心,打造服务示范区的现代物流服务平台。建设优质药材种植加工基地和野生中药材保护基地,打造生物医药产业链,支持建立中医药特色产业园、中医药研究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培育中药材与园林景观创意、药膳与健康休闲相结合的新型业态。


  (五)合作共建产业园区。鼓励萍乡、宜春与长沙、株洲等地跨省合作建设湘赣边区域合作产业园,重点建设醴陵—湘东园区、浏阳—上栗园区、浏阳—袁州园区,探索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和合作开发投资公司,加快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完善水、电、路、气、信等基础设施。大力发展“飞地经济”,探索建立产业互补、项目共建、利益共享和成本分担的园区共建机制,鼓励湘南湘西、赣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积极承接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区域产业转移。加快株洲、萍乡等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支持建设一批特色产业园区。


  五、合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支持示范区结合实际统筹推进美丽乡村、特色村落、特色民居、乡村公园建设,实施综合开发治理,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和水系连通,开展数字乡村试点。开展新型农房建设,提升农房建设品质,扎实推进农村厕所革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统筹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建设,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开展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合作,支持创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示范县。落实农村环境长效管护机制,探索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管理运维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服务费市场化形成机制。


  (七)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各类城镇功能定位,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产业配套设施补短板,提升产业发展支撑能力和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形成特色鲜明、功能互补、错位发展的城镇格局。支持城镇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推动更多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跨省通办”。强化县城综合服务能力和乡镇服务农民功能,支持具备条件的县有序设市。全面放开区域内城市落户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返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就业创业地落户。


  六、共筑长江流域绿色生态屏障


  (八)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进省级及以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统筹划定“三区三线”,建立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修复。强化河长制、湖长制,加强河湖保护和综合治理力度。全面推行林长制,压实地方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目标责任。实施森林质量提升、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流域综合治理等生态工程。严格执行并进一步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支持建设绿色矿山。


  (九)提升污染防治能力。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严格环境准入,严控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加强固体废物治理,完善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体系,鼓励和支持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推进跨界水污染联防共治。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动落实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有序推进重点地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推进绿色制造和清洁生产,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坚决遏制“两高”项目,实现节能降耗、减污降碳。


  (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有效发挥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探索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支持开展国家生态综合补偿试点,鼓励渌水(萍水)健全跨省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落实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实行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水权交易以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绿色信贷等环境政策,不断挖掘和实现生态产品的市场价值。


  七、加快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十一)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快推进长沙至赣州高铁前期工作,规划研究兴义经永州郴州至赣州铁路(郴赣段)、衡阳经茶陵至吉安铁路扩能改造等项目。统筹井冈山与周边韶山等地区红色旅游资源,常态化开行旅游列车。规划建设沪昆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扩容工程等,加快国省干线升级改造。按照发展需求提升井冈山、宜春等机场综合保障能力,有序推进建设一批通用机场。


  (十二)增强能源资源保障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县市发展风能、光伏等清洁能源。加快推进天然气干线管道及配气管网建设,实施雅中直流等省际输电通道和联网工程。完善水利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中小河流治理、山洪灾害防治、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推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库灌区建设和现代化改造,在有条件的地区将城镇周边的村庄纳入城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和农村供水规模化工程建设。


  八、共同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十三)优化教育文化资源配置。推进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工作,改善乡镇寄宿制学校和乡村小规模学校办学条件,鼓励示范区中小学开展合作交流。支持发展具有湘赣边区域特色的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校企合作共建产教融合基地。支持示范区用人单位申报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和引智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建立院士工作站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推动区域、城乡公共文化资源共建共享。


  (十四)增强医疗卫生健康保障能力。加快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积极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改善示范区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完善分级诊疗体系建设,提升县级医院综合能力,积极发挥其在县域医共体中的龙头作用,带动区域医疗服务能力提升。在统筹考虑面向示范区高校医学人才培养能力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数量。支持中医药特色专科发展,推进专科联盟和远程医疗协作网建设,促进专科能力提升和医疗资源共享。积极发展健康咨询、慢性病管理、生活照护等健康养老服务,培育发展医疗康养产业,打造一批医疗康养基地。推动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十五)推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合作。建立统一的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和信息服务平台,推动区域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职称评定等衔接互认。加大示范区乡村人才培育工程、三支一扶等专项人才培养实施力度,鼓励支持大学生、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鼓励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引导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技能的离退休人员返乡生活生产,在用地、资金方面给予倾斜支持。统筹推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一体化,逐步实现示范区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基本一致。推进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支持县(市、区)开展全国未成年人保护示范创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示范区各城市住房公积金区域合作。


  九、实施保障


  (十六)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持续深化“放管服”等重点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健全惠企服务机制,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支持按规定降低示范区内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指导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研究探索对因灾损毁的建设用地和零星分散的未利用地开发整理成耕地,经确认后可用于占补平衡。支持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承包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房屋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出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具体办法。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公开规范运行。将示范区建设重大事项纳入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部际联席会议议事内容,支持将示范区重大工程纳入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年度工作要点。


  (十七)加大政策资金支持。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工作方案,支持中央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示范区相关县市开展干部双向挂职。鼓励中央企业与示范区各市县开展交流合作。根据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示范区转移支付力度。将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具有一定收益的重大公益性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中央预算内投资在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对示范区给予倾斜。进一步加大中央车购税等资金对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鼓励大中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增加示范区信贷投放。支持示范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社会治理能力、生态保护、乡村振兴与公共服务类项目。支持示范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市场化融资。支持保险资金投资示范区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


  (十八)加强组织实施。湖南省、江西省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示范区建设省际、省内工作协调机制,依据本方案编制示范区红色文化旅游、基础设施互通、城乡融合发展、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合作园区建设等重点领域实施方案,细化落实示范区建设年度重点任务,制定出台支持示范区建设的配套政策,重大工程项目按程序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示范区建设发展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体制创新、对外开放等方面给予支持,为示范区建设营造良好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湖南省、江西省人民政府适时开展方案实施进展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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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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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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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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