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振兴[2021]14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广“十三五”时期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典型经验做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14
文号:发改振兴[2021]14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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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在具备条件的老工业城市建设一批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和示范园区。“十三五”时期,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开发银行先后支持全国老工业城市和资源型城市建设了20个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先后印发了16份支持示范区改革创新的政策文件,初步形成了有支持政策、有专项资金、有年度评估、有表扬激励的政策体系。为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对“十三五”时期示范区建设的典型经验做法进行了总结,现予以通报表扬,鼓励全国老工业城市和资源型城市结合实际,认真学习借鉴。


  一、坚持集聚发展,提升产业竞争优势


  老工业基地振兴,产业振兴是主攻方向。“十三五”时期,各示范区以产业振兴为重点,坚定不移实施制造强国战略,支持重点产业链发展,提升传统产业竞争力、发展壮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建设了一批特色鲜明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一)加快延伸拓展产业链,提高传统优势产业竞争力。河北省唐山市按照“降总量、提品质、延链条、增效益”模式,实施钢铁产业延链、补链、强链、育链行动。山东省淄博市做好“优存量”和“扩增量”两篇文章,实施“四强”产业攀登计划,推动新材料、智能装备、医药、电子信息等产业快速发展。安徽省铜陵市围绕全产业链发展思路,构建“铜冶炼-铜深加工-铜高端产品研发”等产业相互融合、一体多元的完整产业链。湖南省株洲市探索“标准引领+会展经济+清洁改造”的陶瓷发展模式,形成集陶瓷材料、陶瓷制造、陶瓷机械、陶瓷颜料等于一体的产业集群。四川省自贡市推动形成“盐卤-工业盐-新材料”产业链,建设川南新材料产业基地。


  (二)以龙头企业为牵引,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山西省长治市推动能源企业向发展新能源转型,形成“硅矿—工业硅—多晶硅—单晶硅—电池片—太阳能组件—光伏发电”产业链体系,光伏玻璃、太阳能光伏全产业链规模位居省内第一。辽宁省沈阳市以龙头企业为依托,实施华晨宝马新工厂等重大项目,做大做强汽车及零部件制造业,培育千亿级汽车及零部件产业集群。湖南省株洲市依托龙头企业打造轨道交通产业集群,轨道交通产品远销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轨道交通牵引设备交流传动和控制系统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约80%,先进轨道交通装备集群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竞赛中胜出,产业集聚集群发展水平显著提升。四川省宜宾市依托龙头企业开展产业链招商,积极构建动力电池主体、电池结构件、电池材料、电池回收循环利用以及动力电池科技研发全产业链,截至2020年底,已吸引29家相关企业落户。


  (三)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承接产业转移。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吉林省长春市积极落实与北京市、上海市、杭州市对口合作实施方案,建立年度推进机制,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广东省韶关市充分发挥省内对口帮扶机制,积极推进“广韶同城”和“深韶对接”,推动产业合作共建,实施莞韶共建产业园。湖北省黄石市积极对接武汉光谷,发展电子信息配套产业,实现了电子信息产业的从无到有。湖南省娄底市积极融入长株潭都市圈,探索与长株潭建立产业联盟,200多家企业与长株潭开展产品配套合作。江西省萍乡市抓住沿海地区梯度转移机遇和湘赣边区域合作机遇,采取“政府+企业”共建模式,为落户企业量身定制标准化厂房,建设200多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增强产业承载能力,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四)立足资源禀赋,发展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吉林省吉林市依托冰雪资源,按照“冰雪旅游—文体旅融合—先进冰雪装备制造”的发展路径,大力发展冰雪产业。广东省韶关市坚持差异化发展定位,积极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菜篮子”“果盘子”“米袋子”“花瓶子”。四川省自贡市积极挖掘“盐龙灯”历史文化资源,建设自贡方特恐龙王国,做大做强“自贡灯会”品牌,建设独具特色的文化旅游品牌。贵州省六盘水市立足山地资源优势,打造猕猴桃“吨产园”、刺梨“千斤园”、茶叶“万元田”,形成全国最大的刺梨基地、全省最大的猕猴桃基地。


  二、坚持创新驱动,提升转型升级内生动力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也是老工业基地提高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的关键。“十三五”时期,各示范区加快建设创新平台、强化创新研发、提升企业创新能力、优化创新体制机制、激发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形成了以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引领的产业转型升级动力机制。


  (一)围绕产业链布局创新链,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辽宁省大连市围绕新兴产业发展,建设洁净能源创新研究院、中科院大学能源学院、人工智能研究院、干细胞与精准医学研究院等平台。吉林省长春市构建以一汽、吉大和中科院光机所、应化所为代表的大企、大学、大所产学研创新联盟,推进科技成果加快转化,新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增幅居全国副省级城市第三位。山西省长治市与国内外160多个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联系,攻坚深紫外LED、超级碳纤维、碳化硅三代半导体材料、氢储存等一批关键技术。山东省淄博市围绕“卡脖子”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建立“企业出题、高校院所破题”的产学研用合作模式,全社会研发投入占GDP比重居山东省第一位,2020年引进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才4.5万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推动建立“高校院所+技术平台+产业基地”的创新链条,实施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双倍增”工程,建设炼焦煤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四川省自贡市紧扣产业链布局创新链,与浙江大学合作建成浙大自贡创新中心和众创空间,与清华大学、四川理工大学开展创新战略合作,建设成渝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基地。


  (二)完善产教融合体制机制,培育吸引科技人才。辽宁省鞍山市借鉴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初步形成“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平台支撑、机制创新”的技术技能人才双元培育体系。安徽省铜陵市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计划和规上工业企业创新行动,规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覆盖率达43%,“十三五”期间高新技术企业增长约75%,成为“科创中国”首批试点市。重庆市永川区坚持“打好职教牌、改变一座城”,优化整合壮大17所职业院校,每年培养技术技能人才4万人以上,学生年均就业率保持在96%以上。四川省宜宾市将应用型高等院校建设作为聚集人才的引擎,整体规划大学城和科创城,截至2020年底,在宜高校总数达12所,在校大学生人数7万余人,建成省级以上研发(孵化)平台106个,培育50家以上产教融合示范企业。


  (三)加快培育发展数字经济,促进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北京市石景山区利用区域资源禀赋,培育发展虚拟现实产业,成立工业互联网产业园和北京城市大数据研究院,开展产业转型升级“十大”攻坚工程。辽宁省沈阳市实施数字沈阳、智造强市三年行动计划,入库智能升级项目110个,新建5G基站2360个,建设“星火链网”沈阳超级节点。山东省淄博市出台支持政策,积极布局工业互联网等11条新兴产业链,全市上云企业累计超过1万家,培育智慧工厂35家,智慧车间327个。河南省洛阳市建成全省唯一的国家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1+6”工业互联网平台建成投用,在2020年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质量评价中,洛阳高新区装备制造示范基地获评五星示范基地。河南省鹤壁市统筹发展大数据、5G、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在现代农业大数据、社区数字服务、工业互联网等领域形成新业态。广东省韶关市高标准建设韶钢智慧中心,实现5公里以上跨工序、跨区域、远距离、大规模集控,打造世界首个贯通铁钢轧全流程的一体化中心。湖北省襄阳市深入开展“千企登云”行动,实施智能制造和智能化改造,建设数字化生产线、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和机器换人示范企业。湖南省湘潭市促进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全流程数字化覆盖率超过85%,华菱湘钢智慧钢铁解决方案获评2020年行业优秀解决方案。


  三、坚持产城融合,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老工业城市和资源型城市建市早,工业区和矿区分布集中,城市功能亟待完善。“十三五”时期,各示范区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融入经济区和城市群建设,深入开展城市更新改造,提高人口和经济支撑能力,构建了产城融合发展的有效方式,为地区经济发展和城市群一体化发展发挥支撑作用。


  (一)以产业园区为载体,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辽宁省沈阳市积极支持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深入推进“管委会+平台公司”改革,建立亩均效益综合评价机制,推动“标准地”改革,截至2020年底,共引进华晨宝马等重点项目362个,总投资1200多亿元。吉林省长春市研究制定省级支持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专项政策,单列土地年度计划指标,2020年引入重大项目19个。江苏省徐州市依托开发区培育壮大工程机械产业集群,国家工程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江苏省特种机器人等技术平台加快建设,2020年徐州经开区综合实力跃居国家级开发区第24位。河南省洛阳市依托装备制造业基础,布局建设高端装备、智能制造、大数据、轨道交通等“六大产业园”。湖北省襄阳市支持高新区建设国家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20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020亿元,在国家级高新区中综合实力跃居第29位。


  (二)持续完善体制机制,优化城市发展环境。山西省长治市推进工业用地改革,从2021年起所有新增工业项目用地都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将项目施工“三通一平”以及节能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纳入“标准地”前置条件,企业拿地即可入场施工。辽宁省沈阳市依托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将国企改革放在重要位置,东北制药集团三项制度改革、沈阳机床综合改革、沈鼓集团股权结构优化改革等对沈阳产业转型升级产生积极影响。山东省淄博市推行行业综合许可“一证化”改革,在全省率先开展全领域“无证明”城市建设,免提交证明事项超过1.3万项。湖北省黄石市在全省率先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先建后验”改革试点,精简报建事项、开展多图联审、简化竣工验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三)推进城市更新改造,提升城市功能品质。北京市石景山区将工业遗产保护和城市更新改造有机结合,全力筹办北京冬奥会和中国服贸会,创新工业建(构)物改造利用审批模式和审批流程,建设新首钢国际人才社区,释放首钢老工业区转型发展动力。江苏省徐州市积极探索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在全国首创“基本农田整理、采煤塌陷地复垦、生态环境修复、湿地景观开发、村庄易地搬迁”五位一体综合治理模式。湖北省黄石市在关停露天采石场、沿江小码头、高耗能厂矿的基础上,加强工业遗产再利用和矿区生态恢复,推动“工业锈带”向“生活秀带”转变。湖南省株洲市实施老工业区企业关停与土地收储、搬迁转型、人员安置、污染治理和园区建设“五个同步”,全面完成清水塘老工业区企业关停搬迁,实现生态保护、城镇化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的有机统一。


  四、坚持绿色转型,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


  老工业基地重工业和能源资源产业集中,节能降碳任务艰巨。“十三五”时期,各示范区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推动重点领域绿色低碳发展,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一)促进能源资源循环节约集约利用。黑龙江大庆市加大协调力度,支持石油石化企业加快低效气井开发,组建油气资源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安徽省铜陵市全面开展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循环化改造,加快资源综合利用,强化尾矿、磷石膏等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建成全省唯一的国家“无废城市”试点市。四川省自贡市积极布局发展节能环保产业集群,东锅公司完工世界最大干煤粉辐射废锅气化炉项目,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1/3。贵州省六盘水市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对产业“存量”实施循环化改造,对“增量”进行循环化构建,全面推进煤炭、电力、钢铁等传统产业绿色转型。


  (二)全面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北京市门头沟区关闭全部270家乡镇煤矿,结束了北京千年采煤史,先后实施永定河综合治理、百万亩造林绿化、废弃矿山修复等生态保护重点工程,铸牢首都西部生态屏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出台绿色矿山建设条例,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截至2020年底完成露天煤矿治理复垦面积2万多公顷。吉林省松原市统筹推进查干湖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退耕还湿1400多公顷,查干湖水质提升至四类水体,2020年接待游客187.6万人。湖北省黄石市把长江生态保护放在首位,在做“减法”的同时也做“加法”,引导全市模具钢企业达标升级、退城入园,实现模具钢产业华丽转身。


  (三)因地制宜发展新能源产业。江苏省徐州市以生态修复为重点,同步对宕口、矿坑、裸岩和断崖实施生态修复,支持依托采煤沉陷区建设光伏发电基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制定清洁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方案,将采煤沉陷区发展光伏发电列为重要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支持对16万亩荒漠化土地实施生态治理,创建了“上方光伏发电、下方生态治理”的“农光一体化”发展模式,区域植被覆盖率从不到30%提升到85%。


  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推进老工业基地制造业竞争优势重构,建设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十四五”时期支持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支持示范区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更新改造、集约高效用地、绿色低碳转型,引领带动全国老工业城市和资源型城市振兴。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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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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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